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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王世榮

王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上訴人 胡茂龍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王振球、王愛美共同簽發,票號CH○○○○○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為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本票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第九0號建物,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應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父即訴外人王震球(下稱王震球)與訴外人王愛美(下稱王愛美)共同簽發,票號CH565181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係屬偽造,縱非屬偽造,亦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僅消極未為行使,如不許其提出,顯對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震球生前於99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9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未約定利息。王震球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匯款59萬8,700元、101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各給付現金3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1,300元未給付。

伊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剩餘之買賣價金1,300元及王震球生前積欠之互助會會款15萬元,故系爭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又王震球為擔保價金之給付,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茲系爭買賣價金既已清償完畢,王震球復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字跡與票上王震球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字跡不同,有偽造、變造之嫌,被上訴人已自承到期日為其所填,伊否認王震球曾授權被上訴人,則依票法據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係經王震球授權而填載,系爭買賣價金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應協同上訴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由王震球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其中80萬元清償,並由王震球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剩餘100萬元之給付。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伊係經王震球之授權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且伊與王震球就積欠100萬元價金部分,王震球死亡前,曾與伊結算尚欠44萬元價金未清償,王震球另欠伊互助會會金15萬元,合計59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清償15萬3,000元,故王震球對伊之債務尚有43萬7,000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自亦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部分不存在。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應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震球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㈡王震球於99年8月24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8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8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㈢王震球於100年1月26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

24、56至59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背面)。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3,000元

之匯票予被上訴人,有台北民生郵局665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震球所積欠之系爭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且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縱為真正,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系爭本票如為真正,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部分,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王震球簽發,而係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王震球」之簽名、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字跡與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經上訴人認為真正之單據、匯款申請書上王震球簽名字跡及匯款申請書上地址欄等書寫字跡相符,業經宜蘭地檢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561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後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影印卷《下稱偵續卷》第165、166頁),足證系爭本票確實係經王震球簽發。

2、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林際敏於原審證稱:伊承辦王震球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從買賣對保、簽本票、貸款種種事宜都已經說明清楚,伊確認系爭本票是王震球簽發的,在伊中山路2段之事務所簽的等語,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系爭本票係王震球簽發無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愛美證稱:系爭本票係王震球與伊簽發的,是在代書那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相符,堪予採信。益證系爭本票係王震球簽發而屬真正。至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04年1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其填載,有經王震球授權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縱未經王震球授權,亦僅生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效果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云云,即無足取。

3、又系爭本票雖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99年9月14日簽發(見簡字卷第20頁),惟證人林際敏於原審證稱:「(問: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是買受人還欠買賣價金?)是的,未付的尾款」、「(問:意思是買受人在一銀貸款不夠支付還欠100萬元?)不一定,但我們會壓的金額就是未付的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由此可知王震球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之支付。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王震球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與王震球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同意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震球名下,王震球乃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震球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23、14頁)。上訴人主張王震球貸得款項後,於99年11月15日匯款59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2年3月1日給付現金3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元1,300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77、179頁),並有王震球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2紙、存證信函暨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款項合計為155萬元(計算式:598,700+300,000+500,000+151,300=1,550,000),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雖辯稱王震球生前曾與伊結算尚欠伊44萬元,另欠15期會錢共15萬元,合計積欠伊59萬元,扣除上訴人所寄匯票15萬1,300元,王震球尚欠伊4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提出互助會單及王震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簡字卷第61至62頁),惟上開互助會單及收據,僅能證明王震球有加入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及曾於102年2月25日向會首即被上訴人標會,領得會款49萬6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王震球曾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被上訴人44萬元部分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王震球經結算尚欠44萬元部分即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王震球積欠15期會錢共15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承認,並主張以伊105年7月28日存證信函所檢附之15萬1,300元匯票中之15萬元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上開155萬元,經扣除該15萬元後,實際受償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1,550,000-150,000=1,400,000)。

3、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記載:1.甲方(即王震球)於本契約簽訂同應先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正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2.定於稅單核發三日內交付肆拾萬元正。3.尾款壹佰萬元正於過戶完成三日內交付賣方同時點交房屋等語(見原審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雖被上訴人否認王震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定金40萬元,惟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王震球應先交付定金40萬元,被上訴人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等字句,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震球未給付該筆40萬元,自應認王震球已交付該4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受償140萬元及40萬元,合計180萬元(計算式:1,400,000+400,000=1,800,000)。則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全部受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三)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曾證稱:

「(問:今天有帶本票正本來?)…這是王震球向我買房子,因為他未付尾款100萬元,所以在林代書處簽立這張本票,並且把我賣給他之房子,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回來給我,以保障我100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雖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23日,惟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