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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林種建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呂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5時7分

許,放火燒毀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延燒至伊向其承租之同址2樓,燒毀伊所有物品,且伊為逃生自2樓跳下,致第1、4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右遠端脛骨骨折、右下肢腓神經損傷及小腿肌肉萎縮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93元、氣動足踝護具費用8,000元、背架費用16,00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120萬元、財產損失10萬元以及慰撫金1,067,407元,計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所燒毀之物品及其價值,其主張

財產損失10萬元,於法無據,縱認其財產損失有理由,惟依法應予折舊。又伊僅國中畢業,因精神疾患之故導致無法工作,名下並無多餘之財產,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41,63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即財產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41,637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341,637元本息部分,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並將同址2樓鐵皮加蓋處所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其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在上開住宅內放火,屋內住戶為逃離火場,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見上開住宅1樓外空地有一瓶汽油,即將汽油攜至上開住宅1樓之臥室內,將自己所有之衣服沾取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該衣服而著手放火,致該臥室內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開住宅1、2樓。適被上訴人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睡覺,見房內竄出濃煙,趕緊向外逃生,被上訴人自2樓陽台跳往1樓空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一、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見現場火勢已起,驚覺此舉恐真釀成災害,乃因己意而中止,撥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上開住宅受損,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焚燬等情,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故意

,為上開放火行為,因而延燒至上開住宅1、2樓,被上訴人為逃生而自2樓陽台跳往1樓空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財物焚燬,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為故意,至為灼然。且上訴人之故意放火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火,致其受有系爭財物損害及其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財物,合計10萬元之財物損失,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10萬元之系爭財物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樓受燒後情形……靠入門口衣架衣物亦呈現較嚴重燒失情形……」等語,並有受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衣物損失。又兩造所不爭執之相關刑案業已認定上訴人縱火造成上開住宅受損,亦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系爭財物即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焚燬,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財物損失既係因上訴人故意縱火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價值10萬元等情,衡諸通常生活經驗,系爭財物均為一般生活所需,尚無誇大貴重之物,其價值為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財物損失合計10萬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財物損失之數額,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財物損失共計1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經治療後,於106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門診就診時,仍有右小腿肌肉萎縮、右踝關節永久失能,需長期使用垂足板輔助行走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領有中華民國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原為廚師,每月收入5萬餘元,因系爭傷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86、96-101頁,本院卷第83、79-8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財物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