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吉盛(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曾素華(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莊榮兆許榮棋被 上訴 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被 上訴 人 賴浩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被 上訴 人 吳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三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吉勝、吳曾素華之被繼承人吳育芬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3號案件)由法官高雅敏承審,高雅敏拖延辦案4年未結,被上訴人賴浩敏當時擔任司法院院長、被上訴人吳景源當時擔任士林地院院長,均未予查處,侵害吳育芬權益,致吳育芬精神痛苦萬分,吳育芬得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吳育芬先請求賠償10萬元,並將求償金額其中各1,000元贈與上訴人許榮棋、莊榮兆。又許榮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訴外人洪秀珍、吳文永(下稱洪秀珍等2人)涉嫌詐欺,經士林地檢署將洪秀珍等2人起訴,士林地院亦分案由高雅敏負責審理,高雅敏拖延辦案,侵害許榮棋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許榮棋因此於民國98年8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將洪秀珍等2人限制出境,遭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號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許榮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吉盛及吳曾素華5萬元、許榮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盛及吳曾素華5萬元、許榮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次;備位求為命:㈠司法院、賴浩敏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王增瑜之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之文件。㈡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盛與吳曾素華5萬元、許榮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次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林勤純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查原審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3年6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查詢3號案件之審理進度,並於同年9月10日發函向士林地檢署調取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起訴書(見原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卷第42、53、56至90頁),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於訴狀內所載起訴事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有間。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仍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吳曾素華、吳吉勝、許榮祺均陳明不同意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5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