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上 訴 人 溫以仁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被上訴人 柯劉美貴
柯仁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王蘭生、陳濟民,有文化部函、行政院令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傳藝中心、柯劉美貴及柯仁杰(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傳藝中心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屬訴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傳藝中心前身即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傳藝籌備處)未聘任上訴人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專任指揮之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受聘傳藝籌備處,擔任國樂團專任指揮,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柯劉美貴及柯仁杰之被繼承人柯基良於98年任傳藝籌備處主任時,明知該處國樂團指揮1年1聘,年年皆續聘,卻對伊不予續聘,另行對外公告甄選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預估)之國樂團專任指揮(下稱系爭指揮甄選),伊自行報名參加系爭指揮甄選,且為唯一參與複選之人,詎身為系爭指揮甄選召集人及甄選小組會議主席之柯基良,竟捏造98年6月1日傳藝籌備處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之內容,嗣依該捏造決議進行投票結果,以伊得票未超過2/3為由,宣告伊未錄取,故意不法侵害伊與傳藝籌備處簽訂專任指揮契約之工作權,致伊受有工作損害360萬元,且伊名譽受損,應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傳藝中心、柯劉美貴及柯仁杰不真正連帶給付9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傳藝中心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傳藝中心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劉美貴、柯仁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給付,如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傳藝中心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基良並無捏造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之內容,該決議事項係系爭指揮甄選小組全體評審委員一致決議。且系爭指揮甄選小組之評審委員,乃獨立、自主為專業評選判斷,不受任何人影響,上訴人不能獲選國樂團指揮,乃因其國樂造詣能力不足,臨場指揮表現欠佳所致,柯基良對於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過失、違反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另案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或對相關人員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告發,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其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獲選為傳藝籌備處國樂團98至100年之指揮,彼此間不存在聘任關係,自無受有工作損害可言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7年受聘傳藝籌備處,擔任國樂團專任指揮,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㈡柯劉美貴及柯仁杰之被繼承人柯基良於98年任傳藝籌備處主任;㈢傳藝籌備處於98年間對外公告系爭指揮甄選,上訴人自行報名參加,且為唯一參與複選之人;㈣傳藝籌備處於98年6月18日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413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系爭指揮甄選小組之評審委員;㈤傳藝籌備處於98年8月18日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6110號公告系爭指揮甄選審查結果:「未錄取」;㈥傳藝中心於102年12月18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23003224號函,將上開公告「未錄取」一事告知上訴人;㈦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另案對傳藝中心提起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㈧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及提供不實原稿資料予法院等為由,對吳榮順(傳藝中心前主任)、汪志芬(傳藝中心行政人員)、方芷絮(傳藝中心前主任)、陳為賢(傳藝籌備處國樂團代理團長)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㈨上訴人以傳藝中心提供予本院之被上證19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係變造等為由,對王蘭生(傳藝中心副主任、代理主任)、吳榮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㈩上訴人以傳藝中心將其提供予立法委員吳思瑤、柯志恩之資料加以變造後提供予本院(被上證12之檔案清冊)等為由,對汪志芬、吳榮順、劉麗貞(傳藝中心國樂團團長)、賴銘仁(傳藝中心主任秘書)、王蘭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以汪志芬為使國樂團團員劉寶琇、陳乃國為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委員,變造傳藝籌備處98年度指揮甄選小組委員名單等為由,對汪志芬提出刑事偽證等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系爭指揮甄選簡章、系爭會議紀錄、傳藝籌備處函、傳藝籌備處公告、傳藝中心函、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6頁、原審卷㈢第34至48頁、第104至107頁、本院卷㈢第13至34頁、本院卷㈣第199至218頁、本院卷㈤第151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就系爭指揮甄選一案,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柯基良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徵諸「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
作業要點」(下稱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系爭指揮甄選簡章之規定,系爭指揮甄選程序分為初選、複選及面試三階段,相關作業程序,由甄選小組訂定內容,經主任核定後執行;初選係由甄選小組審查,決議選出三位候選人進入複選,再由通過初選之候選人於複選音樂會演出曲目,由甄選小組就指揮技巧、樂團訓練及排練成效給予考評,末由甄選小組就候選人對樂團營運及藝術理念予以面試,甄選程序完成,由甄選小組依成績排序,簽請主任核定人選後函請文建會(即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核備,有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及系爭指揮甄選簡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79頁)。至關於甄選小組以如何決議之方式選出指揮人選,上開規定未做規範,係由甄選小組訂定其方法經主任核定後執行。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會議上,有甄選小組評審委員就選出
指揮人選之同意門檻,提出須得票超過2/3(含2/3)者當選之討論,並為全體評審委員最終共同之決議,且將該決議之內容形諸於文字作成會議紀錄,傳藝籌備處並發函檢附該會議紀錄予甄選小組各評審委員,亦無任何評審委員就該會議紀錄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又系爭指揮甄選小組之評審委員,乃獨立、自主為專業評選判斷,不受任何人影響,上訴人不能獲選國樂團指揮,乃因其國樂造詣能力不足,臨場指揮表現欠佳所致,柯基良並無捏造系爭會議紀錄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等語,有傳藝籌備處98年6月18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413號函及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全程錄音逐字譯本、98年7月4日傳藝籌備處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三次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會議)紀錄及其全程錄音逐字譯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原審卷㈡第198頁、原審卷㈢第174至186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會議及第三次會議之紀錄汪志芬、系爭指揮甄選小組評審委員之一陳中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記載「……柯基良:我很明確,
就是我們票選到時候討論票數,票數如果都沒有超過一半,那當然就沒有人選,一半或者三分之二,到時候再討論……。鄭德淵:……整體他出來,大家是不是假設有兩位出來大家是不是同意,用同意票,第一票同不同意、第二票同不同意……用這種方式,能不能選出最後一個是大家,譬如說過半數、過三分之二,大家都同意這個人選當指揮的,那這一個就算,假設最後還是沒有人過半數,或三分之二的話那就選不出來。王正平:最後應該是三分之二。鄭德淵:嗯!對,三分之二。王正平:這兩個人的,或兩、三個人的最後再比,最後三分之二。陳為賢:我們一項一項談,如果初選確定了以後,我們是不是談複選?陳澄雄:對啊,初選決定之後再決定吧。……柯基良:對!我想這樣,今天我們選出三位以後……面談就不再打分數,等那個指揮三個指揮完以後,我們還要再開最後一次複選的決定會議,那時候大家再來投票選出人選,是不是這樣就好,是不是要三次都要投票?是不是各位同意這樣?陳澄雄:對啊!沒有問題,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㈢第176頁、第179頁),及系爭第三次會議紀錄說明㈢記載:「依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決議㈡㈣㈤分別記載:「鄭委員德淵會中提議,為尊重候選人,擬比照大學校長選舉方式,當開出票數達到結果,則後續票數不再開(即同意票達6票表示當選,或不同意票達4票表示未當選),經全體委員同意」、「投票結果,全部選票共計9張,開至第5張票,有4張不同意票,1張同意票(第1票不同意、第2票不同意、第3票不同意、第4票同意、第5票不同意),已達前項不同意票數4張之規定,故後續票數則不再開,選票全部彌封,並請鄭德淵、樊慰慈兩名委員於信封上簽名」、「指揮甄選複選入選溫以仁先生經全體委員投票,投票結果『未當選』」(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暨系爭第三次會議錄音譯文記載「……鄭德淵:第二件事情我想就是因為候選人我想為了尊重候選人,我們是不是用比較適當的方式,就是當開出來的票達到結果的時候下面的票就不開了,譬如說就是他要達到六票同意的話就超過三分之二,我們下面的票就不開,或者就是說不同意票達到四位的話,我們就不拆票,那這樣就是保障對於這個候選人的一個尊重,不曉得大家覺得?陳中申:怎麼樣?再說一次,再說一次。鄭德淵:因為我們要達到三分之二,所以假設我們同意票有超過六票……下面剩下的三票我們就不拆開了……,不同意票超過達到四票,那表示說他已經是不同意……,如果達到六票或者四票不同意,下面的就不拆,那整個彌封起來。……王正平:就是說,你如果落選的話,你的票同意票沒有達到三分之二,所以你落選,就這樣不講多少票。陳中申:這裡有規定三分之二嗎?陳為賢:有!我們上次有會議紀錄。柯基良:這裡有會議紀錄啊!對對!我就想到這個。……柯基良:還是要確認一下,上一次……。陳中
申:上一次會議……。王正平:好像是三分之二?是不是超過三分之二?柯基良:那個上一次的會議紀錄,有沒有帶來?陳為賢:有有有有有。……陳乃國:這份,這份裡面。陳為賢:有。……柯基良:這是6月1號第一次的甄選會議這一個結論,決議事項的第九項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者含三分之二者當選,這個要不要再傳閱。陳澄雄:也就是說,六票同意就可以了。……陳澄雄:那不同意三票也不行。……陳為賢:四票。……陳為賢:那一,一號。樊慰慈:不同意。陳為賢:二號不同意。陳為賢:然後三號也不同意,四號同意,五號不同意,意思是不用再開啦。陳澄雄:那就不開了,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講個話,我怕講話會影響你們,那其實這五天六天,我寫得很清楚,我為什麼第一天第二天一定要他(指上訴人)來?他,我一看他禮拜一二三四排這三首曲子,胡笳十八拍都沒排,我就說這麻煩啦,一個指揮最怕的就是樂團都沒有練就叫那個獨奏家來,那個在西樂可以,因為都是那些協奏曲,那個大家太熟了,那個都是大曲子我就說那個曲子一定要完蛋,一定要完蛋,他,我就覺得廢話太多,他是要求講很多話,禮拜二也這樣,禮拜三也這樣,禮拜四五到今天還是在講話啊,我就覺得他可能他是要求好心切,但是啊,這個方法可能不是很正確。王正平:經驗不夠。陳澄雄:不,我要替團員說一句話,我把他今天的演出成績其實是五天的排練我只打他50分,今天要排練演出我打60分,但是總成績我要打70分,因為團員幫了忙,你問團員在台上能夠有哪一位團員說在這場音樂會能夠心安理得的一點都不緊張,因為他練幾次那個拍子,有些地方他沒有這些曲子這是他的弱點,戲曲這東西不是他懂得,他的拍子點的沒有安心感,而且有時候還不是一次連下來,換來換去,特別這些東西啊,你們國家國樂團就是要走的戲曲這一邊,你要的就是這個東西啊,你知道嗎?所以我才今天多加了10分是樂團,是表示樂團是有水準的,不是說沒有水準,不是說每次都講都講,因為每次練都講嘛,也是那些東西嘛,其實那些東西我就說,這個曲子對團員來說難不難,不難,指揮難,我們要的就是指揮能不能知道,……我就講一個,就講八音,沒有糾正過,八音從低音這樣一直上去,各樣樂器出來,各樂器不同,可是音量大小都沒有要求,有沒有聽過練過這個曲子都應該有要求這邊應該大聲應該小聲,那是應該的,而且是四度重疊,一直一直四度高上去,……所以我認為就是經驗,所以我有寫了,我的建議是,我們都沒有栽培過自己真正的指揮,老實講只講一句話就是這樣,我們沒有栽培過指揮啦,他真的是可以,因為受的,老實說指揮教育應該是很完整的,但是我們要的是中國的那一塊,並不是要西方的那一塊,如果說其實我的建議,因為我聽過你們談過了,我也跟其他團員談過,音樂總監跟指揮就權威跟權力,而不是語言的暴力,可是這六天一個禮拜裡邊你們排練一定能接受,他溫柔的要命,溫柔的不像指揮,那也不行,你該有要怎麼樣,就要怎麼樣,……為了要這樣,就這樣溫柔,平常又不一樣,以後怎麼辦?我就因為這樣的考慮,所以我才覺得這個指揮,如果你們願意給他機會,兩年,什麼名義,跟著學,跟著指揮,因為這一塊他必須照學,像鑼鼓點,他該怎麼樣去學,該怎麼樣去打,應該去弄清楚,他才能夠當這個樂團的指揮,不然老實說也帶不上去國家國樂團,你如果改成傳統中興國樂團,我就絕對通過」(見原審卷㈢第196至197頁);另上訴人所提系爭第三次會議面談時之錄音譯文中,陳澄雄詢問上訴人:你對今天的演出,你自己打幾分,藝術是要對自己負責,別人可以騙,騙不了自己等語。上訴人回答:70分;陳中申詢問上訴人:那一方面你覺得不太足?是整齊度,表情,還是?上訴人回答:「亂雲飛」及「胡笳十八拍」是比較不這麼理想,這些當然也跟我自己怎麼樣領導或是排練是有關係的等語;陳澄雄問上訴人:你只能顯示無奈,我覺得你是失算等語。上訴人回答:我必須承認,這個是我在拿到所有的譜的時候,我的一個失算,我覺得沒有達到一個國家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記載「面談不打分數,最後一場面談結束後,舉行複選會議,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係為全體評審委員共同之決議,並非柯基良所捏造,並上訴人未獲選國樂團指揮,係因其國樂造詣能力不足,臨場指揮表現欠佳所致等語,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以傳藝中心對原審及本院隱匿系爭會議紀錄內部
原始簽辦原稿(原本)及附件資料或檔案,或變造上開資料不實提供予原審及本院,或以傳藝中心提供予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資料,與其提供予吳思瑤、柯志恩立委之資料不符等為由,主張柯基良捏造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之內容云云。惟查:
⒈傳藝中心依原審105年2月17日北院木民義103年度國字
第22號函示,於105年3月7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之完整內簽及資料予原審,因原審上開函文並無指出所欲調閱乃特定檔案或檔號,故該中心承辦人員從自行使用之公用電腦取出相關文件之暫存電子檔直接提供予原審(見原審卷㈢第60至67頁);原審復以106年5月10日北院隆民宏103年度國字第22號函示,要求傳藝中心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因傳藝中心及承辦人員認上開105年3月7日函已提供「原稿」,故回覆原審已於該函提供(見原審卷㈣第173頁);原審再以106年6月7日北院隆民宏103國22字第1060017070號函示,要求傳藝中心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全部原本」,傳藝中心及承辦人員始瞭解原審所欲調閱者乃系爭會議紀錄原始之簽辦資料,而於106年8月1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63002880號函提供系爭會議紀錄於98年6月12日簽辦之「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即分類號00000000第3卷第14目檔案)」之原本共15頁予原審(見原審卷㈣第193至208頁),惟因傳藝中心上開105年3月7日函所檢送係承辦人員自使用之公用電腦直接取出,並非「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故兩者內容不完全一致,並非傳藝中心隱匿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予法院。又原審106年9月4日北院隆民宏103國22字第1060017070號函詢傳藝中心上開「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檔案內之頁13-2至13-11是否為影本、是否可以提供原本乙節,傳藝中心於106年9月27日以傳藝國樂字第1063003805號函覆頁13-2至13-9因係該簽文附件,故以影本附於該簽中,若欲調原本則須另依傳藝中心檔案調閱須知調閱,至該簽頁13-10則為原本(見原審卷㈤第171頁),嗣因原審未再去函調閱附件原本,故傳藝中心未提供予原審。由上可知,傳藝中心確實依原審之命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之相關簽辦資料予原審,難謂有何隱匿或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且上訴人另案告發傳藝中心簽辦人員就上開覆文涉犯變造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見前揭㈧㈩)。另上訴人主張傳藝中心提供予本院之被上證19即系爭指揮甄選小組委員名單係變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上訴人另案告發傳藝中心簽辦人員就涉犯變造公文書,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處分不起訴,業如前述(見前揭㈨)。
⒉又上訴人主張傳藝中心提供「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
」予原審,另提供「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稿」予本院,有隱匿資料云云。然查傳藝中心係依原審之命提供「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予原審,依本院之命提供「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稿」予本院,因系爭指揮甄選案係以簽稿併陳簽辦,僅「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簽」為系爭會議紀錄之內簽資料,至「中心號第0000000000號稿」(即分類號00000000第3卷第10目檔案)乃系爭會議紀錄對外向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檢送之函稿,並非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簽辦作業,兩者用處不同,亦無內容矛盾,要難遽以謂傳藝中心有隱匿或有變造資料之情事。
⒊另傳藝中心因應立委吳思瑤、柯志恩之要求,提供系爭
會議紀錄相關資料與該等立委,與其因應原審及本院之命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予原審及本院,緣由不同,尚難以兩者資料內容未一致,遽謂傳藝中心隱匿資料或變造文書或提供不實資料。
⒋從而,上訴人以傳藝中心對原審及本院隱匿系爭會議紀
錄內部原始簽辦原稿(原本)及附件資料或檔案,或變造上開資料不實提供予原審及本院,或以傳藝中心提供予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資料,與其提供予吳思瑤、柯志恩立委之資料不符等為由,主張柯基良捏造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柒項第九點之內容云云,殊無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指揮甄選一案,傳
藝中心所屬公務員柯基良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則其以此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傳藝中心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傳藝中心、柯劉美貴及柯仁杰不真正連帶給付90萬元及加付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傳藝中心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澄雄等人及向傳藝中心秘書室調閱國樂團9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之公文流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本院卷㈡第91頁、本院卷㈢第116頁、本院卷㈣第11頁、第236頁),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