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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許金塗

林許素珠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真許素花許金枝許素春許文炳許春寶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貞義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鄭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040分之977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將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伊依法申請以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又伊先祖吳火木等3 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份前於42年1 月1 日間雖曾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000 地號、00

0 地號、000 地號(111 地號以下三筆合稱111 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四筆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其效用乃供佃農耕作之灌溉使用,無法種植主要作物正產品,雖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但係屬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非為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耕地,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土地縱認有耕地租賃之適用,然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另租約標的000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5日因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另一標的

000 地號土地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確認租約不存在,系爭租約自因一部無效而致全部無效。系爭土地既非耕地,且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伊即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 補償上訴人。惟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由,通知伊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或應先循司法途徑確認無補償義務,伊不得以乃先辦理提存,且為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利益。爰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內之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徵收案時間為100 年間,被上訴人就過去之耕地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顯非適法。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撤銷租佃租約事件(下稱前案),已判決上訴人許金塗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屬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並未就許份之系爭租約應由何人繼承提出爭執,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許金塗與被上訴人間自有既判力,則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及伊等有無不自任耕作等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經前案既判力遮斷;且縱認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無既判力,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溜,然依內政部67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3117號函所示,仍可訂立耕地租賃並於政府徵收時請求出租人給予3 分之1 地價補償。且系爭租約就四筆承租土地均記載「附帶」,並統一記載「由佃農負擔田賦納之」,顯見四筆土地均有租金約定,許份亦曾繳交田賦以代租金支付,自非無償借用,亦難認系爭土地係屬附帶之性質。又系爭土地係埤塘,主要供灌溉用,埤塘內固有養魚,埤塘岸邊固有種植農作,但並不影響灌溉功能,仍不失為自任耕作,亦屬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之耕地租賃。系爭租約所列之四筆土地位置上獨立,各土地租約是否有效應各自判斷,且00

0 地號等三筆土地租約消滅之原因均與不自任耕作、轉租無關,自不因其中一筆或多筆土地之租約不存在或無效,遽認系爭租約全部不存在或無效。況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將補償費給付予伊等,益證伊等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5040分之977 ;又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間辦理系爭徵收案將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申請以全部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發回抵價地,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伊已於101 年5 月30日在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601 號為上訴人提存49萬3670元等情,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0月6 日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9日函、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21頁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徵收案許份應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明細(本院卷第469頁至472 頁),以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2762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6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4 頁至205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伊並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上訴人,惟因新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通知伊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伊即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上訴人必要等情,業為上訴人否認。新北市政府復以前揭100 年10月6 日函、100 年11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至24頁);兩造間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耕地補償債權存在乙情,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為此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許金塗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有祿、鄭清陽、鄭有進

、鄭啟木、鄭有陀、鄭正楠、鄭燦煌、鄭張雲、鄭智元、鄭慶輝、鄭光復、鄭光銘、鄭鎰鍾、鄭光琛、鄭有諒、鄭張玉葱、鄭榮方等人所提前案撤銷租佃租約事件,反訴主張: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許份之繼承人之一,因其餘繼承人(按即本件其餘上訴人)均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僅由伊一人繼承耕作權,故伊與前案對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然前案判決反訴部分之前揭當事人,核與本件訴訟當事人既非一致,且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徵收案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與前案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之訴,亦有不同。上訴人許金塗於前案訴請確認並經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即許金塗一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更無從認為係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之先決法律關係。則上訴人陳稱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就發生在前案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不得再為主張,亦不得就耕地租約存在而為相反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67年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許份之繼承人乃上訴人全體共計13人,上訴人許金塗於前案雖主張僅其一人繼承許份之耕作權而單獨提起反訴,然其餘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許金塗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102 年度家訴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認定許份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承租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書、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62頁、121 頁至130 頁、163 頁至19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縱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之系爭耕地耕地租約包含繼承自許份之全部租賃關係,然除許金塗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已於該分割遺產事件陳明就許金塗提起前案,渠等均未受訴訟告知(原審卷第171 頁),顯然許金塗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於遺產分割前就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耕作權)在前案提起上開反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許金塗)皆不生既判力甚明。至上訴人所另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等判例,係針對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如否認之人有數人者,是否需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而為闡述,核與本件上訴人許金塗於前案訴訟所行使之權利本屬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有所不同,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已於前述,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針對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編定為「溜」是否自始非屬耕地乙項(詳如後㈣所述)為任何調查,兩造亦無就此為攻擊防禦,自無法院已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之情事,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考(原審卷第26頁至35頁),就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明。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出租耕地,自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且依92年修正刪除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

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地目「溜」、「池」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先祖吳火木等3 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份於40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11 地號等三筆土地同列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欄,固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然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訂定時迄至遭徵收時止,土地地目均為「溜」,係屬「灌溉用之塘湖、沼澤」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2762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類別可稽(見本院卷第529 頁、531 頁、685 頁),核非屬土地法第10

6 條所定之農地。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自許份承租之時即做為灌溉鄰接同小段00、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

0 等地號土地之埤塘(見原審卷第326 頁),益證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從事耕作或漁牧使用,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耕地租約。再觀諸系爭租約雖將系爭土地載入,然已就系爭土地之地目欄載明為「池」(依前揭本院卷第685 頁之地目類別,「池」係池塘),與其餘三筆土地之地目記載「畑」不同;且於左方最後一「合計」欄將「池」與「畑」之面積分別記載,其中「池」項下記載「面積0.1575」(即系爭土地面積),惟無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之記載,另「畑」項下除記載「面積0.3180」(即000 地號0.0390+118地號0.2440+124地號0.0350=0.3180)以外,並載有正產物總收穫量3498台斤,租額1308台斤之情(原審卷第19頁),顯見當事人於簽立租約時,亦將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而為耕地(畑)與非耕地(池)之區別。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份於40年1 月1 日乃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埤塘,而非承租他人之農地供耕作之用,自非土地法第106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耕地租用」甚明;且不因系爭土地與其他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私有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以及系爭租約備考欄就四筆土地均記載為「附帶」乙節,即認系爭土地亦屬耕地租賃。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伊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舉內政部67年4 月13日台地字第3117號函示(本院卷第81頁),因與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均相悖,且僅為行政機關針對個案所為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求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內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徵收案時,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