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施習義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 訴 人 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儷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施習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儷心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施習義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施習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儷心應給付施習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儷心其餘上訴及施習義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儷心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施習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施習義(下稱施習義)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張儷心應連帶給付施習義新臺幣(下同)379,925元(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355元、水電費19,070元、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104,500元、律師費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儷心應給付施習義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蘋果公司、張儷心(下稱蘋果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施習義301,530元(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360元、水電費19,070元、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72,000元、律師費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習義其餘之訴。嗣兩造提起上訴後,施習義於本院撤回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104,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經蘋果公司等2人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准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施習義於原審主張,張儷心向伊借款50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81頁),及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算。前者係基於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施習義起訴主張:㈠蘋果公司邀張儷心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12日與伊成立原證1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3,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額。惟蘋果公司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未依約給付押租金。經伊於104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蘋果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其於同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蘋果公司雖在期限內搬遷,惟積欠104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止計3個月租金159,000元、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0元、終止租約前之水、電費計19,070元、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75,425元(159,000+27,360+19,070+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伊借款50萬元予張儷心,交付103年7月28日到期、票據號碼AF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儷心於同年月29日兌現,詎張儷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蘋果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施習義301,530元(租金153,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0元、水電費19,070元、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72,000元、律師費30,1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習義其餘之訴。蘋果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施習義撤回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並僅就敗訴中之律師費25,900元、借款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且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5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依據,未上訴及撤回起訴部分,均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施習義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二)蘋果公司、張儷心應再連帶給付施習義25,900元;張儷心應給付施習義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蘋果公司、張儷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蘋果公司等2人則以:㈠伊等與施習義就租金未達成共識,且未在系爭租約末文簽名,與施習義並未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實由訴外人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依被證8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至104年7月止,施習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律師費部分,並無理由。㈡張儷心並未向施習義借款50萬元,施習義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借款之給付,而係結清張儷心代墊購買包包、籌辦婚禮之花費,及答謝張儷心媒介其與徐莉蓉結婚之報酬,施習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儷心給付該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蘋果公司、張儷心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施習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施習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京鑫公司或蘋果公司、張儷心,於系爭租約之前,曾陸續與施習義簽署3份租賃契約:

1、張儷心邀訴外人吳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26日與施習義簽立附件1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3,000元,租期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247-250頁)。

2、京鑫公司邀張儷心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26日與施習義簽立被證8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0,000元,租期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100-106頁)。

3、蘋果公司於102年4月1日與施習義簽立被證1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租期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44-49頁)。

(二)京鑫公司於102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由吳字雄、張儷心等人為股東,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設立時之負責人為吳字雄,103年4月起變更為張儷心。京鑫公司於104年2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4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於105年12月20日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0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6日函、原法院105年12月20日士院彩民司寬105年度司司字第42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03頁)。

(三)蘋果公司於100年8月29日由張儷心獨資設立,於102年5月申請遷址至系爭房屋,及變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104年4月27日申請在系爭房屋營業;104年10月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原證18至原證20之文件可參(原審卷二第79-9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施習義主張,蘋果公司邀張儷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成立原證1之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租約前後,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360元(153,000元﹢27,360元)、水電費19,070元、律師費56,000元(30,100+25,900)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張儷心另積欠伊借款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為蘋果公司、張儷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施習義主張,其與蘋果公司等2人已成立原證1之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施習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租金153,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0元、水電費19,070元、律師費56,00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㈢施習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施習義主張,其與蘋果公司等2人已成立原證1之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施習義與蘋果公司等2人成立原證1之系爭租約:

(1)經查,京鑫公司於102年1月18日設立登記後邀張儷心為連帶保證人,與施習義簽立被證8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0,000元,租期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然京鑫公司於104年2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4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京鑫公司僅繳交租金至103年12月15日止,嗣因無資力繳租,由施習義以該租約收取之2個月押租金,扣抵其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止之租金乙情,為蘋果公司等2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73頁),可見京鑫公司僅繳租至104年2月15日止。而張儷心獨資設立蘋果公司,自103年4月起亦為京鑫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蘋果公司於京鑫公司解散後,能接收京鑫公司之人脈,繼續合法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並由張儷心辦理京鑫公司之清算業務,顯有以蘋果公司之名義與施習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

(2)次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訂約經過,業據證人即張儷心之秘書紀彥君於原審證稱:張儷心請我先在原證1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基本資料,除了施習義名字及身分資料、簽約日期外,其餘字跡都是我寫的,包括租金5萬3,000元,及第21條附加條款等都是。張儷心請我照之前承租人為京鑫之租賃契約內容寫的,每月租金5萬3,000元、第21條補充條款是張儷心特別告訴我寫的。張儷心表示要續約,要續先前被證8之5萬元租約及被證1之3,000元租約。張儷心請我填完上開資料後拿給施習義看,施習義看完後在上面簽名。原證10之扣繳憑單是我製作的,製作前有拿原證1之租賃契約書給會計師看,有跟張儷心說會計師要看租賃契約書,我這邊有原證1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提供給會計師,這樣妳就不用再拿正本給我了,張儷心並沒有表示反對,她說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30-234頁)。再參酌系爭租賃契約前言之簽約人已載明出租人施習義(甲方)、承租人蘋果公司、張儷心(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張儷心;第1條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第2條租賃期限為4年,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第3條租金每月5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及張儷心一直保留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等情,可見蘋果公司等2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租賃必要之點,已與施習義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蘋果公司等2人與施習義已成立系爭租約。蘋果公司等2人雖辯稱彼未在契約文末當事人欄簽名云云,惟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就租賃必要之點已合致,縱蘋果公司等2人未在契約末文簽名,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

(3)另查,蘋果公司、張儷心自簽約後,亦自承有繳付2個月計10萬6,000元之租金予施習義(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並由蘋果公司出具104年3月、4月份已給付租賃所得各5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應繳納1,060元之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予施習義報稅使用(原審卷一第68-71頁)。及蘋果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向臺北市0000○○○區○○路○○號之系爭房屋所在地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亦有原證19之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83-93頁)。再參酌張儷心於104年5月7日傳送予施習義之訊息中表示:「你也沒有履行約定(紅包)給我呀」、「敢睡女人,不敢付紅包?」、「講什麼?你都不付紅包了,我付什麼租金。用租金扣」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已承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足認,蘋果公司於京鑫公司解散後,為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即與施習義簽立系爭租約,並繳付2個月租金,及在系爭房屋營業等情應屬無疑。

2、蘋果公司等2人雖辯稱,其繳付之53,000元租金是代京鑫公司給付5萬元及張儷心依被證1應給付之3000元租金,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之扣繳單位載明是蘋果公司係誤植云云。惟京鑫公司已解散,除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後,不得對外合法營業。然蘋果公司則有營業之必要,故以蘋果公司名義繳納之租金自非代無營業必要之京鑫公司繳納,所辯云云,尚無可採。蘋果公司等2人又辯稱,證人吳字雄、曹育華、紀彥君均證稱系爭房屋由京鑫公司營業至104年7月31日云云。惟查,張儷心同時兼任京鑫公司及蘋果公司之負責人,其在系爭房屋辦理京鑫公司之清算業務至104年7月31日亦屬便宜之計。而吳字雄亦證稱,蘋果公司自104年6月在系爭房屋掛牌營業(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可見張儷心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同時經營蘋果公司之仲介業務及辦理京鑫公司之清算業務甚明,尚難因京鑫公司營業至104年7月31日,即謂蘋果公司未承租系爭房屋。至蘋果公司等2人另提出京鑫公司至104年7月間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申請書等等文件(原審卷二第38-44頁),僅能證明張儷心在系爭房屋辦理京鑫公司之清算業務,無從認定蘋果公司未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屋。又住商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回函固稱:京鑫公司於102年2月18日開始加盟該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結束加盟關係,加盟期間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另蘋果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加盟,於105年8月31日退出加盟,加盟期間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亦僅就蘋果公司何時加盟住商公司為說明而已,然蘋果公司已在系爭房屋營業,業如前述,何時加盟住商公司與有無承租系爭房屋無關。蘋果公司等2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二)施習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租金153,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0元、水電費19,070元、律師費56,00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1、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施習義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15日與蘋果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蘋果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搬離,僅繳納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5日之租金,其得請求104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止之3個月租金,及10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止計1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業經提出104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04年7月1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20頁),蘋果公司等2人對未給付2個月押租金乙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8頁),然辯稱另於104年6月16日、7月15日分別匯款3,000元予施習義,有存款憑條二紙可據(原審卷一第51-52頁),堪認蘋果公司等於施習義催告後仍有給付部分租金,則自104年4月16日至104年7月15日終止租約止,3個月之租金計為159,000元,扣除已匯款之6,000元,施習義得請求153,000元租金(159,000-6,000)。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4年7月31日止,蘋果公司等2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占有使用,致施習義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請求依原租金計算其損害為27,355元(53,000÷31日×16日),亦有理由。則施習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等給付180,355元(153,000+27,3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水、電費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已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而蘋果公司有在系爭房屋營業,是蘋果公司等2人自有給付水電費之義務。而查,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5日起至7月7日之電費為1萬1,221元、自104年7月8日起至8月6日之電費為9,445元,有台灣電力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扣除蘋果公司等於104年7月31日搬遷後,即104年8月1日至8月6日計6日之電費1,828元(9,445÷31日×6日),施習義得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給付電費18,838元(11,221+9,445-1,828)。

(2)又查,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4日至8月4日之水費為314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可據(原審卷一第21頁),扣除104年8月1日至8月4日計4日之水費20元(314÷62日×4日),施習義得請求之水費為294元(314-20)。

(3)合計,施習義得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水、電費用為19,132元(18,838+294),其上訴僅請求19,070元,應准許之。

3、律師費用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本件訴訟確因蘋果公司違約未繳納租金所致,則施習義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給付律師費用,核屬有據。又查,施習義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雖請求借款50萬元部分與系爭租約無關,然律師收費標準係以整件案情之簡繁為決定,本院衡量施習義之訴訟代理人花費心力為施習義主張租金、損害賠償及水電費之權利,應認施習義得請求之律師費用以45,000元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施習義因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得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4,425元(180,355+19,070+4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施習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儷心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經查,施習義主張借款50萬元予張儷心乙節,固提出其於103年7月28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為據(原審卷一第31頁),張儷心雖不否認收受該金額,惟否認是借款,辯稱是施習義給付伊代墊購買鑽戒、名牌包包及介紹施習義結婚成功之報酬等語,施習義自應就其與張儷心有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施習義雖以其配偶徐莉蓉、阿姨張麗蓮為證,惟徐莉蓉、張麗蓮均證稱是聽施習義轉述(原審卷一第225頁、229頁反面),並未親見親聞,自難採信。至施習義提出張儷心於103年7月14日受登記○○○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原審卷二第62頁),以證明張儷心是為買屋而借款云云,然上開謄本僅能證明張儷心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證明購屋之資金係向施習義借得,均難認施習義與張儷心有借款之合意,則施習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儷心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施習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張儷心辯稱:⑴伊於103年5間託友人從國外購買價值8,800元之COACH包包,贈與徐莉蓉之母親,並以證人紀彥君及曹育華之證言為證,惟此二證人並未見張儷心將COACH包交付施習義或徐莉蓉(原審卷一第231、235頁),所辯贈與包包予徐莉蓉母親云云,並無可信。⑵於103年6月20日購買LV包包144,900元、103年7月21日購買鑽戒230,000元,已交付施習義之阿姨張麗蓮、徐莉蓉乙節,施習義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惟主張已另給付現金予張儷心云云,然未能提出給付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其主張即難採信。⑶103年8月代施習義墊付提親之茶葉12,000元及103年2月至8月間請徐莉蓉親友吃飯之餐費、往來奔走之交通費、電話費合計30,000元,然未能提出支出之證明,亦屬無據。⑷介紹施習義與徐莉蓉結婚之報酬。然未能提出施習義承諾給付報酬之約定,況張儷心一直反對徐莉蓉與施習義結婚,有其與徐莉蓉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施習義豈願支付報酬,所辯亦無可採。則張儷心辯稱,施習義給付之50萬元,是為支付伊代墊購買LV包包144,900元、鑽戒230,000元,計37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施習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儷心返還125,100元(500,000-374,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習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44,425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儷心給付12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蘋果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逾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蘋果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彼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蘋果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蘋果公司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准張儷心給付部分,原審為施習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施習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得強制執行,即無變更原判決駁回假執行再為駁回之必要。至施習義對張儷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施習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蘋果公司、張儷心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