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李宏勝被 上訴人 莊鎮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在外積欠賭債,向伊借錢還款,前後累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均有簽立票據為憑。嗣上訴人於104年間為處理酒駕及賭債,另向伊借款50萬元,並於104年10月5日簽立本票及借據予伊。嗣伊為整合上訴人所有欠款,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金額各為42萬元及5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本票」)各1份予伊,並約定清償日期均為104年11月10日。惟上訴人未如期還款,經伊催討亦未獲還款。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92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開始,雖因簽賭而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5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借予伊38萬元,伊亦按月繳付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均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伊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意,亦無從認定超過3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92萬元尚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92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金額42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金額42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且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形式上應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均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等語。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否認有脅迫一事,並陳稱:上訴人向伊借款後,不敢來找伊,但曾於104年10月5日自行書寫1張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伊,故伊於104年10月17日要求上訴人碰面,整合所有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且於原審當庭提出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9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104年10月5日之50萬元借據及本票係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書立而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積欠借款未償,而書立書面借貸契約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書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為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堪信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於實質上應為真正。再者,金額42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現金予甲方(指上訴人)親收點訖(甲方確認收受簽章:李宏勝)」,第2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0日止」,第3條:「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乙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第5條:「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時,同意簽立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乙只(號碼:CH0000000,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交付乙方,並授權如甲方違約不付款時,乙方可填寫到期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本金、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另面額5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現金予甲方(指上訴人)親收點訖(甲方確認收受簽章:李宏勝)」,第2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0日止」,第3條「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乙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第5條:「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時,同意簽立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乙只(號碼:CH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交付乙方,並授權如甲方違約不付款時,乙方可填寫到期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償甲方應付之本金、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並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簽發面額各42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雙方就借貸金錢之數額及清償期已為約定,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已相互合致。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42萬元及50萬元於簽立契約時已交付;而金額42萬元之系爭保管條載明:「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將現金肆拾貳萬元整交予李宏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如數歸還」(見原審卷第27頁);另面額50萬元之系爭保管條亦載明:「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將現金伍拾萬元整交予李宏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如數歸還」(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借貸金錢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僅交付38萬元。則兩造就前揭42萬元及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被上訴人並如數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兩造就42萬元及50萬元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為證,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92萬元(42萬元+50萬元=92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㈢上訴人抗辯於104年10月17日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借貸契約
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等語,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原審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抗辯係受脅迫而書立,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除斥期間內已對被上訴人撤銷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準此,上訴人既未於清償期屆至後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則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清償期後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