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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沈意文訴訟代理人 沈衍亨被上訴人 林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子郭崧瑋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被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扶養費之損失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扶養費之損失27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婚後育有一子郭崧瑋(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4月12日與配偶離婚後,由伊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至成年。嗣於104年5月16日晚間郭崧瑋與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7T-645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上訴人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向被上訴人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被上訴人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人掙脫時竟持隨身攜帶、刀刃長6至7公分之折疊刀揮舞,且明知該刀刀刃鋒利、近距離刺擊人體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防衛必要程度之方法,持該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吳恩庭左腹部、許志維右胸部、陳俊瑋左腹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伊因郭崧瑋死亡,支出殯葬費45萬元,並受有郭崧瑋無法扶養伊之損失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4,8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確於104年5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遭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毆打、噴灑辣椒水及強推上車,而持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惟兩造已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伊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973元(即判准殯葬費207,624元、扶養費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乘以郭崧瑋應負擔60%之責任比例),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扶養費27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郭崧瑋之母,郭崧瑋於104年5月16日晚間,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7T-645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上訴人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向被上訴人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被上訴人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人掙脫時,持隨身攜帶、刀刃長6至7公分之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78號、偵字第108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等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被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1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亦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郭崧瑋致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郭崧瑋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支出殯葬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被上訴人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為遺體冷藏、保管、殯葬儀式、用品及公墓使用規費,共計207,62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07,624元,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為郭崧瑋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郭崧瑋於104年5月16日晚間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時,上訴人年滿41歲,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雖係郭崧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郭崧瑋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上訴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查,上訴人設籍在新北市土城區、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訴字卷第82頁)。依內政部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自104年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即居住在新北市者,自104年起全年至少須有154,080元(計算式:12,840×12=154,080)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自100年起即無申報任何所得或繳納稅捐,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另參諸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難期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又郭崧瑋自101年間起至104年間止,每年至少有10萬元之薪資收入,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顯見郭崧瑋非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是上訴人自104年5月16日起,其財產數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郭崧瑋扶養之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郭崧瑋死亡時,上訴人年滿41歲,依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4.1年(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另依居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年154,080元,及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642,725元【計算式:〔154,080×23.00000000(44年霍夫曼係數)〕+{154,080×〔23.00000000(45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44年霍夫曼係數)〕×0.1}=3,64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與配偶離異後,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至成年,且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端賴獨子郭崧瑋扶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驟失獨子及生活支柱,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以打零工維生,102年間有近40萬元之收入,103、104年間即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57頁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至賠償義務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加害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晚間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惟被上訴人持刀刺擊郭崧瑋左胸,係因突遭郭崧瑋夥同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噴灑,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另一友人左凱銓並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復共同試圖將被上訴人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人遽遭攻擊,身體及自由受郭崧瑋等人侵害,方當場持所攜帶之折疊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崧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對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共同毆打及推拉被上訴人上車之行為,與郭崧瑋受被上訴人激烈反擊、持刀刺擊左胸,致郭崧瑋受有左胸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間,亦即郭崧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攻擊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即其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被上訴人突遭郭崧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攻擊、妨害行動自由,始當場持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人,致郭崧瑋因左胸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節,認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任,郭崧瑋應負擔60%之責任。依前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60,140元【計算式:(207,624+3,642,725+300,000)×40%=1,660,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1,332,973元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扶養費損失27萬元云云,雖為可採。

七、惟查,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973元本息後,兩造復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殺人等案件,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惟上訴人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乙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前開同意給付伊100萬元部分,包含在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造雖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殺人等案件成立調解,惟上訴人既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已成立調解之100萬元範圍外之其餘損害,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0,140元,扣除前揭殺人案件成立調解之1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只得請求660,140元(計算式:1,660,140-1,000,000=660,14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7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除前述殺人案件成立調解之100萬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7萬元本息部分,已包含在前揭更正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內,故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另給付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