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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被上 訴 人 杜進雄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㈡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律師費(見原審106 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至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支出二審律師費4 萬5,000元,亦得依同一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契約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F 棟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675 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 、2 項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伊至102 年12月15日累計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3

2 萬元,另於102 年12月29日繳納價款8 萬元,再於103 年11月11日繳納價款4 萬元;惟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1,060 日,應給付遲延利息75萬6,020 元。並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賠償伊已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上訴人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6,0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6,02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6,020 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第二審律師費,而追加聲明: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工程期間受大雨及颱風影響之天數共計56日,屬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又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2 人並無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係著眼於系爭房地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共同債務不同;上訴人楊碧玲並無違約,且其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自無須與上訴人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售,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前繳交之款項均屬土地款,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則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僅繳納土地價款,自無從據以計算請求支付逾期遲延利息。倘認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計算,並予酌減。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俟交屋時,經雙方結算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就律師費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一訴起訴上訴人2 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則係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縱認上訴人楊碧玲應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但被上訴人對總瑩公司請求部分為敗訴,亦僅需負擔二分之一之律師費,並依敗訴部分之比例,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律師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6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李東明於100年2月23日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

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675 萬元(房屋價款270 萬元、土地價款405 萬元)。李東明於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見壢簡卷第9 至43頁)。

㈡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壢簡卷第11頁)。

㈢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於95年3 月15日開工,102 年12月9 日

竣工,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2 頁)。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累計已繳買賣價款為132萬元;

再於102年12月29日給付買賣價款8萬元;復於103年11月11日給付買賣價款4 萬元(見壢簡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4 萬元

、第二審律師費用4 萬5,000 元(見壢簡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4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其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遲延利息部分:⒈上訴人總瑩公司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⒉如有逾期,被上訴人得否於交屋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⒊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為何?應否予以酌減?⒋上訴人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應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上訴人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⑴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上訴人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等語(見壢簡卷第11頁),即已明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又上訴人總瑩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5 )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1415 號部分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21 至

1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總瑩公司並未依合約所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工程期間因逢颱風,桃園市政府宣布放假計22

日,另有34日因大雨無法施工,屬前述合約所定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於95年3 月15日開工,102 年12月9 日竣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締約時上訴人本可忖度自己之施工進度及狀況,與被上訴人協調延後完工或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惟其仍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將95年3 月15日開工起至100 年2 月23日締約時止此段期間內之颱風或大雨影響天數予以扣除,故計算上訴人總瑩公司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而不應算入遲延日數之期間時,即應自100 年2 月23日締約時起算;又依上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於102年12月9 日竣工(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總瑩公司既未舉證證明102 年12月9 日竣工時,尚有部分外部工程未完成,仍受颱風及大雨影響無法施工,則審酌其是否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即應算至102 年12月9 日竣工日。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歷年颱風假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2 頁),前述100 年2 月23日至102 年12月9 日期間,桃園地區分別於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及13日、102 年8 月21日放颱風假,應無法施工;至上開期間內之大雨日期,上訴人總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受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工程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僅前開因受颱風影響致無法施工之5 日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足採。是加計上開5 日免計工期日數,應認上訴人總瑩公司需於102 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1,055 日。

⒉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俟交屋時,經雙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係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壢簡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由文義觀之,該約定僅係課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75萬2,720 元: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為上訴人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湯城世紀」建案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上訴人楊碧玲所有之土地很多,曾與4 家以上之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給消費者(見本院卷第277 頁),顯見上訴人2 人均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企業經營者。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壢簡卷第11頁反面),然兩造締約當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47頁)。則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前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衡諸常情,無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就消費者而言,其依建商通知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並無房屋及土地價款各為何之分;參以上訴人所舉客戶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有「土」之文字,但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版或頂版灌漿等語,對照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壢簡卷第17至18頁、36頁反面至37頁),均以房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被上訴人各期繳付之款項係土地或房屋價款。足見上訴人係為規避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之適用,始片面將被上訴人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分拆。從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計算基礎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明定應以「房地」價款計算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應依前述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 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楊碧玲非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款而非房屋款,以及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比例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均無足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前累計繳納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款為132 萬元,再於102 年12月29日繳納價款8 萬元,於

103 年11月11日繳納價款4 萬元等情,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壢簡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則需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1,05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逾期天數及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按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75萬2,7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係約定出賣人未於同條第

1 項所約定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者,每逾1 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按應為第21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1條第1 項則約定:「雙方違反第10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壢簡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中,係分別約定出賣人遲延完工時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因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而經買受人解除契約時應賠償之違約金,亦即係區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為不同約定,故上訴人抗辯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係屬違約金,已難認有據。況上開第10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 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方式,換算成年利率為18% ,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計算比例相符,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由法院比照違約金約定予以酌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預售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所購買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9 至43頁)。雖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係分別簽立前開兩份不同契約,然對買賣雙方而言,契約目的在完成該預售屋並與坐落之基地一併移轉、交付,該土地與房屋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為此,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2條前段、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壢簡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35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標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是綜觀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內容、標的彼此間之緊密關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上訴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亦即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約所為給付,具有使受讓權利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上訴人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均不能滿足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牽連關係。再者,被上訴人雖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惟上訴人自承楊碧玲為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除本件外,另有多筆建案亦由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對照上訴人總瑩公司製作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示,款項均記載為土地之工程期款(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為上訴人總瑩公司出售房屋、楊碧玲出售土地,實質上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應認上訴人2 人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辯稱楊碧玲並無違約,本件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第二審律師費4萬5,000元: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明文約定:「凡因本件買

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壢簡卷第35頁反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於一、二審各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4 萬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4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構成違約事由,而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遲延利息,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楊碧玲應同負給付之責,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楊碧玲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時對上訴人2 人起訴,其

負擔之律師費應以二分之一計算,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及勝敗比例計算律師費數額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之事實、法律爭點、訴訟標的、訴訟資料、證據方法,就上訴人2 人而言均屬共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起訴所需支付之律師費,應不因被告為上訴人2 人或楊碧玲1 人而有異,自難僅以其係同時對上訴人2 人起訴,即認上訴人楊碧玲僅需給付律師費用之半數。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並未約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律師費應如何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於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情形,始得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楊碧玲之律師費,倘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仍應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至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與最高法院本於上開規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情形不同,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以及

一、二審均屬事實審,需出庭陳述、調查證據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其已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4 萬5,000 元,並無過高,上訴人楊碧玲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 項、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5萬2,720 元之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楊碧玲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720 元及其中4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4 萬5,00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繳納之買賣價金│遲延天數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 │1,320,000 9 0.0005││前已繳納1,320,│至102 年12月29 │=5,940 ││000 元 │日,共9日 │ │├───────┼────────┼───────────┤│102 年12月29日│102 年12月30日 │1,400,000 317 0.00││再繳納80,000元│至103 年11月11 │05=221,900 ││。累計繳納1,40│日,共317 日 │ ││0,000 元 │ │ │├───────┼────────┼───────────┤│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2日 │1,440,000 729 0.00││再繳納40,000元│至105 年11月9 │05=524,880 ││。累計繳納1,44│日,共729 日 │ ││0,000 元 │ │ │├───────┼────────┼───────────┤│ │共遲延1,055日 │5,940 +221,900 +524,││ │ │880 =752,720 ││ │ │合計:752,720 元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