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 上訴人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愛訴訟代理人 洪瑞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顯鑌任職伊公司期間,因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00萬7914元,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命魏顯鑌給付上訴人100萬7914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魏顯鑌自102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伊分別於103年及104年兩度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依國稅局資料,被上訴人103年度、104年度分別給付魏顯鑌薪資342,750元、325,800元,應扣押該薪資3分之1即222,850元,詎被上訴人均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分別謊稱魏顯鑌已於103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離職;伊再於105年聲請執行,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款項予伊。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扣押魏顯鑌薪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顯鑌係伊已故前董事長之友人,伊與魏顯鑌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僅在服務之社區清潔工作繁忙時提供臨時性工作予魏顯鑌,未給予經常性或規則性或定期性工作;103年、104年伊以薪資名目給付魏顯鑌,乃因未向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清楚,才會誤報為薪資所得;伊給付予魏顯鑌之款項包含魏顯鑌添購清潔用品、抹布等耗品之代墊款;若確為公司員工遭強制執行,伊均有依照法院命令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對於魏顯鑌有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魏顯鑌自102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伊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依國稅局資料,被上訴人103年度、104年度分別給付魏顯鑌薪資342,750元、325,800元,應扣押該薪資3分之1即222,850元,詎被上訴人均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魏顯鑌已於103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離職;伊再於105年聲請執行,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款項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30日北院木105司執亥字第509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魏顯鑌有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曾於103年、104年、105年聲請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其曾於103年、104年以魏顯鑌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扣押魏顯鑌薪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縱使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清償,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
㈢查:⑴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
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103年5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51065號執行命令,禁止魏顯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命令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聲明異議稱:魏顯鑌於103年3月10日離職等語,經原法院於同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等語,並檢還上訴人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⑵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104年5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61214號執行命令,禁止魏顯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聲明異議稱魏顯鑌於104年3月10日離職等語,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4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檢還債權憑證等語,並檢還上訴人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⑶上訴人又於104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104年7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78826號執行命令,禁止魏顯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聲明異議稱魏顯鑌於104年3月10日離職等語,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5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檢還債權憑證等語,並檢還上訴人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⑷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104年10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0041號執行命令,禁止魏顯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稱魏顯鑌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無從扣押等語,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檢還債權憑證等語,並檢還上訴人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⑸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魏顯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105年5月16日北院木105司執亥字第50949號執行命令,禁止魏顯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同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亥字第509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揭105年5月16日、同年月30日執行命令辦理,並速與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魏顯鑌不在該公司任職且非公司員工無薪資債權存在,礙難執行等語;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6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88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004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094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於103年至104年間4度向原法院聲請執
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均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並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縱執行法院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上訴人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倘魏顯鑌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薪資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無視扣押命令而對魏顯鑌為清償,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是以上訴人對魏顯鑌之債權,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再者,執行法院於103年至104年之執行程序既未另發換價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對於應受扣押之魏顯鑌薪資債權,亦無受領之權能,上訴人未能實際受償,亦難謂係因被上訴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再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倘有爭執,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等立法意旨,可徵第三人異議之真實性,應由債權人起訴以為確認,此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倘債權人怠於為之,即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4年之執行程序中,既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以釐清被上訴人之異議是否正確,自不能因此反指被上訴人之異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倘若103年、104年間魏顯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應
受扣押之債權存在,且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而對魏顯鑌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又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請求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尚未取得受領權,亦未對第三人起訴主張權利,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即指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扣押魏顯鑌薪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倘若魏顯鑌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本無法主張執行此部分債權,被上訴人上開異議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對於魏顯鑌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又上訴人雖於105年間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105年5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30日依同條規定核發移轉命令,惟依該移轉命令說明第二項記載:「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語,可知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之債權僅包含被上訴人未異議之105年扣押命令所扣得之薪資債權,而不及於103年、104年扣押命令所及之債權,上訴人就魏顯鑌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開移轉命令自因魏顯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