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國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聲 請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張郁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以仁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73003316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73003316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個人資料或第三人隱私、權益,因恐相對人洩漏與第三人或媒體,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云云。查系爭資料係相對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始令聲請人提供,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請求之依據,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予相對人閱覽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尚非可採。至聲請人指稱兩造間訴訟,媒體於報導中含有其提供法院之內部文件資料,疑似相對人外流一節,為免媒體濫用該等資料及隱私之保護,本院併指示相對人就閱覽系爭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