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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楊劍中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參 加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黃忠銘,有陳報狀、財政部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影本、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美銀原為夫妻,黃美銀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購屋,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之貸款專員嗣後告知上訴人因收入不穩定,不宜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即詢問該貸款專員,是否收回並銷毀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專員稱銀行會自行銷毀,並將請黃美銀提出相關擔保品或保證人後再行放款等語。嗣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故上訴人確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設立和欣水電工程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曾將財務與會計業務交由黃美銀處理,然黃美銀挪用該公司之工程款,造成公司損失數百萬元,上訴人遂自行處理財物與會計業務,並於93年底與黃美銀分居。被上訴人嗣後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黃美銀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4年度促字第3618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美銀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7,759元本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6年、97年、99年及10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黃美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97萬9,432元,卻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美銀更從未告知有遭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未能即時清償。兆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致系爭債務增為333萬1,673元。

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㈢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美銀以其所有改制前高雄縣○○鄉○○街○○巷○○號10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於84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於黃美銀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兆豐公司。黃美銀嗣因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負有債務,經國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黃美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兆豐公司則主張為抵押權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通知業已送達黃美銀,並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當然知悉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聯徵中心揭露信用資料之期限僅為5年,則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5日查詢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仍不能證明其非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申辦系爭貸款時,於個人資料表填載經營事業名稱為和欣公司,所在地欄位填載臺北市,職位欄位填載領班,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位中收入項目填載96萬元,支出項目填載36萬元,則其既有固定職業及固定收入,被上訴人即審核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美銀因購屋之需,於84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

215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於84年10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黃美銀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黃美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黃美銀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7,759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25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兆豐公司。訴外人黃美銀另因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之債務,經國泰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黃美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0192號),兆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以97年7月31日換發9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國泰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111704號),兆豐公司則於97年12月17日聲請併案執行,惟執行仍無結果。兆豐公司再於99年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005號),並受償97萬9,432元(含執行費1萬1,182元),尚餘107萬6,623元未受清償。

㈢訴外人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馨琳

揚公司,主張債權本金為97萬3,410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0753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再審理由?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再審理由?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25日確定,有債權憑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未逾104年7月1日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期間。又查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有誤,且本件若經審酌黃美銀之證言,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則據此足證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若經審查黃美銀之證言,上訴人有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依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理由。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本案之辯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但本案並無理由,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不同者,在於連帶債務僅具有相對性(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債權人如僅向其中一債務人請求,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但連帶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民法第747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黃美銀於84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215萬元,

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有系爭借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黃美銀於借款人欄簽名及蓋章,上訴人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蓋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黃美銀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雖主張:「連帶債務人處是我簽名並蓋章,其他不是我蓋章,『連帶債務人』的戳章是土銀蓋的,我貸款是10月2日,一開始我是在土銀蓋『連帶債務人』的戳章之前簽名蓋章,我當時是擔任保證人,我是去申請貸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係事後加蓋戳章,且依84年10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擔任連帶債務人。又查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相同之處,在於保證人與債務人均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同之處,僅在於連帶債務具有相對性,但連帶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自陳知悉擔任「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借款人黃美銀」欄左側簽名蓋章,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債務負責,不因上訴人誤認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而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次查訴外人黃美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83年間,

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不動產,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人員有打電話來,說薪資沒有那麼高,可不可以再找他人擔任保證人,後來伊想伊姐夫林石猛有不動產,就送伊姐夫資料,伊以為這樣就好;來電人員並沒有明確拒絕楊劍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主觀上認為銀行人員是要拒絕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黃美銀增加系爭債權之擔保,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從而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玉即黃美銀之姐,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後,黃美銀始請求伊姐夫林石猛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必要。又查聯徵中心僅為處理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至於各金融機構與私人間之實際借貸情況,仍應個別具體契約內容加以認定。故上訴人雖曾向聯徵中心查詢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未查得其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資料等情,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簽署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曾明示拒絕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或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訴外人黃美銀連

帶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黃美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無理由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