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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張恩誠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德興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隆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隆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父親張德隆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及其基地桃園市○○段○○○段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張德隆於民國101 年

9 月13日死亡後,伊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伊前同意張德隆得就系爭房地收租20年,然該期限業已到期,伊自101年6月起即享有取得該租金權益。又系爭房地自96年1 月起由伊與張德隆共同出租訴外人許莉姿,張德隆業已收取101 年6月至9 月計4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共23萬2,000 元(58,000×4 =232,000 ),張德隆死亡後,上訴人收取101 年10月至103 年2 月計17個月每月5 萬8,000 元租金共98萬6,000 元(58,000×17=986,000 ),上開租金之半數計60萬9,000 元〔(2,322,000+986,000 )×1/2=609,000 〕,應由伊享有,上訴人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返還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張德隆、被上訴人,及張德隆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文榮共有,其等均同意由張德隆長期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嗣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伊繼承張德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有權繼續收取該房地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再因本件租金歸屬爭議,伊未提示承租人許莉姿交付自102 年8 月起之租金支票,伊就該未提示部分之租金並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尚可向許莉姿請求。又系爭房地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實收租金額僅5萬7,400 元,且計算伊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依土地法規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德隆之子,被上訴人與張德隆為兄弟,張文榮為被上訴人與張德隆之父。系爭房地原為張文榮、被上訴人及張德隆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文榮於87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張德隆共同繼承,並於90年3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及張德隆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莉姿,租賃期間96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嗣於101年2月24日再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德隆自許莉姿處收取支付系爭建房地101年6月至9月之租金支票並兌現,張德隆過世後由上訴人提示兌領101年10月至102年7月之租金支票,然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之租金支票迄未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卷一第10- 11頁、卷二第225-22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2、47-53 、78-80 、64頁),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系爭房地101年6月至103年2月租金支票利益2分之1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僅同意張德隆得收取系爭房地至101年6月前之租金,抑或得永久收取租金;及上訴人就其未兌現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之租金支票,是否獲有租金利益(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查:

(一)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張德隆及上訴人向許莉姿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支票但無保有該全部租金之正當權源卻未返還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得之利益非由被上訴人給付而來,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自87年8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與張德隆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及張德隆並於101年2月24日再與承租人許莉姿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其中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萬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惟自102年1月起每月租金需扣除二代健保費,故許莉姿開立之每月租金支票面額為5萬7,400元,有支票、支票存根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審卷第86 -93頁);又許莉姿於101年3月交付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租期支票與張德隆,張德隆死亡後,於102年3月交付102年3月至103年2月租金支票與上訴人,亦經許莉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有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原審卷第86 -93頁)。準此,許莉姿交付張德隆101 年6 月至102 年2 月之租金支票金額合計52萬0,800 元(58,000×7+57,400×2 =520,800 ),交付上訴人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之租金支票金額為68萬8,800 元(57,400×12=688,800 )。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張文榮均同意由張德隆永久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得保有上開全部租金收益,並提出張德隆製作之出租明細表、黃麗蓮、林美惠、許莉姿證言及被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然查:

1、上訴人所提出右下角記載「100.02.18 整理」之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見本院卷二第49頁),係關於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96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記載,此本在被上訴人同意張德隆收取租金之期間內,是否能推認本件爭議之101 年6 月至103 年2 月之租金權益歸屬,即非無疑;上訴人另提出右下角記載「101.1.21」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上就系爭房地固記載「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計參年」,及「租約在桃園,租金桃園自收」等語,然上訴人自陳上開出租明細表均係張德隆所整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內容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尚難逕採。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告訴伊侵占案件中已提出該明細表作為證據(見卷外影卷調偵字第1818號案件第53頁背面、第213 頁),然此仍係上訴人片面陳述及其等單方提出之證物,尚無從以上開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地「租金桃園自收」,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張德隆得繼續收取系爭房地自101 年6 月起之全部租金。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麗蓮(即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於本院證稱伊收受張德隆製作之出租明細表(臺北管理)後有交付被上訴人確認,印象中被上訴人未表示該明細表有誤(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71-75 頁),惟觀之該出租明細表(臺北管理)所載各出租物件之出租期間係在95年至98年之間,亦在被上訴人同意張德隆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期間,亦無從以之認定本件爭議之租金收益歸屬。另證人林美惠(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本院亦僅證述:上訴人提出之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係張德隆自己打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德興、張德隆共有,租約記載之出租人亦為該二人,但係由張德隆收租(見本院卷二第154、45頁)等語,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張德隆負責收取,但渠等間關於租金應如何分配,並未敘及,是由證人之證述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1年6月起張德隆得繼續收取並享有系爭房地全部租金。

2、證人許莉姿(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於原審雖到場證稱:伊簽約前有與張德隆電話聯絡,帶看房屋係一位林小姐,伊與張德隆簽立系爭租賃租約,租約上簽兩個名字,伊問張德隆為何會有兩個房東,張德隆稱不用擔心桃園房子都是他在管理,他哥哥是負責臺北那邊的,伊原本害怕,但因之前都是張德隆叫林小姐出面處理,沒遇過被上訴人,迄簽第2 份契約時亦未見過,遂放心簽約,租金支票是交給張德隆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 頁-114頁)等語,然證人許莉姿所證述者僅係兩造與許莉姿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過程,自不能以許莉姿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係交付張德隆及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張德隆及上訴人直接收取全部租金支票並歸其所有。至許莉姿開立之101 年及

102 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11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均持之申報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

204 、205 頁、卷一第209 頁),然被上訴人稱因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申報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209 頁),且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乃履行其公法義務,尚非能逕推認兩造間具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租金悉由張德隆收取並歸其所有之私法關係,此觀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侵占系爭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09-213 頁)等情,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之情況下,於103 年申報102 年度所得仍將系爭房地租金列入,益認被上訴人雖未收取應得之租金仍會申報上訴人尚未返還部分之租金所得。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申報101 年及102 年系爭房地租賃所得,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其可收取系爭房地101年6 月以後之全部租金云云,自無可採。又許莉姿於96年

1 月16日承租系爭房地後先後開立受款人為張德隆及上訴人之支票給付租金,已如前述,迄103 年9 月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將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應付租金各2 分之1 分別開票與兩造,業經許莉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113頁背面),堪認自103 年3 月起兩造各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之範圍,向承租人許莉姿各收取半數之租金至明,益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得各享有半數之利益。

(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代訴外人張恆維向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之書函已稱購買張德隆股份支付價金流程,包括同意張德隆收取系爭房地迄101 年12月底之租金,且其在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已陳稱其同意張德隆長期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張恆維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3日函請說明向張德隆購買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雖包括系爭房地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3、79、81、85、87頁),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固辯稱80年間公司投資失利大批員工薪資及退休金支付,公司當時狀況為負債,張德隆怕被拖累,提出拋棄公司股份,交換系爭房地租金歸張德隆所有及與建商合建大樓之分配利益(見卷外訴字影卷一第58頁),然其又稱張德隆私自收取系爭房地租金,遂同意拋棄公司股份,伊同意張德隆繼續收取租金至100年6月(見卷外訴字影卷一第165頁背面)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有上開股份與租金交換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上訴人亦因前揭事件,經法院認定明知未經張德隆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張德隆所有之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股份轉讓他人等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77-192頁、本院卷二第358-368頁之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書),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德隆間是否已達成以系爭房地租金作為購買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份資金,仍屬有疑,尚難以張恆維所陳報之上開買受股權之支付價金流程,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辯稱之上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張德隆取得。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占用張德隆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36室房屋20餘年、全數收取兩造共有之臺北市○○○路○○○號2樓之37房屋租金及伊未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價金等情,乃屬渠等間有關該等房屋租金分配之權屬問題,均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張德隆取得自101年6月起系爭房地全部租金收取及享有之權利。

(五)張德隆及上訴人已分別取得租金利益52萬0,800 元及上訴人取得之利益為68萬8,800 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取得承租人許莉姿所交付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租金支票,固均未提示兌現,惟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租金支票,自得據以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且承租人許莉姿於原審證稱:

102 年8 月以後之租金都存著沒動(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上訴人亦陳稱支票並未退還給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

339 頁),承租人亦因此而拒絕另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仍得向承租人本於租金支票而為請求至明,自不因上訴人以本件訴訟尚在進行為由而未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致該支票提示期間經過而有不同,由此堪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租金利益,而張德隆及上訴人分別收取上開52萬0,800 元及68萬8,800 元之租金利益,實乃包括由被上訴人擔任共同出租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供出租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取得該租金之半數利益,張德隆及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租金之半數利益計各26萬0,400 元(520,800 ×1/2=260,400)及34萬4,400 元(688,800 ×1/2=344,400 ),應屬可採;又張德隆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在繼承張德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26萬0,40

0 元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4,40

0 元,及在其繼承張德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26萬0,400元範圍內,為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其應返還之租金利益應依土地法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得取得半數之租金利益,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額為斷,尚與土地法規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4,400 元,及在繼承張德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6萬0,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