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柔敏
黃裕文鄭淳雯莊國明律師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為張永昌,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趙興華,有上訴人107 年2 月7 日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BOT 案),於92年8 月2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招商文件(下稱92年招商文件),徵求民間投資新建、營運、維護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 系統),於92年招商文件附件所列徵收通行費車種不含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型重機),伊乃據以估算ETC 系統之成本及利潤,並提出投資計畫書參與甄審(下稱第一階段甄審),經上訴人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並於93年4 月27日簽訂ETC 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契約);嗣因該評決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乃就系爭BOT 案重為甄審(下稱第二階段甄審),亦未將大型重機納入收費車種,伊仍被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乃於96年8 月22日簽訂ETC 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92年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嗣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陸續指示伊就非契約義務範圍內之大型重機評估收費可行性並要求驗證,伊因此委託訴外人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103 年4 月22日進行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並自行於104 年8 月1 日進行大型重機收費評估及測試,因而支出之驗證服務費、租車費、人員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7,805 元、86萬2,250 元、8 萬6,940 元,合計107 萬6,995 元,該費用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工作範圍或簽約時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策變更而支出,伊因而受有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並致上訴人受有獲得驗證及測試結果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第21.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 萬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93年7 月21日依公路法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已將大型重機納入徵收通行費之車種;95年6 月28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未與高速公路相交連接之快速公路得經主管機關核定開放行駛大型重機;96年1 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修正規定大型重機可行駛之路權等同小型汽車,被上訴人參與第二次甄審及於96年8 月22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考量上開法令修正之客觀情事,而可預見大型重機為國道收費車種,並非簽約時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策變更。且依92年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1.3.1 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4.2.1 條約定,系爭BOT 案之範圍為「國道電子收費」之全部,被上訴人應就伊核准或同意之國道路線ETC 系統之全部為建置或營運,不受92年招商文件附件C 之限制。
故被上訴人針對大型重機所為ETC 系統之建置、驗證、測試,及日後之收費,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伊並無指示變更工作範圍之情,更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大型重機驗證、測試費用107 萬6,995元,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第21.3條約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為辦理系爭BOT 案,於92年8 月20日依促參法公告92年招商文件,徵求民間投資新建、營運、維護ETC 系統,被上訴人提出投資計畫書參與第一階段甄審,經上訴人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並於93年4 月27日簽訂舊契約。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撤銷上訴人評決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上訴人乃就系爭BOT 案重為第二階段甄審,被上訴人參與第二階段甄審仍被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乃於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萊茵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103 年4 月22日進行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並自行於104 年8 月1 日進行大型重機收費評估及測試,所支出之驗證服務費、租車費、人員費依序為12萬7,805 元、86萬2,250 元、8 萬6,940 元,合計107 萬6,995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至65頁)、92年招商文件(原審卷一第68至112 頁,該文件首頁「105 年8月21日」係依內建程式顯示之列印日期,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304 頁)、被上訴人與萊茵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自主查核驗證報告書、報價單、承攬契約、收據、統一發票、重型機車跑車測試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34 至310 頁、卷二第118 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至119 、147 、
183 頁),堪信為真。
六、經查:㈠系爭契約第三章規範被上訴人有ETC 系統之建置權及營運權
(原審卷一第35頁),第四章第4.2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
ETC 系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七章第7.4 、7.5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收取之通行費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委辦服務費率計算並交付委辦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而被上訴人建置
ETC 系統並加以營運,與上訴人給付委辦服務費間互為對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1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ETC 系統建置、營運之義務,其內涵自與兩造所約定ETC 系統之營運內容(含收費車種)息息相關。而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1.1 條第8 款約定,92年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原審卷一第33頁),而92年招商文件係分為「申請須知」及「建置及營運契約(草案)」二部分(原審卷一第68頁),可徵92年招商文件除契約草案部分外均屬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茲查,92年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5.3.3.5 第2 款載明「(系統)可提供依車種(小客車、小貨車、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推估旅次長度及交通旅次起迄之原始資料」(原審卷一第84頁);第九章「系統功能查核驗證方式」表9.1.2.4-1 及9.1.2.4-2 具體臚列「測試車種」為「小客車」(含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小貨車」、「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並詳予說明各該車種就ETC 系統各項功能應完成之測試資料筆數、測試車速、測試方法(單車道或多車道、日間或夜間測試、單車行進或雙車併行)及其測試次數等(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可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收費、測試車種均不含大型重機在內。再參酌92年招商文件附件B4所列94年至114 年預估車旅次及延車公里未包含大型重機(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附件C 第1.4.2 條載明「依據現行『交通○○○區○道○○○路局徵收工程受益費作業管理要點』,行駛國道之車輛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以及聯結車分類徵收」,並詳列各該車種之定義及適用範圍,且未約定未來如收費車種有增加或變更時,該增加或變更之車種亦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對照該附件C 第1.1 條除載明現有國道名稱、公里數外,尚載明後續拓寬、新建中及未來(規劃中)之國道路線、公里數、預定通車時間,而將未來可能增加之路線亦納入契約範圍之情(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堪信兩造並未將「大型重機」ETC 系統之建置、營運(含收費)、維護之相關權利義務,納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相關法令已將大型重
機列為收費車種,且其路權比照小型汽車,故被上訴人簽約時當可預見大型重機乃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立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95年6 月28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未與高速公路相交連接之快速公路,於必要時,得由該公路管理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開放行駛大型重機(本院卷第411 至412 頁),96年1 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92條第2 項,規定大型重機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本院卷第417 頁),然迄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約前,上訴人均未報請交通部核定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在任何國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又公路法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固於93年7 月21日制定時於第5 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聯結車與機器腳踏車(含大型重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分類徵收(本院卷第405頁),惟同辦法第4條亦明定國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包括收費車種在內之各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本院卷第419頁)。
而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授權,經交通部核定於93年12月23日公告自94年1月16日零時改依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徵收通行費之計劃內容,所列第6點之收費車種仍僅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故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對於按車種分類徵收之方式為概括授權後,上訴人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具體徵收計畫仍未指定大型重機為其收費車種,上訴人雖主張96年1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92條第2項規定大型重機「比照」小型汽車,即係將大型重機「擬制」或「類推適用」等同為小型汽車,故其無庸就大型重機提出徵收計畫即得「比照」小型車對大型重機收費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係規範路權相關事宜,與系爭契約係為國道收費而建置ETC系統之目的不同,大型重機復未因該規定而當然得行駛高速公路,甚至上訴人96年10月9日所公告之管字第0960027634號函亦未公告大型重機得行駛高速公路(本院卷第421頁),換言之,上訴人斯時仍排除並禁止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洵難認其無須就大型重機提出徵收計畫即得對之收費,更無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應包含大型重機。況且,於上開法令已有增修之情形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仍明確約定以92年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作為契約文件,亦即收費車種並不包含大型重機(詳上㈠所述),復未增訂未來可能增加收費車種之約定,益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車種已加以特定,且不包含大型重機甚明。上訴人以上開法令之修正、增訂為據,抗辯被上訴人得預見大型重機亦屬國道收費車輛,故大型重機相關建置、測試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即非有據。
⒉次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
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此觀諸促參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促參法參與系爭BOT 案之範圍為「國道電子收費」之全部,故應就該範圍內之所有公共建設視需要予以興建,並為營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前言固載明: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可在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雙方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被上訴人)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上訴人)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第3.1 條約定:「建置權限: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享有建置本計畫案甲方核准或同意之國道路線範圍電子收費系統之權利。」第3.2.1 條約定:「於本契約期間,乙方享有營運其所建置本計畫案甲方核准或同意之國道路線範圍電子收費系統之權利。」(原審卷一第35頁)。然依上㈠說明,作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92年招商文件就「國道路線範圍」(包括尚未興建部分)及「收費車種」(限於簽約時現有收費車種,不含大型重機)均規定明確,亦即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參與系爭BOT 案之範圍並未包含大型重機,此與促參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得僅就公共建設之一部為參與之情,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凡屬「國道電子收費」之相關建設,被上訴人均須視需要予以興建、營運,不受92年招商文件中所列「民間參與環境現況及條件」之限制云云,即非可採。⒊上訴人復辯稱:第一次甄審時,曾有參與甄審之廠商就收
費車種變動事宜提出釋疑,並經上訴人回復:「建置營運公司應依本局規定之收費車種收取通行費,收費車種如有變更亦不予補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2年9 月18日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90 至291 頁),惟該函之收文者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或同意該函件內容之可言,亦未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4.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得因
公共利益之考量,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工作範圍內容,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指示而增加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補償之(原審卷一第36頁)。而大型重機之收費非屬兩造依系爭契約建置、營運ETC 系統之工作範圍之情,業如上述,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指示被上訴人評估
ETC 系統對大型重機收費之技術可行性(原審卷一第169 頁),嗣並表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收費系統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計畫書」、「電子收費系統計程階段VPS 全系統功能自主性查核驗證計畫書」,須納入大型重機或提出獨立運作之大型重機前、後端系統之全系統測試計畫書後,上訴人方同意備查(原審卷一182 至183 頁),則上訴人要求就原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大型重機進行相關評估、測試、驗證,自係變更工作範圍之指示。又被上訴人為進行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及收費評估、測試,而支出107萬6,995 元之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萬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原審卷二第5 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萬6,995 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