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高駒法定代理人 劉守乾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於本院就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欄所誤載之管理人「朱進興」及送達住所○○○鎮○○街○○○○號」主張確有其人及地址,並提出朱進興即係朱進旺之戶籍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情,提出異議,認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應不得准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本已就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欄所載朱進興是否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朱進興是否確有其人有所主張(原審卷第98、103、162、173、223頁),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提出有關朱進興究為何人之相關證據,並主張朱進興實與朱進旺為同一人之事實等節,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被上訴人之異議即屬無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辦○○○鎮○○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時,公告徵收伊所有坐○○○鎮○○段51-2、52-2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435、4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無法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伊,乃於82年8月25日以清償提存方式,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及以82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270萬6974元,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297萬5974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竟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1、5項規定依土地登記簿內載權利人及地址辦理提存及公示送達,逕以稅務機關所列資料,於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欄誤載伊之管理人為「朱進興」、送達住所為○○○鎮○○街○○○○號」,均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7日登記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管理人「劉廣勝」、住所○○○鎮○○街○○號」不符,被上訴人又未更正或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致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伊,伊亦無從獲知清償提存一事,迄提存期間將屆滿之際,被上訴人仍怠於依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意旨補行送達或依法公告通知伊,系爭提存物遂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於92年9月17日解繳國庫。嗣伊於104年間改選新管理人劉守乾,經新竹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於105年1月7日准予備查後,始因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之函覆而知悉上開徵收補償費清償提存之事,惟已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故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期間屆滿前仍怠於補行送達或依法公告通知,復因未依債務本旨辦理清償提存致系爭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而伊已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另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之過失,致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系爭提存物因而歸屬國庫,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造成伊受有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5974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併主張依土地法第233條、第23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債務不履行及國家賠償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至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法律關係既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管理人「劉廣勝」早於36年間即已死亡,「祭祀公業劉高駒」此後近70年間不僅未曾改選管理人,系爭土地徵收後20年間亦未對此異議,於96年間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復未向○○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上訴人之管理人始於102年5月、8月間先後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然均因無法提出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而未獲准,後於104年9月間申請時雖仍未提出上開清冊文件。嗣雖於104年12月15日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管理人並於104年12月21日就變更管理人及訂定規約報○○鎮公所備查,然○○鎮公所受理申請、核發或備查均未就祭祀公業為實體認定,且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具領「祭祀公業劉高駒」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均未曾持有此等權狀,而取得權狀後竟旋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全數出賣,尤有可議。
準此,並自祭祀公業係以祀產之收益祭祀享祀人為其目的觀之,「祭祀公業劉高駒」自管理人「劉廣勝」死亡後多年間,不僅未改選管理人,就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徵收亦未主張權利,顯見其早已不存在,上訴人僅係與「祭祀公業劉高駒」同名而覬覷其財產,二者間並不具同一性,本無權對徵收款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之徵收乃行政處分,所發放補償費亦屬徵收程序,為公法上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民法上契約關係,且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乃不同債務不履行類型,而徵收補償費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虞,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伊賠償其損害或主張類推適用,均屬無據,況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罹於消滅時效。再者,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劉廣勝既於36年間死亡,其後至伊徵收系爭土地時並無新管理人,則伊之承辦人依稅捐機關所列資料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即無過失;且祭祀公業劉高駒於伊辦理提存時既無新管理人,則提存所本會將提存通知書公告或辦理公示送達而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此無論於伊辦理提存時係以劉廣勝或朱進興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結果均同。上訴人如欲領取系爭提存物,僅須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現任管理人之合法證明文件即得為之,亦不論辦理提存時原管理人係既載何人。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實因祭祀公業劉高駒於提存期間屆滿前均無選任新管理人,故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實與伊承辦人於提存書之記載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另伊縱有國家賠償之責任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末伊105年3月23日之函文僅表示如上訴人欲領取系爭提存物可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既未提到伊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時效完成後承認上開債務之行為,伊依法為時效抗辯,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78年間辦○○○鎮○○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又被上訴人係於8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6萬9000元、270萬6974元以新竹地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嗣因系爭提存物逾10年提存期間始終無人領取,新竹地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於92年9月17日分別以92年度解字第634、635號將系爭提存物解交國庫。上訴人則於105年1月27日由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劉守乾委任王敏薰地政士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具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書、105年8月4日(105)存字第804號函、土地所有權狀領狀管理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
36、18至19、24、147、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至299、260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於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欄誤載上訴人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提存物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解繳國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劉高駒」是否具有同一主體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至753頁可資參照)。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有所明定。再按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高駒,而祭祀公業劉高駒當時之管理人為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3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4、136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記載上開3人為上訴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而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劉德坤為劉廣勝之男性子孫、劉泳承為劉阿戇之男性子孫、劉守增等9位則為劉廷城之男性子孫等情,亦有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向○○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至61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劉廣勝、劉阿戇、劉廷城為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派下員即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而上訴人大部分派下現員又為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之男性子孫等情屬實。再徵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予所有權人原均為祭祀公業劉高駒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7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祭祀公業劉高駒與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亦相同。自足認二者應具有同一主體性。
3、再審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劉高駒間之同一性,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二者於設立人、派下員或獨立財產間有何差異,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所辯有理。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向○○鎮公所申報之前後,既未有他人以同一名稱申報,而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同一性之爭執。另於上訴人申報後,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之公告期間,雖有訴外人姚宇軒、陳政鋒、陳劉玉嬌、朱其霖、彭次郎、吳聲俊、彭春霖、陳吳玉錠、鄭陳桂等9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之申請人劉守乾則就上開異議書提出申復書表示,異議人並非設立人及享有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及異議權。而上開異議人未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鎮公所因而核發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於收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9條規定,檢附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書,同意選任新管理人劉守乾並向○○鎮公所辦理變更管理人及訂定規約,經○○鎮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鎮公所函復原法院依職權函詢有關祭祀公業劉高駒辦理登記歷次申請變更之所有卷宗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至65頁)。從而上訴人既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且於法定公告期間後並無何人對上訴人之同一性、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提出訴訟,亦堪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劉高駒為同一主體。
4、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劉高駒於原管理人死亡後近70年間未改選管理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向○○鎮公所申報等情,辯稱祭祀公業劉高駒已不存在等語。惟查祭祀公業之消滅不外以解散、清算、派下絕嗣、祀產全部喪失為其原因,被上訴人所辯均非上開祭祀公業消滅之原因,復未能提出祭祀公業劉高駒業已消滅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則僅泛言祭祀公業劉高駒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憑藉其名主張權利云云,既無憑據,自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欄所為記載是否合於相關法令?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提存書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無法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鎮○○段52-2、51-2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於36年6月16日辦理總登記,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管理者為劉廣勝、劉阿戇及劉廷城,而渠等3人之住所均○○○鎮○○路○街)52號,然光復○○○鎮○○○○○路(街)52號」,劉廣勝於36年2月14日死亡、劉阿戇於49年12月27日死亡、劉廷城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間始改選新管理人劉守乾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戶字第1060001033號函、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鎮公所○○民字第1050000015號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136、156、60、64頁),堪認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徵收,及被上訴人於8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時,上訴人之原管理人不僅均已死亡,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地址亦無法送達,復無劉廣勝、劉阿戇及劉廷城之身分證字號可供追索,且上訴人當時仍遲未選任新管理人,核確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無疑義。
2、次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78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款前段、第5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一)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六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既有應受補償人即上訴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82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辦理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雖記載上訴人之名稱,其管理人則記載「朱進興」,於住所或事務所欄則記載○○○鎮○○街○○○○號」等情,此有新竹地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所記載者雖非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其住所,而與前揭規定有悖。然其所誤載者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其住所,受取權人之名義既仍為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劉高駒」,應認其仍係以合於債之本旨之方式為有受領權人即上訴人提存。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提存已合法生效。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所餘者,僅係上訴人應向新竹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而已。
3、再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雖誤載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其住所,然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於49年12月27日均已死亡後,遲至104年間始選任新管理人,已如前述,則於此期間,不論填載之管理人及其住所是否與土地登記簿相符,均無法送達上訴人而須依公示送達。復因新竹地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等案款提存事件卷宗已依法銷燬,此有新竹地院106年11月13日新院平文檔字第10600012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從而新竹地院提存所如何送達、有無辦理公示送達或如何辦理等實情已難查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誤載之行為致提存通知書無從送達等情,已難認為真,至有無公示送達既亦難確認,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誤載致未合法送達或致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提存物得以領取等節,均無從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於提存期滿前補行送達或公告,亦無所據。故系爭提存物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解繳國庫、上訴人不能領取,實係因上訴人自己長期未選任新管理人而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要非被上訴人承辦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主觀上有無過失即毋庸探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適用,係以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因該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定原給付標的已有不能給付之情或債務人所為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兩造間有關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所以無法領取提存物,與被上訴人所為提存行為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兩造間有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提存物係於92年9月17日歸屬國庫,則上訴人縱有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3日函文表示上訴人可向新竹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顯係承認債務之行為,應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該函文內容:「主旨:關於台端申請領取祭祀公業劉高駒提存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貴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既經主管機關新竹縣○○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台端欲具領祭祀公業劉高駒82年存字第1569號提存物,資格尚符。領取提存物請逕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
觀諸該函文內容,僅係對於上訴人管理人變動已經主管機關備查,而符合領取資格,並可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物之領取,尚難認有承認對於上訴人國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萬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