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被 上 訴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技佳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推動辦公室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預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6 月
6 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履行法律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經營管理專業分析及系統整合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義務,工作項目計有工業區項目10件、環評項目58件、工業局主導項目30件,上訴人則給付價金815 萬元(採總包價法),履行期間自103 年6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迨契約期間屆至伊已完成工業區項目28件、環評項目76件,工業局主導項目雖僅完成9 件,未達約定件數,然係因上訴人未交辦相當之工作數量與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伊既無給付瑕疵,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所訂減少給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即無扣減工業局主導項目94萬1325元,及要求伊給付違約金4 萬7066元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就工業局主導項目低於系爭預定件數之19.5件(每件應按4 萬4825元計價)減價扣款,惟亦僅得扣款87萬4088元,而伊履行工業區項目逾系爭契約約定最低件數18 件(每件應按4萬4825元計價)、環評項目逾18件(每件應按1 萬3349元計價),就超過系爭契約預定件數5%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98萬6010元,兩者相互結算,上訴人不得扣減工業局主導項目之款項。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難以預料工作項目之件數,工業區項目與環評項目實際履行件數超出預定件數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伊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付出諸多勞費,亦得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且伊因上訴人無開發單位聲請,未交辦其餘21件工業局主導項目,致伊短少交付21件工業局主導項目,乃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兩造締約後情事顯有變更,衡諸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仍應給付94 萬1325 元之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違約金4萬7066元;並得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4萬1325元,且於104年4月23日前即催告上訴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98萬8391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業區項目10件(含)以上、環評項目58件(含)以上、工業局主導項目30件(含)以上等件數,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重點,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中之勞務採購。因系爭契約期間屆至時,被上訴人就工業局主導項目僅完成9 件,計短少21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應減價100%即134萬475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惟伊僅就未完成預定件數之工業局主導項目21件減價94萬1325元,另處違約金4 萬7066元。又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更以按件計酬方式計價,且工業區項目10件、環評項目58件僅為最低件數標準,已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知悉同意,被上訴人如認完成件數較預定件數甚多,應向伊要求契約變更,尚不得於驗收完成後再行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雖曾於103 年10月27日通知關於工業局主導項目交辦件數不足,但伊已於同年11月28日促請被上訴人就該項工作項目辦理情形詳予補充說明,惟被上訴人卻未回覆,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主張免除契約責任。又本件並無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具相當專業水準,而伊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亦無經濟實力地位落差之情事,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認該款顯失公平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系爭契約違約金因屬賠償性違約金,伊無須再行證明損害數額,且履約過程中亦無客觀上不可預料之情事驟變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就工業局主導項目給付不足,伊自得扣減該部分之價金94萬1325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8萬8391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按總包價法計價,約
定契約價金為815 萬元,履約期間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法律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經營管理專業分析及系統整合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3至29頁)。
㈡系爭計畫之計畫構想書(下稱系爭計畫構想書)第9 條記載
: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案分析及審查驗收項目標準,工業區項目須達10件以上、環評項目須達58件以上、工業局主導項目須達30件以上。系爭契約第19條記載,減價收受,應處被上訴人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0、24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執行屆至日即103 年12月31日,完成工
業區項目28件(超出最低驗收標準18件)、環評項目76件(超出最低驗收標準18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僅9 件(低於最低驗收標準21件),均經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25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以佳工字第103010136 號函通知
上訴人:計畫工作項目交付辦理案件數確有不足,已影響本公司計畫執行單位之履約工作執行成效;其中工業局主導項目應辦理案件數達30件,惟本工作項目交付辦理案件數目前仍從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㈤上訴人則以103 年11月28日工地字第10301119660 號函回復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及前揭工業局主導項目辦理案件成效事宜,並未清楚說明該工作項目之辦理情形,應補充說明本工作項目之執行成效,以利後續作業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完成工業局主導項目僅
9 件,較最低驗收標準短少21件,不符合契約要求,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減價94萬1325元驗收,並處被上訴人違約金4 萬7066元【減價金額計算式:(30-9)×0000000×(815/902)/30=941325,註:148萬8300元為系爭計畫構想書第9條記載之預估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6、30至3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以票面金額4 萬7066元之支票支
付違約金,並經上訴人收受兌現(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以104 年2 月6 日佳工字第104002017 號函通知上
訴人稱: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完成件數高於預定件數,上訴人未予計價,就工業局主導項目短少部分卻減價收受,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有失公平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㈨上訴人以104 年2 月25日工地字第10400006320 號函復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不予重新核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㈩工業局主導項目之辦理流程,乃開發單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案,再由上訴人交辦予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 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外,因無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案,故上訴人無法交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短少提供予上訴人之21件工業局主導項目,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雖就工業局主導項目短少給付21件,但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交辦工作所致,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給付違約金4 萬7066元,亦不得扣減該工作項目之價金94萬1325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違約金4萬7066元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工業局主導項目9 件,尚不足
21件,係屬違約,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5%之違約金4 萬7066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21件,乃因無開發單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案,致上訴人無法交辦予被上訴人,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復查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工業局主導項目交辦數量不足,惟上訴人仍未交辦,僅於同年11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工業局主導項目之執行成效,有兩造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103年12月31日屆滿2個多月前,函知上訴人工業局主導項目交辦件數不足情事,預留給上訴人積極對外招攬開發單位之時間,惟上訴人卻仍無法交辦,更難認被上訴人就短少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有何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就工業局主導項目給付件數雖有不足,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參酌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庸負違約責任。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規定期限內通知,不得主張免責云云,然細繹該條各項規定,第8 項係於倘有同條第6 項不可歸責事由時所用,而本件因無開發單位申請致無法交辦之不可歸責事由,並不在其列(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自無該條第8 項之適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工業局主導項目給付件數不足,契
約目的不達,係屬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9 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事,至未給付之21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則因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免負給付義務,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況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1、2款乃約定:「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②依前款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本契約價金/服務費用減價100%,並處以減價金額5% 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觀諸該契約條款文義,於本件情形,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之工業局主導項目有瑕疵,無法驗收,但亦無更換之必要時,上訴人得就已交付但有瑕疵之工業局主導項目主張減價收受,能否謂於被上訴人所交付工業局主導項目有短少之場合,即屬目的不達而有瑕疵,連同被上訴人已交付且驗收合格之9 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均得主張減少價金,自有疑義。是本件應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處以違約金4萬7066元,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給付之21件工業局主導項目,並無可
歸責因素,無庸負違約責任,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706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之價金94萬1325元部分: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採購要項第32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兩造並未就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有增減另為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請求調整云云,然該條項係規定被上訴人履約時,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主持人、工作項目或其他契約所載事項,應得上訴人同意「始准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則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因上訴人交辦多寡致有增減之情形,能否依該條約定請求,尚值審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契約載明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履約所必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核係針對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所為,亦與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之情形有間。則參酌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另以書面作成補充約定且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未規定之執行事項依本局『專案計畫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專案計畫作業手冊』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工業區項目逾約定件數18件、及環評項目逾約定件數18件部分,其無庸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但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工業局主導項目21件則應扣減價金等語,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 條揭示之公平原則,並不足採,另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含總包價法),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則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以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以臻公平,當不因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而異此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超額給付工業區項目18件部分,扣除預定件數
10件之5%,尚有17.5件應調整價金(每件按4 萬4825元計價),環評項目18件部分,扣除預定件數58件之5%,尚有15.1件應調整價格(每件按1 萬3349元計價)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調整增加價金98萬6007元【計算式:17.5×44825+15.1×13349=986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工業局主導項目21件,扣除預定件數30件之5%,尚有19.5件應調整價金(每件按4 萬4825元計價),據此計算,上訴人得減少給付價金87萬4088元【計算式:19.5×44825=87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互結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價金,尚比上訴人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尚多出11萬1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1919】。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21件而主張減少價金94萬1325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 萬
7066元之違約金,與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4萬1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與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8391元,及自104年4月23日(按上訴人不爭執於該日前即受被上訴人催告,見原審卷二第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