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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昶濬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思義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任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案(下稱系爭設計案),並指定訴外人羅景文為聯繫人。兩造自委任時起即多次接觸討論系爭設計案,並於104 年1月6日簽訂設計服務費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上訴人簽署同意辦理時,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30% ,規劃方案定案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40% ,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應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 ,建造執照核准領照前,應支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尾款。伊自受任時起即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期間歷經多次反覆溝通修改,被上訴人始同意伊之規劃設計方案。嗣於104年3月11日,伊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請建造執照之全區配置及住宅單元方案予羅景文,被上訴人亦依伊所為設計於

104 年3 月2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並於104年4 月1日由羅景文通知伊如無其他問題,被上訴人已欲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伊乃於同日將建造執照申請圖面等相關檔案傳送予羅景文。詎羅景文竟於104年4月2日表示其溝通無方,一些善後有空請聯絡等語,再於104 年4 月3 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設計案等語。伊已交付建造執照申請相關書件,系爭設計案已進行至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之階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72萬元(2,400,000 ×30% =720,000 )、96萬元(2,400,000 ×40% =960,000 )、48萬元(2,400,000 ×20% =480,000),合計216萬元(720,000 +960,000 +480,000 =2,160,000 )。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216萬元,並加計自伊催告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備位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邱思義為給付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4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10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並非正式契約,攸關兩造間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內容、完成時程、違約罰則等事項均未約定,伊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即一再催促上訴人提出正式合約,因上訴人一再稽延未能提出,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正式契約,難認兩造就系爭設計案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伊原希望於104年4月初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卻遲至104年3月26日始交付設計圖,其設計內容又與伊之期待不符,伊多次要求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伊業於104年4月3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縱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然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伊按期給付服務費用,僅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伊給付報酬,系爭設計案尚未達於可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度,有關綠建築指標、結構計算書等事項均未完成,上訴人迄今僅完成「整體規劃及評估」,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僅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系爭設計案終止時,其已完成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前所有事務,其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21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設計案已否成立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240萬元,已據提出記載:「地點: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等一筆土地」「委任人: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設計人:林昶濬(即上訴人)」「項目:

4 戶自用住宅新建規劃設計案」「服務項目:⑴協助委任人查明建築基地地籍資料。⑵與委任人溝通討論設計議題,並擬定規劃設計方案,向委任人說明設計內容。⑶規劃設計方案經討論定案後,由委任人同意並簽署後,據以辦理繪製設計圖說。⑷設計圖說成果完成向委任人說明,並經委任人確認簽署後,彙整本申請案書圖文件並代向建築主關(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⑸依法辦理建築物法定監造及勘驗有關事項。⑹工程設計疑義之釐清,並協助提供解決方案」「此致六合盛建設有限公司」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思義於「委任人同意辦理簽章」欄簽名之系爭報價單為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下稱原法院358 號卷)第5頁正、反面〕。復經被上訴人指定之聯繫人即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即被上訴人)買下這塊土地後是由我推薦林建築師(即上訴人)來作規劃及後續的建造送照工作,因為公司所在是在桃園,所以由我當林建築師與公司間的聯繫。約在103年間,我請林建築師到公司去做個規劃理念的簡介,並且作初步的報價,報價當時的工作範圍是從規劃到送照,當時經過邱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思義)口頭討論和議價後,議定以140萬元為總價...案子繼續進行,我們繼續溝通...後來工作的範圍就是規劃送照和景觀部分及立面裝修委託建築師」「〔提示原證一報價表,這些項次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證人有無提出應完成的時間?〕沒有,當時就是本於我們之前口頭講的範圍由原告(即上訴人)去做細部分項,我們看了大約是我們討論的範圍後,就同意交給原告做,並要求在4 月初完成送照申請。記得當初我和邱先生簽這張報價表時,有提醒建築師快過年了,如果有款項要請款,請建築師儘速把正式合約及完成的成果送公司」「(104年1月6日邱先生簽署報價表是以他個人名義還是以公司名義?)如果以當時情況,當然是以六合盛公司。」「(所以104年4月3日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也是代表六合盛公司?)是的」「(原告雖未提出正式合約,但是否已實際進行規劃工作?)是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一事有關委任人、受任人、委任處理事務、委任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實際上亦已依兩造之約定就系爭土地進行規劃設計,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簽訂正式契約,就系爭設計案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其希望於104年4月初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遲

至104年3月26日始交付設計圖,設計內容又與被上訴人之期待不符,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為由,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惟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初或4月份完成送照申請,並未約定系爭設計案應於104年4月初取得建造執照,已據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希望林建築師(即上訴人)能在4月份完成送照程序」「並要求在4月初完成送照申請」等語(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系爭設計案應於104年4月初取得建造執照,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抗辯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始交付設計圖,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期待之規劃設計內容為何,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或其聯繫人羅景文亦未曾表示其內容有何不符合其期待之處,兩造自103年8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被上訴人之聯繫人羅景文係於104年4月2日突向上訴人表示其溝通無方,一些善後有空請聯絡等語,並旋於104年4月3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設計案等語,有上訴人、羅景文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3 頁)。參酌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稱雙方信賴關係已經不足,所以才終止?)因為在同時間,林建築師(即上訴人)也承攬邱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思義)另一個房子的室內設計,在該案溝通是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與上訴人所為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期待不符為由,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至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另一方面邱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思義)和其他股東看了資料後,對於配置的建物間距的廊道,邱先生希望能和建築師(即上訴人)溝通,看能不能聯絡上,後來經邱先生轉述沒有聯絡上,邱先生表示這樣不行,故後來就經由我口頭告知林建築師(即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等語(原審卷第34頁)。惟依證人羅景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景文並未親自見聞兩造聯繫溝通之事,其證稱被上訴人無法聯繫上訴人,並與之直接溝通等語,實係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思義所述,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完成之圖稿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望

要求,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且兩造就機能、坐向、外觀等細節亦未達成共識,幾番電話聯繫,上訴人均避不回電,置被上訴人之溝通意願及權益於不顧,經委請羅景文轉告將委由其他建築師處理系爭設計案,上訴人亦未異議或提出反對意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04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倘上訴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分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上訴人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應為若干?⒈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24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

「⒈委任人簽署同意辦理時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30% 。⒉規劃方案定案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40% 。⒊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 。⒋建造執照核准領照前支付第四期設計服務費用尾款」,固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惟系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216萬元,核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則可採信。

⒉又系爭報價單業以表格方式臚列上訴人應辦理項目及其服務

費用金額,雖其標題註記該表格為「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然其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亦為240萬元(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其說明第2點、第5點並記載:「本報價表(以下簡稱本表)經設計人修正後於〔104.1.6〕提報,其工作內容參表所列,報價效期為〔15日〕「本表提列服務項目及費用至建造執照核准止」(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且上訴人其後就系爭設計案進行規劃設計時,亦按該表格所列辦理項目提供相關書圖予被上訴人,如:104年3 月9日檢送之設計進度說明,係針對表格所列應辦理項目「整體規劃及評估」(原法院358號卷第8-11頁、第5頁反面)。104 年

3 月11日檢送之全區各層平面配置及住宅單元平面圖,係針對表格所列應辦理項目「住宅單元基本設計」(原法院358號卷第12-16頁反面、第5頁反面)。104年4 月1日檢送之建築、景觀、外觀相關圖說,係針對表格所列應辦理項目「外觀立面設計」「景觀規劃設計」(原法院358號卷第21-50頁、第5頁反面)。足見上開表格所列應辦項目即為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案之工作內容,所列服務費用即為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案所為之報價,其提列之服務項目及費用至建造執照核准時止均有效力,非僅供參考之用,則上開表格記載之應辦項目及服務費用,自可作為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金額應為若干之依據。

⒊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審究如下:

⑴關於「整體規劃及評估」「水電規劃設計」「代辦建造申請及規費」:

上訴人已完成「整體規劃及評估」,其設計服務費用為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9頁),並據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項整體規劃及評估有」等語(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25萬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進行「水電規劃設計」「代辦建造申請及規費」,此部分服務費用20萬元、7萬2,000 元(原法院358號卷第51頁反面、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⑵關於「住宅單元基本設計」:

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11日檢送全區各層平面配置及住宅單元平面圖予被上訴人之聯繫人羅景文,被上訴人亦依此設計委請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全區各層平面配置及住宅單元平面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法院358號卷第12-19頁反面)。且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單元基本設計完成程度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全部完成」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住宅單元基本設計」確已為處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住宅單元基本設計」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建築設計、房型討論、立面風格,上訴人已提出建築設計平面圖、透視圖A4格式雙面輸出7張,計14頁,工作完成度為80%,亦有該會109年9月9日(109)(十七)鑑字第25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附件七-1參照,外放)。審酌上訴人已提出全區各層平面配置、住宅單元平面圖予被上訴人,惟尚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及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所為,鑑定人受囑託後,即先後召開二次鑑定會議,請兩造各自說明鑑定事項之意見,並請兩造依「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應檢附之文件及排列順序表」及「建築設計工作完成度分析」填具書件提供或確認時間,再綜合系爭報價單註記說明4、5、6所列服務項目等內容,對應設計服務費用報價表「辦理項目之服務費用分析參考」,以鑑定系爭設計案各項應辦事項完成之比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附件六、附件七參照,外放),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精確,自屬客觀、公正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就「住宅單元基本設計」已完成比例為80%之鑑定,為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此已處理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應為32萬元(400,000×80%=320,000,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

⑶關於「建照申請及簽證」:

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將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書圖文件檢送予被上訴人之聯繫人羅景文,業據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3月26日林建築師有EMAIL 壹個資料表示他準備送照」等語(原審卷第34頁)。對照建造執照應附證件、建照查核文件排序表、建照申請卷宗封面內頁、卷宗書圖等明細(原法院358號卷第29-39頁,外放證物),固可認上訴人業已就建照申請提出書圖文件。惟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了整個送照資料,覺得還沒有達到完成的程度,因為還有例如綠建築的計算書、門窗表等等我沒有看到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4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建照申請及簽證」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建照申請書件彙整、編製建造執照圖說、告知委託人提供申請必備文件及用印、相關建造執照卷內書圖簽證檢討,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併建照申請卷提交(大地),108年3月13日鑑定會議提送建造執照案申請卷(結構、建築、大地),工作完成度為70%,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附件七-1參照,外放)。審酌上訴人尚未併附起造人用印文件送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及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所為,其鑑定甚為專業、審慎、精確,自屬客觀、公正等情(詳如上述),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就「建照申請及簽證」已完成比例為70%之鑑定 ,為可採取。則上訴人就此已處理部分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應為53萬5,500 元(765,00

0 ×70% =535,500,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⑷關於「結構規劃及簽證」: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結構規劃,業據提出結構計算書為證(原審卷第64-68頁反面)。惟上訴人就此應辦項目尚未簽證送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就「結構規劃及簽證」已提出結構圖圖號S1.01至S1.06計6張、結構計算書65頁,其工作完成度為70%,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附件七-1參照,外放)。

審酌上訴人已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專業、審慎、精確,自屬客觀、公正等情(詳如上述),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就「結構規劃及簽證」已完成比例為70%之鑑定 ,亦為可採。則上訴人就此已處理部分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應為7萬5,600元(108,000 ×70% =75,600,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

⑸關於「外觀立面設計」「景觀規劃設計」:

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提出「外觀立面設計」「景觀規劃設計」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之聯繫人羅景文,有電子郵件、相關圖說在卷可稽(原法院358 號卷第21-28頁反面、第40-50

頁)。惟證人羅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觀立面設計效果部分還沒完成,景觀規劃只是一個參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外觀立面設計」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建築立面設計,包括建物高度、建材、開窗、顏色、造型等,上訴人已提出建築圖圖號A3.01至A3.04計4頁,其工作完成度為50%。「景觀規劃設計」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基地空地、露台、陽台及屋頂等位置之植栽綠化設計,上訴人提出景觀植物建議樹種報告書13張,計21頁,於108年3月13日鑑定會議再提送未編圖號之植栽配置圖及綠化面積檢討圖,其工作完成度為50%,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附件七-1參照,外放)。審酌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書圖,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專業、審慎、精確,自屬客觀、公正等情(詳如上述),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就「外觀立面設計」「景觀規劃設計」已完成比例均為50%之鑑定 ,應為可採。則上訴人就此已處理部分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0萬2,500元(405,000 ×50% =202,500 )、10萬元(200,000 ×50% =100,000 ,原法院358號卷第5頁反面)。

⑹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

合計為148萬3,600元(250,000+320,000 +535,500 +75,600+202,500 +100,000 =1,483,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又本院固曾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設計案於104年4月3

日是否已達規劃方案定案之程度、是否已達可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等事項為鑑定。惟此係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方案定案時之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及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送件前之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之故。系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216萬元,既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事項所為之鑑定,對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鑑定內容所為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3,600元,及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原法院358號卷第53頁、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6萬3,600元部分(1,483,600 -720,000 =763,600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2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