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錦華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錦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陳錦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陳錦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錦華(下稱陳錦華)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應給付陳錦華新臺幣(下同)250萬9,652元本息(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錦華先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錦華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陳錦華94萬2,825元本息(本院卷第97頁);再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錦華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陳錦華94萬2,191元本息(本院卷第156、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錦華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公園與友人聊天,因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即訴外人廖大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依規定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致系爭車輛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伊所坐之座椅(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倒地,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伊請求板橋區公所賠償下列項目合計金額250萬9,018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蓁禾堂中醫診所(下稱蓁禾堂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莒光中醫診所(下稱莒光診所)、建安堂國術館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2,460元、1萬5,150元、39萬7,827元、1,300元、9,050元、1萬1,200元;又於民泰醫事檢驗所檢驗,支出醫療費800元;另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購買輪椅300元;於廣奕藥粧行、宏達大藥局及廣明藥局購買藥品,分別支出1,230元、1,065元、270元;於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重新公司)購買背架9,000元,共計44萬9,652元【此部分陳綿華雖提出合計44萬9,652元之單據,然僅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44萬9,018元(原審卷㈠第11、129頁,本院卷第156、158頁),依各該單據所載金額及對陳錦華最有利之解釋,應認其中於廣奕藥粧行及宏達大藥局購買藥品分別支出之150元及484元,合計634元,未在其請求給付之列(詳下述)】,其中所為治療乃民俗療法而非推拿。
⑵未來醫療費:
伊目前持續復健中,有持續打骨穩之必要,應得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
⑶看護費:
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共計180日期間,伊無法自理生活,全天候需專人照顧,以一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
伊遭撞受傷後當天全身麻痺,當晚疼痛無法入睡,雖經年餘之治療復健,身體仍無法復原,脊椎共6節壓迫性骨折,致身體駝背、身高降低10公分、五臟六腑被擠壓至下腹部,難受異常。現每日需穿背架支撐,走路需使用拐杖扶助,恐無法再過正常人之生活,且隨時需服用普拿疼加強錠之止痛藥始能緩解,請求板橋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板橋區公所應給付陳錦華250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板橋區公所則抗辯:㈠陳錦華提出之榮總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錦華於1
04年5月20日赴榮總就醫檢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兩個月,而陳錦華於104年4月1日至臺北醫院作胸椎及腰椎由前往後照與側照之縝密檢查,結果僅顯示「第11、12節胸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部分並無異狀,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難與系爭事故連結。且陳錦華於系爭事故遭撞擊倒地後,旋由救護人員送往臺北醫院治療,則其傷勢應以事發當日臺北醫院之診斷最符合真實。據伊訪查中山公園管理人員,陳錦華於事發當日在臺北醫院就醫檢查後仍返回公園與友人聊天,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且陳錦華自104年5月20日至榮總就醫前,曾自行至多處民俗療法中心、中醫診所及國術館接受民俗治療,而整復員、推拿師並非具有專業資格之中醫師,亦無精密儀器可檢查,可能因此造成陳錦華所稱之骨折、關節病變等症狀或傷勢加重、惡化。依常理研判,系爭車輛係未拉手剎車撞擊公園座椅,既未直接撞擊陳錦華,應無可能造成上列傷害。審理系爭事故之刑事庭未就陳錦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等傷勢詳加調查並傳喚廖大成,逕依簡易程序作成簡易判決,未可因廖大成被認定有罪,即認陳錦華之傷勢俱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陳錦華原索賠6萬元,事後因醫療方式不當或其他因素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之傷勢,請求高額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㈡縱認陳錦華之傷勢與廖大成之駕車過失有關,惟陳錦華所提
出之單據或與其所稱脊椎骨折之傷勢無關(例如原證四第3頁百抑潰胃藥、第6頁適用於胃炎、潰瘍、保護胃壁之藥物等),或記載簡略無從得知其內容與用途(例如原證四第3頁僅記載藥品、第41頁上方僅記載內服藥等),或因單據模糊而無法辨識日期、內容及金額等,伊否認醫療單據支出之必要與真正。尤其單據中多數為衛福部未能認可之無照中醫針灸治療或民俗治療收據,均係可能造成陳錦華傷害或加重傷害之治療,該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或醫療行為。
另陳錦華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舉證證明其自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有看護之需要,亦未提出其以一日2,000元計算費用之依據,且無其已請人看護而支出該費用之證明,難認有其必要性。又陳錦華既於就醫後仍得返回公園聊天、休息,其傷勢應屬輕微,尤其至榮總後已能行走,非無復原可能,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板橋區公所應給付陳錦華156萬6,827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錦華其餘之訴。陳錦華不服,除仍稱:伊之傷勢與板橋區公所約聘人員廖大成之疏失,具有因果關係;且伊仍持續復健中,有續打骨穩之必要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錦華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陳錦華94萬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板橋區公所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仍稱:陳錦華應舉證其身體其他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陳錦華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板橋區公所給付156萬6,8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錦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99、137頁):㈠陳錦華於104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公園與友人聊天休息,因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系爭車輛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致陳錦華受傷。
㈡廖大成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19-122頁)。
㈢陳錦華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99頁):㈠陳錦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
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採?㈡陳錦華請求板橋區公所賠償250萬9,018元,有無理由?㈢板橋區公所抗辯陳錦華就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錦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
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採?⑴陳錦華主張其於104年3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公園與友人聊天休息,因板橋區公所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疏失,未依規定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所駕駛系爭車輛沿斜坡滑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致其倒地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榮總104年6月1日及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20日急診病歷為證(原審卷㈠第18、66、112 -115頁),且據證人廖大成結證稱:「【問:您是否於104年3月20日大約10點30分因未停妥資源回收車,導致資源回收車撞擊到原告(即陳錦華,下同)所坐之座椅?】是。我那時候人已經下車,離開車子了,聽到有人喊『你的車給人家撞到了』,我看到車撞到了,椅子壞了,人我看到時已經在椅子旁邊,人當時是站在椅子旁。我同事游國明、蔡協中、李賓三個人一起出勤,游國明叫公園管理員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無訛(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
而廖大成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73號),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至證人廖大成雖另稱:「(問:在現場救護車尚未出現前
,是否有發現原告受傷?)當時原告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我有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說沒有關係,我跟原告說我們一起到醫院檢查一下,大家比較有保障,原告及她的女性朋友先搭救護車先到醫院,我筆錄作完後,就過去醫院,到醫院後,原告已經看好出來了,要去領藥,我在醫院遇到原告問她如何?原告說沒有關係,原告的朋友大約五十至六十歲,也說原告沒有關係。我沒有發現原告有受什麼傷。檢察官問我『你手煞車沒有拉,你是不是有過失?』我說:是,我沒有拉手煞車撞到人就是有過失。過三日後我有去原告家看原告,原告到她家門口跟我說話,要我賠償6萬元,我看原告人沒有怎麼樣,所以跟他說能不能少一點,原告沒有答應。原告有告訴我她有去推拿,所以叫我賠6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221頁),然依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陳錦華於104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急診病歷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復依臺北醫院10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錦華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脊椎閉鎖性骨折」(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4年5月20日至榮總住院接受脊椎成型術,病名為「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陳錦華於104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即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經該醫院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脊椎閉鎖性骨折」後;於104年5月20日因「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轉赴榮總住院接受脊椎成型手術。堪認「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即為陳錦華於104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無訛。板橋區公所抗辯:陳錦華之傷勢應以事發當日臺北醫院之診斷最符合真實,且陳錦華於104年5月20日至榮總就醫前,曾自行至多處民俗療法中心、中醫診所、國術館等地接受民俗治療,可能因此造成骨折、關節病變等症狀,亦可能導致遭撞擊之傷勢加重、惡化,故上開傷害應非廖大成所駕系爭車輛撞擊公園座椅所致云云,尚乏依據,委無足取。
㈡陳錦華請求板橋區公所賠償250萬9,018元,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錦華所受傷害既係因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系爭車輛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陳錦華因此倒地所致,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茲就陳錦華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陳錦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4
萬9,018元(含赴臺北醫院、蓁禾堂診所、榮總、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莒光診所、建安堂國術館診療,民泰醫事檢驗所檢驗,亞東醫院購買輪椅,廣奕藥粧行、宏達大藥局及廣明藥局購買藥品,重新公司購買背架等),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件四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8、22-66、112、137-185頁)。查陳錦華確因板橋區公所約聘人員廖大成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則陳錦華因該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即屬必要。其中陳錦華於104年12月1日在臺北醫院支出之證書費100元、拷貝費200元(原審卷㈠第175頁),因未據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證書及拷貝資料以為證據,自難認係陳錦華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陳錦華在蓁禾堂診所、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及莒光診所,依序支出之醫療費1萬5,150元、1,300元、9,050元(原審卷㈠第143-144、145-146、157-172、180-182、149-151頁),因欠缺診斷證明書,難認係陳錦華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陳錦華在建安堂國術館支出之膏藥費用1萬1,200元(原審卷㈠第147、184頁),其日期均為104年5月11日,顯有重複,且無從僅憑陳錦華提出之膏藥收據即認係必要費用;陳錦華在民泰醫事檢驗所支出之X光費用800元(原審卷㈠第149頁)、陳錦華在亞東醫院租輪椅費用300元(原審卷㈠第172頁),及陳錦華分別在廣奕藥粧行、廣明藥局、宏達大藥局支出之藥品費用共計1,931元(原審卷㈠第141-142頁,加總原為2,565元,扣除上述認定不請求之廣奕藥粧行及宏達大藥局購買藥品分別支出之150元及484元合計634元,為1,931元),均無從僅憑陳錦華提出之X光費用、租輪椅費用及藥品費用收據即認係必要費用。以上共計4萬31元醫療費,均應予剔除,其餘40萬8,987元(臺北醫院2,160元+榮總397,827元+重新公司9,000元=408,987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未來醫療費:
陳錦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及續打骨穩之必要,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並提出榮總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審酌陳錦華所受之上開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約再需要骨質疏鬆藥費20萬元」,係表示陳錦華自104年12月14日起,約再需要施打骨穩費用20萬元,因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其中陳錦華於105年1月13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6日及105年6月20日,分別支出骨穩之醫療費用1萬6,447元、1萬6,270元、1萬6,270元、1萬6,270元,合計6萬5,257元已於上開⑴之單據列計(原審卷㈠第58、59頁),而包含在榮總醫療費用39萬7,827元範圍,則計算未來需要施打骨穩費用時,自應予扣除,此部分僅得請求13萬4,743元。
③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錦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共計180日,該期間其無法自理生活,全天候需專人照顧,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需看護費用36萬元,並提出榮總104年6月1日及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3月20日急診病歷為證(原審卷㈠第18、66、112-115頁),本院審酌陳錦華於104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即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經診斷為「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閉鎖性骨折」後,於104年5月20日因「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轉赴榮總住院接受脊椎成型手術,榮總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猶記載「宜再繼續休養九個月及背架支撐;目前仍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照顧」,因認陳錦華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其因上開傷害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顧。又陳錦華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行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陳錦華請求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計18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6萬元之看護費,核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陳錦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其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腰痛、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兩年半來迭經門診、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且需專人照顧等情,已如上述,堪認陳錦華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陳錦華自陳係高中畢業,其104年所得約為15萬元,財產總額約533萬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所得資料可憑,另板橋區公所為政府機關。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陳錦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萬元,方屬公允。
⑤綜上小結,陳錦華得請求之上列醫療費40萬8,987元、
未來醫療費13萬4,743元、看護費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共計155萬3,730元。
㈢板橋區公所抗辯陳錦華就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陳錦華在蓁禾堂診所、永康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及莒光診所就診,固因欠缺診斷證明書,難認係陳錦華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然板橋區公所抗辯陳錦華擅自接受中醫治療或民俗治療,就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錦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155萬3,730元,且因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原審卷㈠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陳錦華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萬3,097元本息部分,為板橋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板橋區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板橋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板橋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陳錦華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94萬2,191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陳錦華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板橋區公所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板橋區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錦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錦華不得上訴。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