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湘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至105 年7 月14日於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刑罰。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 條、第10條及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及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規定,上訴人於服刑時應享有不受非人道處遇之懲罰,且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以及每人0.7 坪生活空間之權利。被上訴人機關於99年至
105 年間超額收容受刑人,扣除如廁空間,各受刑人得生活之空間僅剩0.3 坪,與前揭法令未符。被上訴人機關本應增加移監次數,降低超額收容率,開放工場供受刑人生活起居,並應陳報上級機關增蓋樓層,增加受刑人生活空間,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完成改進不符兩公約規定之行政措施,然被上訴人機關怠於執行上開職務,使收容空間過於擁擠,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機關應給付上訴人20
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機關則以:被上訴人機關初始規劃設計即採無地下室之二層樓建築,倘未作相關評估貿然增蓋,恐產生建築結構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機關位於市中心,周邊大樓聲音吵雜,實不適合作為行刑及羈押處所,自不宜再行加蓋。工場為受刑人作業場所,放置相關工具,開放工場供為受刑人生活空間,為萬不得已之措施,倘增加開放工場,將增加戒護人力之需求,以目前戒護人力不足之情形,執行上多有困難。有關移監作業,被上訴人機關係依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且由法務部矯正署接獲各收容機關通報後考量決定,必要時,被上訴人機關亦主動反應,以利適時規劃移監作業,被上訴人機關目前平均每星期至少執行1 次移監勤務,每年辦理移監人數均超過核定容額100 %以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另上訴人為毒品犯,依其過去就診紀錄,其主張受有肉體及精神上損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超額收容所致,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11月25日進入被上訴人機關執行,於105 年7月14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之舍房空間,除義舍第23房外,均未達每位受刑人約0.45坪之收容空間。99年至104 年全國平均超額收容比率約13%至21%,105 年降至9 %,同時期被上訴人機關超額收容比率則為40%至52%。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依公政公約第7 條、第10條、監獄行刑法第60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規定應保障上訴人服刑時享有不受非人道處遇之懲罰,且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及受刑人每人0.7 坪生活空間之權利,並應增加移監次數,降低超額收容率,開放工場供受刑人生活起居,並應陳報上級機關增蓋樓層,增加受刑人生活空間,且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完成改進不符兩公約規定之行政措施,然被上訴人機關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法律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政公約第7 條、第10條規定,監所之收容空
間應符合人道處遇,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被上訴人機關未於2 年內完成改善受刑人生活空間之措施,已屬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審酌上開兩公約施行法之條文內容,無非廣泛要求各級機關就法令訂定及行政措施依兩公約之規定為檢討改正,而各級機關主管法令牽涉甚廣、多如牛毛,其依兩公約規定檢討改善之長遠目標固屬明確,然究不能依此規定認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是以,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性質應涵攝於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範疇,而非論以國家機關對於可得特定之人應負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應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職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違反該條文所規定之「職務」,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未積極辦理移監及開放工場供受
刑人生活起居,亦未評估增建監獄空間,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第10條、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及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中規定被上訴人機關核定容額為0.7 坪/ 人等規定,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
1.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固規定「桃園監獄,類別:普通初、再犯。收容標準:一、以收容刑期未滿十年之累、再犯男性受刑人為原則。二、兼收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期未滿十年之男性受刑人。核定容額按0.7 坪/ 人:一二七五」( 見原審卷第75頁),然該標準表所定內容,係分就法務部矯正署轄下各監獄收容人犯類別、收容標準以及收容人數所頒訂之標準,核屬國家機關內部為規劃各監獄收容人數、空間、設備以及相關建設之行政規則,僅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並非以保護個人利益為目的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機關不因上開標準表而對受刑人生作為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未依該標準表提供0.7 坪收容空間,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容任受刑人收容空間狹小,未積極辦理移監及開放工場供受刑人生活起居,亦未評估增蓋監獄樓層,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10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行刑法第60條「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等規定,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固以監察院101 年9 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53號公告糾正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0 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機關超額收容之情形固屬嚴峻,惟是否已達「不合人道或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無疑,蓋起居空間雖為受刑人處遇之一環,然仍須綜合觀察受刑人於監所所受教化、管理、醫療、訓練各層面之措施當否,始足評價受刑人是否受有不人道或不符人格尊嚴處遇。上訴人於本件始終僅就被上訴人所提供收容空間狹窄一節立論,而從未提及其他層面有何不當,或可認被上訴人機關所提供收容舒適程度確有不足,仍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機關有何「未合人道或人格尊嚴」之違失。此外,被上訴人機關所提供之收容空間或屬狹小,然起居空間之大小與空氣、光線是否充足並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0條,未提供「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部分,因無確證可資審認,亦無可採。
3.況且,被上訴人機關為疏解收容人擁擠現象,於99年3 月1日曾以桃監總字第0990400558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協助尋覓桃園縣轄內適宜之國有土地供遷建使用,據該分處以99年3 月9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1690號函復無符合條件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可資提供。嗣於99年5 月17日再以桃監總字第0990401016號函請桃園市公所覓擇土地遷建,經桃園市公所函轉桃園市政府後,據桃園市政府以99年5 月20日以府城規字第0990190031號函復「貴監所需遷建土地面積約15-20 公頃,因涉及層面廣泛,請先自行評估遷建基地之適宜區位及可行性」後,被上訴人機關曾於100 年9月7日與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桃園市公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至建議遷建地點現場會勘,然終未果;嗣於104年8 月6 日再以桃監總字第10404026350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協助尋覓桃園縣轄內適宜之國有土地供遷建使用,亦據該分處以
104 年8 月 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08073000號函復「無列管符合之國有土地可資提供」,有上揭函文、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城都字第1000379938號函附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且被上訴人機關評估現有建築物僅為無地下室之二層樓建築之結構安全及所在市中心區域不利刑罰執行等因素,故不採增建樓層方式,而以加強移監業務執行、整建庫房為收容空間等方式,盡力緩解超額收容現象,於100年間辦理移監87次,移監總人數為1,583人;於101 年間辦理移監88 次,移監總人數為1,397人;於
102 年間辦理移監84次,移監總人數為1,457人;於103年間辦理移監78次,移監總人數為1,483人;於104年間辦理移監74次,移監總人數為1,396人;至105年10月底前辦理移監59次,移監總人數為1,115人,有移監次數統計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上開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機動調整移監之頻率觀之,平均每週有逾1次之移監紀錄【計算式:74 52=1.42】,且平均1日均有為逾3人以上之人犯辦理機動調整移監【計算式:1396365 =3.82】。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機關未持續開放工場作為受刑人生活空間部分,被上訴人機關以工場為收容人之工作場域,放置工具有其危險性存在,且目前戒護人力不足,增加開放執行尚有困難為辯,亦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機關就改善受刑人之收容空間、抒解監獄人犯擁擠困境,歷年來已有如上作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云云,更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超額收容情形未見改善,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給付2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鑑定其是否因收容空間過小而身心受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