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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黎子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榆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1年2 月間向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區○○○路○ 段235 之5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妃,並登記為陳怡妃所有,陳怡妃去世後,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於陳怡妃過世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催告返還,仍置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1年2 月間出資購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5 層建物及基地,除3 樓之系爭房地借用陳怡妃名義登記外,其餘4 層房地各借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妻子陳王采美、子女陳俊州、陳怡儒及陳怡靜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始即繳納相關稅費並出租利用以收取租金,復持有所有權狀,為實際管理及處分之人。於陳怡妃成年後,系爭房地亦持續由被上訴人支配利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陳怡妃過世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藉之僭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於61年2 月3 日擔任當時9 歲之

陳怡妃(00年0 月0 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以陳怡妃為買受人向國泰建設公司所購得,並登記陳怡妃為所有權人。

㈡陳怡妃於101年2月6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怡妃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可採?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7條前段、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準此,父於子女未成年時,欲與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得代理子女與自己訂約,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母行使子女之法定代理權。惟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且該承認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怡妃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地自購買之61年起至陳怡妃死亡前之100 年共計約40年間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屋自73年起至96年間,均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與部分承租人約定代繳水、電費、電話費,被上訴人始終持有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歷年絕大多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通知單(書)、繳款書、歷年租約、各項費用繳納單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00 至648 頁),並經證人林靜雪於本院證稱:伊自86年底至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所有承租事宜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是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安和路的家中洽談,租金是一次開一年租金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房子是他的,但登記在女兒名下,伊不知原因,也從來沒有看過陳怡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房地始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怡妃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怡妃僅為出名人等語,確有實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61 年間並無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困難,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實係贈與之意。且被上訴人於陳怡妃罹癌治療期間,要求陳怡妃將借用陳怡妃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 409 萬元,解約移轉回被上訴人名義,卻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又陳怡妃成年後並無任何同意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行為,不能認定陳怡妃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查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實際所有權人有不能登記之原因為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1年時任公務員,已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社會氛圍,被上訴人恐外界觀感不佳,故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一節,並非全無可能。其次,陳怡妃在世時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收益係由被上訴人處理、取得,上訴人復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由何人經手辦理,租金如何使用均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可見陳怡妃去世前亦未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事項對繼承人(即上訴人)有所交代,在在顯示陳怡妃對於系爭房地從未行使所有權之相關權能,亦無行使所有權之主觀意思,上訴人稱陳怡妃係自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尚屬乏據。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借用陳怡妃名義存有409 萬元定期存款,然否認於陳怡妃罹癌時要求陳怡妃解約返還,辯稱係陳怡妃主動提出等語,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陳怡妃解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主張顯與人情事理有悖,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存款卻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推論系爭房地非屬借名登記云云,即無可採。復以,陳怡妃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為年齡9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與陳怡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固應由陳怡妃之母即訴外人陳王采美代理陳怡妃與被上訴人訂定。惟依前揭說明,縱認陳怡妃未經陳王采美依法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約(意即由陳怡妃另一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代理陳怡妃與自己訂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效,倘陳怡妃於成年後承認該契約,契約仍生效力。衡諸陳怡妃自成年之72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死亡,將近30年間就系爭房屋均未使用,任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證人林靜雪並於本院證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開立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因為要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陳怡妃就此租金收入經稅捐機關核課所得稅後,自與被上訴人就稅金之繳納有所協議,否則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房屋管理或居住之理,由此足見陳怡妃並非單純沈默而係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倘認陳怡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節,按該決議固揭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上開決議所指出名人處分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權利來源顯然不同,其法律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