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參 加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自己名義代為向煌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崴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 ○○ 號4 樓B 戶名水漾住宅(下稱系爭房地),並為被上訴人墊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9,
140 元,嗣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佩儀名義,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代墊款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為伊墊付系爭房屋款項。系爭房屋係參加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因上訴人欲高價轉售第三人,參加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度全字第434 號假處分裁定以阻止。
伊應參加人之請居中協調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為參加人墊付9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辦理更名為林佩儀之名義,借名關係存在於林佩儀與參加人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與煌崴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102 年10月16日兩造及參加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參加人則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同意參加人取回擔保金。102 年10月18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概括讓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予林佩儀。
㈡上訴人向煌崴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款項共計167 萬9,
140 元(下稱不爭執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向煌崴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係參加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查參加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為由聲請臺北地院實施假處分後,上訴人與參加人、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嗣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將該等權利義務轉讓林佩儀,足見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爭執存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被上訴人僅因協調2 人間爭執而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轉讓,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房地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借用參加人配偶陳文淨為
負責人之夢想花園烘焙坊支票,支付198 萬元予煌崴公司,並已給付同額票款予參加人,是否可採?經查,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上訴人交付參加人配偶陳文淨為負責人之夢想花園烘焙坊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98 萬元固無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將同額票款給付參加人。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4 月30日、5 月8 日、5 月21日將票款65萬元、20萬元、57萬7,153 元、16萬元、40萬元,共198 萬7,153 元匯入參加人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返還該票款(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該存摺加註00-0000000 者)。惟此為第一筆價款,且金額龐大,如為上訴人之墊款,疏無於第一審漏未主張之理,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開票款同額予參加人,為參加人所否認,匯款金額又與上開支票金額不符,況參加人於
101 年月5 月4 日至101 年5 月24日期間亦有9 筆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金額共計179 萬9,980 元(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300 頁) ,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金錢往來複雜,復為其所是認,自不得單憑上訴人存摺記載之匯款紀錄遽認上訴人已支付198 萬元票款予參加人,而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此價款。
㈢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代被上
訴人向煌崴公司支付上開不爭執款項,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其向煌崴公司支付上開不爭執款項使被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有委託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依所主張之上開委託關係給付上開不爭執款項,受有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附表┌──┬─────┬───────┬────────┬─────┐│編號│繳款日期 │繳款人 │繳款方式 │金額(元)│├──┼─────┼───────┼────────┼─────┤│1 │101.5.18 │夢想花園烘焙坊│101.5.21支票 │198萬 │├──┼─────┼───────┼────────┼─────┤│2 │101.7.3 │張淑晶 │存入京城銀行 │40萬 │├──┼─────┼───────┼────────┼─────┤│3 │101.9.2 │同上 │存入華南銀行 │3萬3,822 │├──┼─────┼───────┼────────┼─────┤│4 │101.9.20 │同上 │存入京城銀行 │40萬 │├──┼─────┼───────┼────────┼─────┤│5 │101.11.13 │同上 │存入京城銀行 │40萬 │├──┼─────┼───────┼────────┼─────┤│6 │101.12.24 │同上 │轉入臺北富邦銀行│4萬5,318 │├──┼─────┼───────┼────────┼─────┤│7 │102.1.22 │同上 │存入京城銀行 │40萬 │├──┼─────┼───────┼────────┼─────┤│總計│ │ │ │365萬9,1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