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李冠勳(即李忠政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春(即李忠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聖翎被 上訴 人 葉美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政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明定甚詳。查李忠政於原審委任林裕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宣判,李忠政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06年8月10日裁定由李忠政之配偶葉美春及李忠政之子李冠勳續行訴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裁定書等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11至1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忠政於103年12月20日19點14分左右,騎乘622-GB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GBH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尖山路38號旁之無名巷口,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伊所騎乘之336-MZ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36-MZV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超車,撞及336-MZV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脫臼、第二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0597元、看護費8000元、復健費2萬1600元、復健車資5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並受有停業損失5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萬0678元、慰撫金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李忠政給付伊299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李忠政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2459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李忠政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原判決命李忠政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81萬9416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忠政超車時已保持安全距離,其超車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併行,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李忠政欲超車,操控不當,致機車車頭偏移,擦撞李忠政機車排氣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50%。關於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即進行鋼板骨釘固定手術,105年1月25日開始之復健應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復健次數確達每月6次,難認支出復健費達2萬1600元。又被上訴人住所距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日間計程車資僅約110元至145元,其復未提出全部車資收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復健而支出車資達5萬4000元。關於停業損失部分,應按被上訴人經營之小蜜蜂檳榔攤每月淨利7418元計算,不應加計人事成本1萬9273元,如欲計入,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支出勞力之利益1萬9273元。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所謂肌力四分係指肢體可水平活動且可舉高抵抗重力,與正常肢體差異甚微,但無法負荷重物而言,經上訴人委請親友前往購物並錄影,發現被上訴人仍可搬運14.4公斤、18公斤之重物,顯無左手不能負重之情形,恩主公醫院認定肌力減損至四分與事實不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意見表認定減損17%未附理由,肌力減損程度不明,且肌力減損未必減損勞動能力;縱有減損,被上訴人收入並未減少,且其未積極復健,與有過失;縱應給付,亦應按每月收入7418元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忠政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忠政於103年12月20日19點14分左右騎乘622-GBH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尖山路38號旁之無名巷口,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336-MZV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撞及336-MZV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李忠政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09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33頁,影卷外放,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其主張李忠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萬0597元、看護費8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和樂照服臨時性照顧服務費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為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第102、109頁,本院卷㈠第154頁),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經原審扣除折舊後為5213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3810元(70,597元+8,000元+5,213元)。
㈡、復健費及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每月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復健6次,每次就診費200元,單程計程車資約250元,來回一次500元,以18個月計,共支出復健費2萬1600元(200元×6次/月×18月=21,600元)、車資5萬4000元(500元×6次/月×18月=54,000元),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療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第130至136頁、第154至162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㈠第459至572頁)。經查:
⒈依恩主公醫院106年5月8日(106)恩醫事字第0509號函覆:
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5日開始復健,每週約2次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該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影本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1月26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14日、7月5日、8月2日、8月30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6日、106年1月3日、1月24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5日等日期(共17次)前往恩主公醫院復健科就診(附於原審紅皮卷),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期間確持續至該院進行復健。經核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醫療收據(即原審卷第15至41頁),包括105年1月5日復健費390元(見原審卷第33頁),業已列計於前項醫療費7萬0597元之範圍內,故該次復健費不得重複請求。至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提出於原審之醫療收據(即原審卷第130至136頁),除105年4月18日支出醫療費2213元,係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前往恩主公醫院接受拔除骨內骨釘手術支出之費用,非復健費用外(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其餘就診科別均為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5日、105年8月2日(共6次),金額均為390元,堪認係被上訴人因進行復健支出之費用。惟進行復健未必每次均須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就前述6次就診日期外之復健,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另行支出復健費每次200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6次復健費共2340元(390元×6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月5日開始之復健應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長期就診之恩主公醫院: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5日起前往該院進行復健,與其所受左手所受傷害有無關聯?該院以107年12月28日恩醫事字第1070005528號函明確回覆:有關聯(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第55至5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⒉又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5日起開始復健,是其所提計程車資
收據中,105年1月4日前之收據顯非因復健支出(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57頁第1張),至105年1月5日後之收據共15張(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張起至162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以來回計算共5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共7500元(500元15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每星期二、四去回診復健,有時候搭計程車、有時候請妹妹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認被上訴人前往復健時,非均搭乘計程車前往,亦有由其妹載往恩主公醫院之情形,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是其請求前述15次以外其餘車資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難認實際支出該項費用,自無從准許。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復健費為2340元,車資為7500元,合計9840元。
㈢、停業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小蜜蜂檳榔攤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衡情須經常搬運飲料等重物,補充商品,此由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依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檳榔攤工作等事項?經該院以105年7月13日(105)恩醫事字第0824號函覆:被上訴人休息3個月可以從事較輕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6、9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3個月無法搬運重物,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營業之期間為3個月。又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下稱查定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05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61073號函及檢送小蜜蜂檳榔攤10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示板橋分局係依查定辦法查定計算小蜜蜂檳榔攤營業稅,103年1月、3月查定之銷售額均為8萬3636元,其餘月份均為9萬2727元,全年銷售額108萬5451元,純益率6%,小規模全年所得額為6萬5127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停業3月所受營業損失,應按板橋分局查定之全年所得額6萬5127元即每月5427元計算。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云云,惟依其所提臺灣菸酒公司南港營業所售貨單,僅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該公司訂購貨物支出之部分成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營業收入達3萬元之事實,自難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停業損失(至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受傷時起3個月期間,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停業損失為1萬6281元(5427元3月)。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
⑴、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
恩主公醫院之診療結果:「病患於103年12月20日急診入院,103年12月21日行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鋼板骨釘固定手術,於103年12月25日出院。並於105年03月06日入院,105年03月07日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於105年03月08日出院。期間門診治療共玖次,目前肌力四分,手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仍須持續復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病患因上述病因(即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左上肢肌力4分(正常5分)。」,有恩主公醫院105年1月26日、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8、50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上肢無力之情形能否回復?如不能回復,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若干部分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依其於恩主公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各項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可得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並補充說明:「㈠肌力減少至4分之意義為『可對抗重力與部分阻力地活動』。...㈣葉女士左手肌力減少至4分,屬永久之傷害而難以治癒。...㈥葉女士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亦有臺大醫院106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822號函檢送之意見表,及106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62號函檢送之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92至193頁,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57至259頁),堪認臺大醫院係參考被上訴人於恩主公醫院之就診資料,及該院接受囑託鑑定後被上訴人前往該院之診斷資料(包括病史及職業史)、各項檢查結果,綜合評估後,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級數,作成被上訴人左手肌力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上訴人仍主張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減損17%未附理由,肌力減損程度不明,肌力減損未必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洵無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亦非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其拍攝之光碟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仍可
搬運14.4公斤、18公斤之重物,左上肢全部可在運動範圍內活動,顯無左手不能負重之情形,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縱有減損,被上訴人未積極復健,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其提供被上訴人搬運飲料之錄影畫面,分別函請臺大醫院、恩主公醫院再為說明,臺大醫院函覆:「....㈡左手肌力減少至4分,於右手為主要出力手而左手輔助之情況下,可能可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㈤葉女士永久性左手肌力減少至4分,難以全然歸咎於其遲至105年1月5曰起始接受復健治療。...㈦可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與「可符合經濟效益地、有效率地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不宜等同視之,且依葉女士之傷勢可能足以勝任短時間內之搬運,如欲其長時間地反覆搬運則仍可能力有未逮,因此即便參照貴院所附光碟之影像內容,上開結論並無不同。」,恩主公醫院亦函覆:㈠該院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肌力4分,係依據肌力評估分數0-5分評估,因距離受傷時間兩年多,屬永久性之傷害。㈡被上訴人左手所受傷害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可持續復健,目標是減少疼痛症狀及防止肌力更退步。㈢短時間應可以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長時間將難以負荷。㈣被上訴人以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不會影響其左手肌力之回復。㈤被上訴人左手肌力減少至4分屬永久性傷害,無法回復,難以歸咎係因其遲至105年1月5日起始進行復健所致。㈥縱參考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前述回復意見並無不同等情,有臺大醫院106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62號函檢送之意見表、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28日恩醫事字第10700055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257至259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第55至57頁),堪認臺大醫院、恩主公醫院均認被上訴人左手肌力確有減損,屬永久之傷害,無法回復,復健僅能減少疼痛症狀及防止肌力更退步,仍無法使被上訴人左手回復原來之肌力。且可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與「可符合經濟效益地、有效率地雙手搬運
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不同,被上訴人縱可短時間以雙手搬運14.4公斤或18公斤之貨物,如欲長時間反覆搬運則仍力有未逮,無法負荷,亦難以歸咎係因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5日起始進行復健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如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從事菸酒飲料零售工作,其因系爭傷害致左手肌力減損,搬運能力確受影響,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害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勞動部公布自103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見原審卷第228頁),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並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年第2季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美元4696元計算約3萬元云云。惟依前述,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⑵、從而,依被上訴人每月收入1萬9273元核算,其1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3萬9317元(19,273元×12月×17%=39,31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年1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25年12月27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又8天(被上訴人僅請求2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59萬3839元【39,317元×15.00000000=593,839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㈤、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12月20日起,於103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105年3月6日至3月8日歷經兩次手術並住院,迄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左手肌力減損17%,影響其搬運重物之能力,且左手迄今仍受疼痛之苦,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經營檳榔攤,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總額約200餘萬元,而李忠政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車床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名下僅104年度薪資等所得約37萬餘元,無其他財產,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另置原審隱蔽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李忠政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共8萬3810元,復健費及車資共9840元,受有停業損失1萬628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萬3839元,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90萬3770元(83,810+9,840+16,281+593,839+200,000),應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9729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106年度明桃理字第27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3萬4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主張:李忠政超車時已保持安全距離,其超車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併行,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李忠政欲超車,操控不當,致機車車頭偏移,擦撞李忠政機車排氣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以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上開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左側超越時,則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規定,並未課予前車駕駛人應注意後方汽車是否欲超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李忠政欲超車,而有過失,洵屬無稽。又李忠政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於前開時地騎車時沿文化路163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336-MZV機車在伊機車前方,伊要從被上訴人左側超車,當快要超過336-MZV機車車身時,336-MZV機車車頭碰到伊機車的排氣管,當時伊超車速度比較快,車速約40、50公里;於警員詢問時亦稱:伊要超前面被上訴人騎乘的336-MZV機車,在超車當時就不知怎麼回事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稱:伊騎乘機車沿文化路163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沒有意識到有人要超車,也沒有聽到喇叭聲,伊當時都是直行,並沒有要突然轉彎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可知李忠政自前方336-MZV機車左側超越時,未依前開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確認前車表示允讓,致被上訴人對於李忠政之超車行為毫無所悉,且662-GBH機車在尚未完全超越336-MZV機車前,右側排氣管即與336-MZV機車車頭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益見李忠政超車時未與336-MZV機車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違反前開規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車後方未受損,於104年1月1日警詢供稱遭後方車輛高速撞擊而倒地不實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該日雖向警員陳稱:伊感覺後方有人衝擊力很大的撞擊,當時已經煞車了,但感覺好像對方還是猛加油門一直撞過來,之後便跌倒出事被撞翻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而與實際撞擊位置及情形有間,惟被上訴人因完全不知李忠政欲超車,兩車撞擊後自屬驚慌,實難以期待其精確描述事發過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忠政超車時確與336-MZV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縱有瑕疵,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況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忠政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意見,亦有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交通局107年6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984102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38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訴請李忠政賠償299萬1875元,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李忠政生前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忠政給付被上訴人83萬4041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對於其中33萬8418元本息部分(117萬2459元-83萬404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忠政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