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洪世保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到期再續約之條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基隆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410號囑託基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所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同段970之3地號及同段972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及E所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60地號土地,面積計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E地,與系爭A地合稱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合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年到期再續約之條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請求承租土地「面積」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偉政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5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茲經郭曉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洪隨便於民國56年間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2之1號、108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對上訴人及洪隨便提出竊佔土地告訴,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基隆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為複丈,而認定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追訴時效,而處分不起訴。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法繳交補償金。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合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年到期再續約之條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間起,多次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上訴人申請承租文件不實,且未能補正及說明,故於92年12月30日否准上訴人承租之申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上訴人主張事實有審查權限,本件因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故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並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占有人成立租賃,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而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被上訴人亦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為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乃國有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申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3月31日基檢堂字正96偵緝字第60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國立臺灣大學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暨基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53頁、本院卷第195-196、223-2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則公有土地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建築基地,應限於作為房屋居住之建築使用,並於申請時提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以供管理機關審酌。從而,公有土地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該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以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出租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主張事實有審查權限乙節,應屬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自86年8月13日起,多次以基隆市○○區○○街○
○○號、108號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及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發現該108號建物於77年間前經上訴人作為申購其他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牛稠嶺小段65-1地號)之依據;且該108號建物門牌於81年5月26日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原址拆除重建,經訴外人莊敬等人申請門牌編釘,改為基隆市○○區○○街○○○○○○○○○號),被上訴人為此多次函請上訴人說明原委及補正該建物符合82年7月21日前建築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未果,乃於92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為由,註銷上訴人申租案,否准上訴人承租之申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2年2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0日、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門牌證明申請書、門牌編釘位置圖在卷足考(原審卷一第61-7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承租文件不實且未能補正,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故其依法審酌後否准上訴人承租之申請等語,尚非無據。
㈢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之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應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管理機關自被動地位改為主動地位,賦予被上訴人應主動出租,而無裁量之意。上訴人既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合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年到期再續約之條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