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蕭志強被 上訴人 張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上訴人為其鄰居,住居於同弄8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不實或侮辱性言論,毀損伊之名譽並貶損伊之人格,而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之抗辯:伊並未毀謗或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伊雖曾說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但係伊與巡佐何之翰間在二樓的對話,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親竊錄所得,剪接至錄影畫面。至於附表編號3、4的言論不是在102年6月30日所傳述,而是同年月20日所為,卻被被上訴人剪接至6月30日之畫面。前開錄影畫面、聲音等證據自不能用來證明伊有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行為之證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實言論,毀損其名譽而侵害名譽權,及為附表編號3之侮辱性言論,貶損其人格而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得併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構成侵權行為,應就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兩造居住之房屋或附近,於102年5月
28日傳述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於同年6月20日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於同年月30日傳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之錄影光碟為證,且該錄影光碟於上訴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曾當庭勘驗,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1-20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錄影記錄並未出
現不連續之情形,業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無訛,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168、172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20日及102年6月30日之錄影記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發現有剪接、變造之情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可證(見置卷外鑑定書影本)。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102年5月28日、6月20日及6月30日其住處監
視器所攝錄之錄影記錄為證,並辯稱,被上訴人之錄影記錄有經變造,不能證明其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事後所提錄影記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102年5月28日之錄影片段並無錄音對話之聲音,而有錄影記錄中曾出現被上訴人陳稱:「我們董事長三更半夜被叫起來尿尿」之言語;另106年6月20日之錄影記錄(上訴人指稱剪接對話部分)則因畫面多人聲音吵雜,無法判斷說話內容;106年6月30日之錄影記錄則為兩造與員警就探照燈之部分有爭執,員警告知兩造如果要提告就到派出所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23頁),是本院勘驗上訴人前開所提錄影記錄,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提錄影記錄是經剪接而來。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曾向他人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在家中二樓向警員何之瀚傳述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應係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之錄影記錄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記錄畫面所顯示之相同時間,兩者比對,畫面不同,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錄影證物經剪接;或其提出之102年6月30日之錄影片段有警員到場之片段,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證物則無,而認為被上訴人之錄影證物不可採信等語。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之時間,係錄影機器內部所設之時間,不同錄影機器所設定之時間,未必同步,故上訴人以其家中監視器之錄影時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同時間之錄影畫面有所不同,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所提錄影記錄經過剪接變造。又102年6月30日之警員到場之錄影記錄片段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有不法言論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提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錄影片段推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錄影片段不完整而影響事實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係指摘被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機
車、騷擾第三人、假冒書記官、破壞汽車玻璃、縱火、教唆偽證等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行為,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其指述之各項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應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使其主觀確信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則上訴人傳述此虛假之言論,使聽聞言論之人將信被上訴人有言論所述之不法行為,自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低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有侵害。又上訴人所傳述之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觀其內容係甚為不堪之貶損他人人格之內容,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當眾在被上訴人之面前,以該言論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及痛苦,自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人格權,並屬重大。故上訴人上開所為均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為前開侵害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累積而生怨隙,及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另參以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業,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從事翻譯工作,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股利等所得,財產總額近167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22、23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即3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故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時,即成為遲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加計自其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是指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且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本條明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當指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情形,苟刑事訴訟尚未繫屬,自無「終結前」可言,法院自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偽造前開提出之錄影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576、15670號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59-367頁),足見尚無與裁判牽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或變造前開錄影電子記錄,請求本院移送偵查等語,益見本件確無與裁判牽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編號│日期 │言論內容(以下均為閩南語發音) ││ │ │ │├──┼───────┼─────────────────┤│1 │102年5月28日 │①「她(指被上訴人)割我的摩托車,││ │ │ 我摩托車,割了、割了就自己走」 ││ │ │②「罵到撐不住、我們董事長也都撐,││ │ │ 也都撐不住,大家三更半夜叫人起來││ │ │ 尿尿,還假冒那個書記官的名義,去││ │ │ 騙東騙西」 ││ │ │ │├──┼───────┼─────────────────┤│2 │102年6月20日 │「把我的車子的玻璃打破,然後又在、││ │ │又在屋頂給我縱火,我在注意她了....││ │ │又要犯罪,亂來耶你」 │├──┼───────┼─────────────────┤│3 │102年6月30日 │①「不要在那邊搞怪啦,你欠人挫」 ││ │ │②「鬼鬼祟祟,創三小」 ││ │ │③「王八蛋」 ││ │ │④「裝肖ㄟ」 ││ │ │⑤「做那種婊子行為」 ││ │ │⑥「你一家『婊ㄟ』什麼是做不出來」││ │ │⑦「你多毒,沒人比你卡毒啦」 ││ │ │⑧「她那個人,無藥可救」 ││ │ │⑨「她一天到晚再癢」 ││ │ │⑩「一天到晚在喇屎啦」 ││ │ │⑪「阿你就盡量攪啦,我看你多會攪,││ │ │ 攪屎膏的,我就不理你,越來越不 ││ │ │ 像話」 ││ │ │⑫「你整個身體臭溝溝的人」 ││ │ │⑬「作賊喊抓賊」、 ││ │ │⑭「搬戲搬到臭溝去」 ││ │ │⑮「人格都沒有的人還在演戲」 ││ │ │⑯「只會用小人步而已」 ││ │ │⑰「假鬼假怪」、 ││ │ │⑱「你多毒,也沒人比你卡毒啦」 ││ │ │⑲「無藥可救」 ││ │ │⑳「一天到晚在癢」 ││ │ │㉑「一天到晚在喇賽啦」 ││ │ │㉒「臭得要死,整間臭咪摸」 ││ │ │㉓「一天到晚在這死勾」 ││ │ │㉔「你有沒有人格啊沒,你有沒有人格││ │ │ 啊,一點品都的人格」、 ││ │ │㉕「只會用小人步而已,蛤你會沒用什││ │ │ 麼步,沒格沒品的人還在弄豬品弄 ││ │ │ 狗」 ││ │ │㉖「你當作你是大尾的」 ││ │ │㉗「用這種奧步,弄豬弄狗」 │├──┼───────┼─────────────────┤│ │ │①「蛤?你玻璃給我擊破是什麼意思,││4 │102年6月30日 │ 還在假鬼假怪?」 ││ │ │②「玻璃給我擊破」 ││ │ │③「玻璃給我擊破,王八蛋」 ││ │ │④蛤?給我破輪、割車,還給我玻璃弄││ │ │ 破去」 ││ │ │⑤「教你兒子偽造證據...我坦白跟你 ││ │ │ 說,你兒子會被你害死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