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嘉裕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郭穎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俊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於民國101年12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女,夫妻生活幸福美滿,家庭和樂。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張○○為通姦行為,更於104年3月9日,與明知已懷孕6周之張○○發生性行為,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結果,其疑似因懷孕初期未妥善照顧,致胚胎發育不全,須於104年3月15日進行人工流產,造成上訴人與其未出生小孩天人永隔而無緣見面之喪子悲痛。惟被上訴人未顧及前情與張○○應休養身體及道德感情,僅逞一己之私而持續與張○○為通姦之行為,致上訴人遭逢重大打擊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雖於發現上情後,於104年4月17日要求張○○及被上訴人簽立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兩人不再往來,若有違反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且登報道歉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關於被上訴人先前通姦行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未拋棄其請求之權利。惟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上訴人與張○○仍持續密切來往,除對前開通姦行為毫無悔意,並對上訴人極力挽回婚姻充滿睥睨、尋思誘騙上訴人放棄自身民、刑事上之權利,經其因上述行為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被上訴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上揭情節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致令上訴人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現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欲與張○○辦理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4大報)之社會版1日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此次婚外情之行為深感後悔與反省,並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於104年4月17日後,被上訴人即多次對上訴人表達歉意與希望洽談和解事宜,惟被上訴人單薪收入勉強支撐家計,除夫妻兩人外,需扶養在學2子與年近80歲之失智母親及看護1人,上訴人所要求之高額賠償超出被上訴人能力範圍,亦遠高於類似案件之賠償,有欠公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個人臉書大肆公布其受傷害的心情,並且試圖取得被上訴人配偶詹○○之聯絡方式,亦對被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自己告訴其配偶詹○○還是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在鑄下大錯後內心恐慌擔憂婚外情曝光,深深恐懼無法面對自己妻子與家人,面臨家庭破碎之風險。被上訴人雖於事先繕印如附表一之系爭切結書上簽署,惟係基於當時巨大壓力脅迫下不知所措,慌張、輕率而無經驗的簽署上列非事實陳述。上訴人雖將該系爭切結書正本收執,惟其為非自願性聲明,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據民法92條規定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撤銷無效,系爭切結書亦屬和解成立,上訴人業已拋棄先前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二)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無據。況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刑事判決勝訴部分,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本案相關判決書,已足回復其名譽。且登報行為除造成近兩年努力平復經營的兩家人再一次撕裂,亦對撫平本件傷害並無助益,反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與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不適當,應予廢棄。且訴外人張○○亦為系爭切結書之共同承諾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要求登報道歉,亦不符該書面聲明之原則。又倘認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惟登報之內容亦應本於事實,張○○懷孕與流產均非被上訴人所致,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中關於:「……以致張○○於3月份懷孕,之後雖經人工流產……」等語刪除,且其刊登方式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等4大報之社會版1日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上訴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本息,並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全國流通報紙頭版1日。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及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1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1日外,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除就前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外,就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4頁):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於101年12月2日登記結婚。渠等與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惟上訴人嗣於100年間自利德公司離職。
(二)新北地檢檢察官前以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4月9日止間,先後10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詳如附表三),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按被上訴人涉犯通姦罪部分,嗣經其配偶詹○○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被上訴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三)被上訴人與張○○於104年4月17日共同簽立內容記載:「本人陳俊輔與陳嘉裕先生之合法妻子張○○女士因發生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以致張○○女士於3月份時懷孕,之後雖然經人工流產,但在期之後仍持續背著雙方家人往來,造成乙○○先生精神上及家庭嚴重傷害,現在特立此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再犯此錯誤,並不再往來,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等語之切結書交上訴人執有;惟被上訴人與張○○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間仍有公務接觸以外之往來(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96頁、第223頁至224頁)。
(四)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因憂鬱症至楊思亮診所就診(見原審卷第97頁)。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內容記載: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等語之台北南陽001773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六)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現職技術專員,實際月薪約45,575元;被上訴人任職利德公司,投保薪資為月薪45,8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張○○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有不當往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此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暨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等4大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張○○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外,渠等附表三所示行為嗣為上訴人知悉後,被上訴人與張○○於104年4月17日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雖均表明不再往來,然兩人自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間,仍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密集相互聯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96頁),而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被上訴人與張○○不惟經常互訴思念、相愛之情,多次以「愛妻」、「老公」互稱,其間夾雜若干裸露、煽情之用語,並傳送數十張內容為張○○裸身、性感或二人相擁、撫摸胸部等照片,二人更共同謀議應設法安撫上訴人,促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防免上開通、相姦情事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詹○○知悉,暨2人遭上訴人或詹○○提出刑事告訴,依據社會通念,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上開行止顯然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而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附表三之通姦行為及上開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顯然破壞上訴人婚姻維繫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三之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系爭切結書之書立時拋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於104年4月17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僅記載:二人不當往來,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及家庭嚴重傷害,二人保證爾後不再犯此錯誤,並不再往來,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造歉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因此拋棄對二人在系爭切結書書立前因不當往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觀諸被上訴人與張○○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電子郵件,張○○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點32分表示:「……明天下午在哪,我想跟你聊聊關於他說的法律那塊,今天有和他聊到,我很擔心,我會盡全力保護你。」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1點38分表示:「……我會和KEN和解的,don′t worry。」,張○○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點表示:「……我的想法是你下星期去找他一定要跟他白紙黑字的合(應是和字之誤)解,不得提告。若他不簽,你就說若你哪天提告,詹還不是會知道這件事,那你情願現在就自己告訴她,……。」,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點50分表示:「我心裡有底……此事只有快和解,讓事情過去,才是對兩家最好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4、25頁),被上訴人、張○○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既仍多次談及應設法使上訴人同意和解,放棄追究二人通、相姦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益見系爭切結書之書立,不及於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與張○○間通、相姦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四)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張○○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通、相姦行為外,該通、相姦行為遭上訴人發現後,渠等應上訴人請求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相互往來,竟仍違背該承諾,旋於書立系爭切結書6日後之同年月23日起密集以內容記載互訴思念、相愛,夾雜裸露、煽情之用語及照片等項之電子書信維繫渠等顯然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情愛關係,且共同謀議使上訴人盡速放棄追究二人關於通、相姦之民刑事責任,嚴重侵害上訴人與張○○間婚姻完滿之維繫,應認上訴人所受痛若非輕;而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現職技術專員,實際月薪約45,575元,名下有存款、數筆不動產、股票;被上訴人則任職利德公司,投保薪資為月薪45,800元,名下有存款、股票、不動產數筆等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取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133頁),此外,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與張○○係夫妻,而張○○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不再相互往來,如有違反,除願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已如前述。而考諸上開約款成立之緣由,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張○○間有附表三所示之通、相姦行為,顯然危及上訴人與張○○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張○○為求上訴人原諒,始書立上開約款;此外,被上訴人、張○○均任職於利德公司,衡諸一般常情,勢無法避免通常之聯絡。準此以觀,系爭切結書內被上訴人承諾之不作為義務,應係以二人不得有逾越一般同事通常往來交際程度之行為為範疇,而承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書立後,被上訴人仍與張○○多次內容記載互訴思念、相愛,夾雜裸露、煽情之用語及照片等項之電子書信維繫渠等間情愛關係,顯然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張○○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不作為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電腦1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等4大報1日,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其在無經驗、準備下,非自願性簽立系爭切結書,其除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外,亦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請法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約定;再者,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與張○○共同為之,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又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中關於張○○懷孕與流產均非被上訴人所致,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中關於:「……以致張○○於3月份懷孕,之後雖經人工流產……」等語刪除,及其刊登方式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惟: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錯誤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90條規定可稽。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書立,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16日前聲請法院撤銷或自行以意思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陸續提出上開抗辯,顯然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上開撤銷聲請及撤銷權之行使,顯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非自願性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亦不足採。
2.又系爭切結書固約定被上訴人、張○○違反不再相互往來之約款時,願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然依文意解釋,此係指被上訴人或張○○違反時,即各自對上訴人負有履踐上開義務,今被上訴人、張○○雖均同時違背上開義務,而上訴人現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踐上開義務,自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另請求張○○履踐上開義務,違反系爭切結書云云,顯然無稽。
3.被上訴人另抗辯張○○懷孕與流產均非被上訴人所致,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中關於:「……以致張○○於3月份懷孕,之後雖經人工流產……」等語刪除云云,然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與被上訴人自書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一致,被上訴人抗辯張○○懷孕與流產均與其無涉,自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惟其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4.系爭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張○○違反不再相互往來之約款時,願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等語,關於所謂「各家報紙」意涵固有未臻明確之處,然此仍可自一般國民通常理解之意涵予以推認,而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係現今社會大眾顯然知悉之平面媒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開平面媒體,應認並未違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所預期承擔之義務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刊登道歉啟事之平面媒體應任由被上訴人決定云云,亦無足取。
5.再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又夫妻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現今夫妻之一方違背婚姻契約義務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人際往來範疇之行為甚或性行為者,屢屢見諸媒體報導,實亦係基於警世意涵。本件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乙事,係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切結書承諾履行,且道歉啟事亦係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被上訴人通姦及承諾不再與上訴人之妻往來為內容,與其他習見於平面媒體所載相類事件之報導內容相若,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平面媒體,其意涵實與其他相類事件之媒體報導相同,均喻有警世、諭請遵守夫妻誠實守貞之意,是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1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等4大報之社會版1日,為有理由,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之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為附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本人陳俊輔與陳嘉裕先生之合法妻子張○○女士因發生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以致張○○女士於3月份時懷孕,之後雖然 ││經人工流產,但在期之後仍持續背著雙方家人往來,造成陳嘉裕││先生精神上及家庭嚴重傷害,現在特立此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再││犯此錯誤,並不再往來,如有違背,將受最嚴格之法律制裁,並││於各家報紙上公開道歉。 │└────────────────────────────┘附表二:
┌────────────────────────────┐│本人陳俊輔於103年12月到104年5月於利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與公司女性同仁(前為公司同儕陳先生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並進行多次性行為,期間甚至造成陳先生之配偶懷孕並使之││流產,並在陳先生知情後,慫恿其配偶以欺瞞之行為,意圖使陳││先生放棄法律權力,種種以上惡劣行為讓陳先生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不濟,生活行為失常,家庭為之破裂,今特於各家流通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向陳先生表達道歉之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3年12月11日 │宜蘭地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2 │103年12月18日 │林口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 3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 4 │104年1 月5 日 │同上 │├──┼───────┼─────────────────┤│ 5 │104年1 月19日 │同上 │├──┼───────┼─────────────────┤│ 6 │104年1 月22日 │同上 │├──┼───────┼─────────────────┤│ 7 │104年1 月23日 │同上 │├──┼───────┼─────────────────┤│ 8 │104年2 月2 日 │同上 │├──┼───────┼─────────────────┤│ 9 │104年3 月9 日 │新莊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 10 │104年4 月9 日 │林口區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