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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杜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杜武亮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芷瑜

鄭寵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杜淑純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之請求,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逾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杜祖智與被上訴人杜淑純、訴外人杜祖誠均為杜家之兄弟姊妹。被上訴人鄭寵兒為杜祖誠之配偶。伊與杜祖誠於民國70年間,以附圖一所示方式,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韋公司)合建(下稱系爭合建),興建12樓建物1 棟(下稱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建竣後依附圖二所示辦理建物登記。按照訴外人陳景泉計算,伊分得之2083建號房屋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為740/ 1萬,惟實際登記則為3744/1萬,其中3044/1萬,即為被上訴人之2080、2081、2082、2084、2086建號房屋(以下合稱2080建號等房屋)所不足之基地應有部分。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該3044/1萬應有部分不再無償提供使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構成不當得利。又杜祖誠已將其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長女杜翡玉,杜翡玉復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許芷瑜;而鄭寵兒取得2086建號房屋亦源自杜祖誠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許芷瑜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其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未逾應有部分957/1萬、1015/1萬、720/1萬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3619元、10萬9899元、7萬7958元;㈡杜淑純、鄭寵兒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0萬1160元、8837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倘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則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核定許芷瑜就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逾應有部分957/1萬、1015/1萬、720/1萬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為10萬3619元、10萬9899元、7萬7958元;㈡核定杜淑純、鄭寵兒就2084、2086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為10萬1160元、8837元(上開㈠、㈡之聲明,以下合稱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杜淑純以: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基地,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有之建物面積,按比例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法律依據。伊之建物與系爭基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許芷瑜、鄭寵兒則以:伊之建物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未偏低。該登記現況,係基於全體土地、建物所有人無異議之約定。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基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目的為興建房屋,並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亦不得終止。

伊使用系爭基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範意旨迴異,亦無類推適用之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許芷瑜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其所有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未逾應有部分957/1 萬、1015/1萬、720/1 萬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3619元、10萬9899元、7 萬7958元;⒉杜淑純、鄭寵兒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0萬1160元、8837元。㈢備位聲明:⒈核定許芷瑜就其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逾應有部分957/1 萬、1015/1萬、720/1 萬部分,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各為10萬3619元、10萬9899元、7 萬7958元;⒉核定杜淑純、鄭寵兒就其2084、2086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各為10萬1160元、8837元。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不應依陳景泉計算結果,定各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亦應按各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佔杜家建物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再以杜家分得土地總應有部分4266/1萬,換算各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等語,並為追加備位聲明:㈠許芷瑜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其所有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未逾應有部分823/1萬、1035/1萬、659/1萬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5946元、10萬9899元、6萬9912元;㈡核定許芷瑜就其2080、2081、2082建號房屋,占有系爭基地逾應有部分823/ 1萬、1035/1萬、659/1萬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各為8萬5946元、10萬9899元、6萬9912元(上開㈠、㈡之聲明,以下合稱追加聲明)。

五、上訴人與杜祖誠於70年間,以附圖一所示方式,提供土地與和韋公司合建系爭大樓。71年間建竣後,建物所有人之登記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㈠卷第197 至

211 頁),並經本院調取附圖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宗(見本院㈠卷第469、485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定租金金額,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協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2080建號等房屋使用系爭基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利。

⒈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

物使用基地之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職是,非基地共有人之區分所有人,本於基地共有權以外之權源使用基地;或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799條第4項修正前,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均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

⒉系爭合建之土地合併、移轉,及完成後分配房屋之登記,

均在民法799 條第4 項規定修正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其合建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之規定。換言之,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又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所指:本案建物於71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為時未有登記基地權利範圍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可知系爭合建之土地合併移轉及分屋登記時,法令並無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如何分配基地權利之規範。而共有基地之使用收益,為基地分管之事項,本於分管契約僅所有人始能訂立之法則,決定基地之使用收益,應屬基地共有人自由決意之範圍,並不受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歸屬情況之限制。是以,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合建分屋,並無必須按各專有部分面積所佔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決定配賦基地之法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法理,被上訴人就其2080建號等房屋,應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所占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分配所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云云,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謂:陳景泉計算之系爭基地分配比例表(見原審

訴字卷第16頁),係上訴人與杜祖誠所同意之比例,被上訴人之2080建號等房屋,應按該比例分配基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陳景泉所證:伊未參與系爭大樓之興建,及該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比例表係杜祖智請伊幫忙看資料而書寫製作,當時是認為建物沒有土地應有部分,故參考市價而為分配,計算比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167 頁)以觀,足徵上開比例表所載分配基地之比例,僅為杜祖智委由陳景泉擬訂之意見,並非本於系爭合建當事人之合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2080建號等房屋應按該比例分配基地應有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⒋依上訴人所陳:當初與建商辦理合建者為杜聰明(杜祖智

、杜祖誠、杜淑純之父),僅思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多寡予建商、杜家可分得之區分建物、杜家整體建物對應基地之整體比率,至於杜家內部各區分建物如何對應基地比例,未再進一步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6 頁、本院㈠卷第78頁);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包括杜祖誠、杜淑純、杜祖智(見本院㈠卷第534頁),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由杜祖誠、杜淑純、杜祖智申請等情,參互以觀,足見杜祖誠、杜淑純取得2080建號等房屋,及杜祖誠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482/1萬,均源自於合建契約之合意。雖其中2084、2086建號房屋所有人鄭寵兒、杜淑純未取得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然鄭寵兒之權利是源自杜祖誠,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06頁)。而杜祖誠、杜淑純既為2080建號等房屋之起造人,其分得各該房屋顯係合建契約當事人所同意。且該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基地,為客觀明確之事實,足見合建契約當事人亦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基地。而該當事人即為系爭基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同意之權能。是以,杜淑純、杜祖誠及其權利承受人鄭寵兒,就2084、2086建號房屋使用系爭基地,堪認係經基地所有人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逾其應有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基地,

係與上訴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將其區分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允許第三人使用基地上下一定空間,未經伊同意,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2080、2081、2082建號房屋所有人許芷瑜,係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且法無限制其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達若干標準,衡情其使用系爭基地當係本於基地共有人之權能,而非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鄭寵兒、杜淑純就其2086、2084建號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係本於系爭基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已如前述。縱認該同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貸與人亦應為系爭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借貸之標的亦應為系爭基地之全部。上訴人僅為系爭基地之部分共有人,對系爭基地僅享有應有部分,顯非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⒍基此,被上訴人就2080建號等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係本於

基地共有人之權能,或基地共有人之同意,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2080建號等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且就一般而言,法律的沉默,係有意的沉默,並非無意的疏忽。因之,在不能確定法律之未設規定,係出諸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以前,不能率將法律有意的沉默誤為無意的疏忽。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將某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另一類型之上,始得為類推適用。

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然若房屋與基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亦有物權或債權為其占有本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⒊被上訴人就2080建號等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係本於基地共

有人之權能,或基地共有人之同意,已詳述如前。足見其對系爭基地各有物權、債權為其占有本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付租金之數額,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求為如其追加聲明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