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李貴志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鳳梅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凱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上訴人鄭鳳梅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蔡凱麟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鳳梅(下以姓名稱之,或與蔡凱麟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蔡凱麟( 下以姓名稱之,或與鄭鳳梅合稱被上訴人)明知鄭鳳梅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於艾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分別以通、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求為命鄭鳳梅、蔡凱麟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0 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鳳梅、蔡凱麟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鄭鳳梅則以:上訴人婚後既多次與鄭鳳梅共同參與交換伴侶之換妻活動,即已概括同意鄭鳳梅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完全接受與鄭鳳梅之婚姻處於開放性關係之狀態中,預先拋棄合法配偶權,且足使鄭鳳梅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本件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凱麟則以:上訴人允許鄭鳳梅與他人為性行為,顯屬縱容及宥恕之行為,其在網站公然招募換妻之行為,堪認係拋棄配偶權,本件刑案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鄭鳳梅原為配偶關係,105 年2 月18日於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 104 年 10 月 6 日前已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104 年 10 月 6 日被上訴人自汽車旅館離開之際經警方到場扣得衛生紙,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衛生紙上含有蔡凱麟之精子細胞及鄭鳳梅之表皮細胞,被上訴人均稱兩人於汽車旅館有愛撫之事實。
㈢上訴人與鄭鳳梅自100年起,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
與交換伴侶為性行為之換妻活動,並在社群網站 FACE BOOK申請帳號為「樂夫妻」之社團,邀請同好參與換妻俱樂部活動。
㈣蔡凱麟與鄭鳳梅並非因上開換妻活動結識。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㈥鄭鳳梅對上訴人所提妨害風化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鄭鳳梅過去共同參與換妻活動,是否影響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間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鳳梅參加換妻活動係為增進夫妻間感情及維持家庭穩定,被上訴人間外遇則破壞上訴人家庭之和諧圓滿,與換妻活動並無關連,被上訴人間通姦及親密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利,又卸責狡辯,致上訴人受有鉅大精神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換妻活動概括縱容鄭鳳梅與他人性交,已拋棄配偶權,且多年來均未對鄭鳳梅與他人性交之事實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之效果,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等語。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在鄭鳳梅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 年10月6 日前已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104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於現場留有含蔡凱麟精子細胞、鄭鳳梅表皮細胞之衛生紙經警方扣案,兩人並承認有愛撫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鄭鳳梅已嚴重違背對於上訴人之忠誠義務,蔡凱麟則侵奪上訴人對於鄭鳳梅基於配偶身分所獨占之男女情感權益,被上訴人顯然共同破壞上訴人與鄭鳳梅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構成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無訛,且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親密程度,其侵害情節已屬重大。
2.上訴人與鄭鳳梅自 100 年間起共同參加多次交換伴侶之換妻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證人賴香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妨害風化案件中證稱:鄭鳳梅與伊是姊妹淘、交換伴侶圈的好朋友,認識2 、3 年,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臉書帳號群組方式互動,感情很好。伊的聯誼帳號是「丁夫妻」,有將鄭鳳梅的「樂夫妻」帳號加為臉書的「摰友」,只有換妻圈的,伊才會加為摰友,「樂夫妻」帳號的性感照片只有交換伴侶圈的人才看得到,群組中有很多對伴侶,伊與鄭鳳梅及上訴人曾一同出國3 次,去過清邁、曼谷、PATAYA、沙巴,有過很多合影,鄭鳳梅說她是業餘模特兒,照片中有的是鄭鳳梅教伊等姊妹淘擺出性感、撩人姿勢,伊衣服剪洞也是鄭鳳梅教伊的,伊曾於「樂夫妻」帳號鄭鳳梅照片下方留言「怎麼沒剪洞洞」,就是在說衣服剪洞較性感的事情,後來「樂夫妻」回答:「太厚了剪不下去」,伊確定這是鄭鳳梅回答的。上訴人對於鄭鳳梅很好、很寵,換妻都是老公疼老婆才會加入,群組是以老婆的喜好為主,參與活動的女生交情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
245 頁)、「樂夫妻」臉書帳號所張貼之鄭鳳梅著浴袍、泳裝表現性感風情照片及其下留言(見本院卷第87、89、91頁) ,及鄭鳳梅於本院陳稱:交換伴侶活動時,兩造可以自行選擇性行為對象,伊多半是和他人聊天、喝酒、玩牌,少數幾次喝醉了,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足認上訴人與鄭鳳梅過去共同參加換妻活動,係為增加夫妻情趣,提升夫妻情感,且兩人對於交換伴侶活動內容、對象均知悉並同意。故該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意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於此團體成員相互間,就配偶性關係之獨占權利雖有限縮,然關於夫妻間誠實、信賴、不得與其他異性發展情感、共同為彼此生活幸福、圓滿努力之義務則與一般配偶並無二致。依此活動內容及性質,上訴人所容任鄭鳳梅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參與換妻活動之人,且係因信任鄭鳳梅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鄭鳳梅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鄭鳳梅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參與換妻活動結識,已如前述,即非屬上訴人容任發生性關係之範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下發展男女朋友關係,進而有親密行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同意鄭鳳梅參與換妻活動,已概括縱容鄭鳳梅與他人性交,拋棄配偶權,被上訴人間之男女朋友交往事實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云云,自無可採。
3.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於104 年10月6 日得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後,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兩人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權利失效之定義已不相符。又上訴人就換妻活動成員間之行為不追究責任,與被上訴人並無相關,復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過去就鄭鳳梅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均未主張權利,本件訴請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云云,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4.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係就刑法通姦、相姦罪之相關立法正當性及告訴權之喪失而為解釋。然配偶身分法益範圍非僅限於性關係之獨占,已如前述,則因縱容通姦、相姦行為導致該部分刑事告訴權之喪失,無從解釋為民事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喪失。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刑事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權喪失,雖據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仍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份法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進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親密行為,顯非一時失去理智、意亂情迷,惡性非輕,且其等遭上訴人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不相關之事實飾詞狡辯,致訴訟程序冗長,更加深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佐諸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機場接送人員,月入約6 萬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鄭鳳梅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店家合作賣衣服,月入約2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蔡凱麟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2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 萬4,000 元,名下有建物2 筆、土地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至317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上訴人加害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鄭鳳梅、蔡凱麟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24日、同年月12日,上訴人併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同年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各自
105 年7 月25日、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