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絃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被 上訴人 劉俊利

李偉超鐘健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其

姓名分稱之)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義大利SILCA公司(下稱SILCA公司)所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下稱系爭機器)4台,每台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中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購買1台,並共同委由劉俊利統一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劉俊利於103年2月12日、4月18日先後匯款90萬8,000元(含被上訴人各購買1台之價金,及劉俊利多購1台之定金6萬8,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4月間上訴人先交付伊等系爭機器3台後,卻發現劉俊利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機器),有無法自動更換刀具、複製過程切削到機器鑰匙夾具、VOLVO NE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等瑕疵;李偉超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汽車鑰匙經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之瑕疵;鐘健峯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AUDI HU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無法切削本田車種型號HON66汽車鑰匙,且開始切削後自動機器開始重複性來回跑,並無切削鑰匙動作而無法完成切削鑰匙、切削部分鑰匙當機停擺致無法切削完成等瑕疵,致無法複製鑰匙。縱曾按上訴人指示更新機器軟體仍無法複製鑰匙,伊等遂於103年6月22日共同委由鐘健峯代理催告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逾期仍無法解決即解約退款,亦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韋宏之應允。詎其嗣後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俊利34萬8,000元,及李偉超、鐘健峯各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機

器應係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或李韋宏均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李偉超、鐘健峯,故伊應不負物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前述瑕疵擔保責任,伊亦否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係可歸責予伊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㈠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TL(即Global Tecspro Limited)

,另李韋宏為其公司負責人,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公司網路徵才公司簡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6頁)。

㈡原審卷㈠第281頁之原證10之電子郵件為李韋宏所傳送,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

㈢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之原證3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係被

上訴人與李韋宏等人間所為之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擷圖可稽。

㈣原審卷㈠第70至73頁之被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李

韋宏與劉俊利間所為之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可稽。

㈤劉俊利就系爭機器之價金,曾匯款合計90萬8,000元至上訴人

之公司帳戶,有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

已交付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台機器,卻無法善盡前述複製車種鑰匙之功能而存有瑕疵,伊等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卻逾期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伊等已付之價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為諾成契約,縱當事人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委任,雖與代理不同。前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後者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535、540條等規定,仍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委任人依民法第545至547條等規定,則負有預付或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給付約定報酬或依該事務性質應支付之報酬之義務。足見受任人執行委任人所委託處理之事務,應本於委任人之利益而為之,並得向委任人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約定或依該事務性質應支付之報酬,此與買賣關係之賣方,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及計算,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而獲取價金,顯有不同,兩者尚無混淆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SILCA公司

所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4台,每台28萬元,其中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購買1台,並共同委由劉俊利統一付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辯稱前揭機器購買之事,係委託代購性質,且為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並非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云云,而就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及所屬契約當事人等節,各執乙詞。經查:

⒈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TL(即Global Tecspro Limited)

,另李韋宏為其公司負責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上訴人迄103年11月14日於其公司之臉書(Facebook)頁面抬頭顯示SILCA公司商標,並於有關其公司介紹標示係「義大利SILCA臺灣區總代理」,留言欄部分除載稱:「SILCA Viper最後倒數3台,好康優惠,」、「最後3台Viper出清…要漲價了」,另載稱「2011 GTL公司將提供全新平台…代購服務。舉凡任何國外的產品以及機器設備等,比如說折疊殼、鑰匙殼或是Miracle或是3D PRO…等項目。只要…提供產品資料…均可替各位協尋並代購商品…代購商品部分請各位自行處理運費事宜」等內容。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臉書帳號擷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足見上訴人對外自稱為SILCA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雖該公司亦有從事代客訂購商品之服務,然依前述留言內容,應係指客戶訂購其代理之SILCA公司產品外之其他指定代購商品,且承購者就代購之商品應自行負擔運費,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SILCA公司所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即系爭機器)以前,李偉超曾使用其妻電子郵件帳號於同年1月間先以英文電子郵件與SILCA公司聯繫,表示欲向之購買Viper型機器並詢問售價,同日經SILCA公司回覆其應向該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Distributor in Taiwan)洽詢,並提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韋宏(Vincent Lee)之電子郵件帳號(即gtlvincentlee@gmail.com,該信箱名稱於vincent Lee之前,另冠以gtl,核與前述上訴人公司英文縮寫一致)。其後,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李韋宏主動以前述電子郵件帳號,於同年月27日與之聯繫並表明:「你需要的SILCA機器可以與我聯繫,『我們』是SILCA在臺灣的代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往來電子郵件與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61、277至28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一再對外表示該公司為SILCA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之情無訛。

⒉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嗣因劉俊利前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機器,因

此共同委由劉俊利出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4台,議定每台28萬元(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購買1台),並委由劉俊利統一付款,劉俊利已於已於103年2月12日、4月18日先後匯款合計90萬8,000元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給付被上訴人各購買1台之價金及劉俊利多購1台之定金6萬8,000元等情,業據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等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49至50、51頁反面至52頁、第53頁反面),並提出與前述付款情形相符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曾於103年2月19日以前述電子郵件帳號(gtlvincentlee@gmai

l.com),寄發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伊有位客戶在詢問該「Futura」型機器,並請其報價,經SILCA公司回覆其購買1台及5台之不同報價,並勸進其如能一次購買6台,將給予特別優惠價格。過程中,李韋宏表示如其可以再售出2台的話,就可一次向SILCA公司訂購5台,最終並接受SILCA公司之勸進,以優惠價增購1台,而於同年3月3日與SILCA公司確認一次訂購6台,其中5台為每台美金7,382元、加購1台為美金6,762元等交易內容;且前述交易議定後,SILCA公司亦係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上訴人公司地址為收貨地址運送交貨;嗣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隨貨所附(標示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操作手冊,其末標載SILCA公司於各國之服務中心(SERVICE CENTERS),亦記載上訴人公司為其在臺灣之服務中心(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韋宏前述電子郵件帳號為聯絡信箱等情,分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韋宏與SILCA公司往來英文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器抵台時之原始包裝照片及系爭機器操作手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47至55、79至204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於前述與SILCA公司接洽過程中,於同年2月20日曾就系爭機器,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俊利報價每台23萬元,並表示如其一次買5台,伊將另送價值5萬元之柱狀鑰匙機,翌

(22)日劉俊利回覆僅能確定2台,其後始於同年3月11日確認「共4台」。而李韋宏勸進一次買進5台時,劉俊利亦表達系爭機器為伊與伊友人共同訂購之旨而一再表示:「我幫你問看看,總共有要幾台我再跟你說,我看他們要不要,好不好?」、「我跟朋友們講一下」、「你先直接寄1台…我給他們看,看他們要不要」、「我叫他們過來看,到時候直接叫他們跟你聯絡還是透過我都可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至73頁);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取得系爭機器,並認有瑕疵未能改善,其中,李偉超曾先於103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我的朋友和我跟你的臺灣經銷商-Vincen合購了4台Furtura,但是我們對他的服務非常不滿意。…花費了9,400美金,跟1個只會提供差勁服務的經銷商,購買自動鑰匙複製機。…未來如果我們有Furtura使用上的問題,可以請你提供幫助嗎?」,同月5日SILCA公司覆:

「已經跟Vincent Lee(即李韋宏)聯絡過,並且要求他協助你。遺憾的是我不能給你報價,因為SILCA只銷售給經銷商」,李偉超再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我們跟Vincent購買了4臺Futura,…已經告知過Vincent許多次,但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任何回應。他宣稱他已經告知你們公司,但是你們沒給他任何回覆…」,翌(14)日SILC A公司回覆:「…我們的服務部門正在審查你的案例,並且會儘快把Futura機器本身的問題回報給Vincent,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找Vincent,畢竟他還是Silca在臺灣的經銷商,SILCA公司政策是只能跟經銷商交易,而不是末端客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往來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9頁);另鐘健峯亦於103年6月22日,在被上訴人與李韋宏等4人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中,代理被上訴人向李韋宏表示,從同年4月拿到機器,到現在快7月了都還不能用,一直在等其更新,並表示最遲1個月即7月23日時要拿到新機器,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而李韋宏亦回應:「換新機器或要求退款:要求合理,我完全同意」等語,此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李韋宏與劉俊利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譯文及通訊文字擷圖、鐘健峯與李韋宏於前述LINE群組中所為通訊文字擷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至73頁)。

⒊是依前述各情,足徵李韋宏於劉俊利代表被上訴人等3人聯繫

之初,即知其洽詢「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非僅其個人,而係同時受其友人,即後來均加入李韋宏、劉俊利共同群組之李偉超、鐘健峯之共同委託而為之;且李韋宏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臉書網頁自稱為SILCA公司臺灣區總代理,並有自行銷售SILCA公司所生產之機器之買賣行為,而SILCA公司於本件交易進行前或其後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與該公司交涉請求協助之過程中,均一再表示GTL之Vincent Lee為其在臺經銷商,渠等應直接與經銷商接洽,該公司不與末端客戶進行交易之情,加以上訴人依SILCA公司之機器操作手冊所示,確為SILCA公司在臺灣之唯一指定服務中心(公司),且李韋宏前主動與李偉超聯繫時,亦表示伊等為「SILCA在臺灣的代理」;事後,李韋宏向SILCA公司議定買進6台「Futura」型機器時,亦指定以上訴人及其公司地址為受貨人及收貨地址。則李韋宏既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有從事銷售SILCA公司機器之業務,而公司組織本為擬制之法人,其所為各項法律行為本需透過自然人為代表或代理始得進行,故李韋宏與SILCA公司或被上訴人所為有關「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之議價及買賣等行為,應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而為之,其法律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而非李韋宏個人,實屬明確。再上訴人公司雖亦從事受客戶之委任代購指定機器之業務,然前述代購行為,原則上應係針對非SILCA公司所生產之機器,已如前述,且受客戶委任買進機器本應按客戶之指示及客戶之利益而為之,然本件依前述報價、議價等洽詢及議定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交易條件等過程以觀,可知李韋宏係代表上訴人,本於追求該公司利益,而決定一次購入6台「Futura」型機器轉售,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乃綜合考量該公司買進成本、轉售利益等因素,而提出單一價格之報價,並無分就委任報酬、代購必要費用(如運費)等項目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或提出報告,甚至為勸進被上訴人一次買入5台,還主動表示可贈送價值5萬元之柱狀鑰匙機。凡此,均可證上訴人實係基於賣方之利益及考量,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之劉俊利進行為前述買賣條件之磋商及議定,非單純受委任代購該機器之受任人,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

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辯稱前揭機器購買之事,係委託代購性質,且為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並非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云云,依前述各情,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僅前為SILCA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於本件交易進行時已不具有該代理關係,故兩造間非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不論上訴人與SILCA公司於前述交易時是否具有代理或經銷關係,應僅涉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或SILCA公司於前述被上訴人以擬購或諮詢客戶與渠等接觸之過程中,李韋宏或SILCA公司是否有提供錯誤之代理或經銷商資訊予被上訴人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此為辯,認伊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亦無足取。

有關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及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交付伊等系爭機器3台後,

卻發現劉俊利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機器),有無法自動更換刀具、複製過程切削到機器鑰匙夾具、VOLVONE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等瑕疵;李偉超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汽車鑰匙經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之瑕疵;鐘健峯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AUDI HU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無法切削本田車種型號HON66汽車鑰匙,且開始切削後自動機器開始重複性來回跑,並無切削鑰匙動作而無法完成切削鑰匙、切削部分鑰匙當機停擺致無法切削完成等瑕疵,致無法複製鑰匙。縱曾按上訴人指示更新機器軟體仍無法複製鑰匙等情,業據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等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⒉又上訴人雖否認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瑕疵,然經原審囑託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發研究所)就「①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是否具備更換切削鑰匙刀具之功能?如是,則該機器能否更換切削鑰匙刀具?如無法更換,其原因為何?又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切削機器鑰匙夾具?如是,原因為何?再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如是,則該複製車種型號能否開啟該車種型號之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②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所複製之汽車鑰匙能否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③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AUDI HU66鑰匙之功能?如是,該複製之鑰匙能否開啟該車種型號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又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HONDA HON66鑰匙之功能?如是,則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有無故重覆性來回跑,致無法完成複製程序之情形?如有上開,其原因為何?」等節為鑑定(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反面)。嗣前開鑑定機關臺科發研究所會同兩造至系爭機器所在地,確認系爭機器現況、實機測試項目內容與測試方式(含測試車種或鎖頭)等節,再針對前述不同序號之汽車鑰匙複製機各自鑑定項目逐一進行測試,其鑑定結論如下(見本件卷宗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⑴該機器具有可進行刀具更換

之機制設計,然現場履勘時已無法更換刀具,主因在於六角螺絲工具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前述六角螺絲工具之斷裂原因,或因螺絲鎖固太緊,使得操作人員需使用較大力氣方可能轉動工具,而該六角螺絲工具無法承受對應力量,使其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或施力不當所造成。如要解決現況無法更換刀具之情況,可能需送回原廠進行處理。⑵現場履勘當日,測試過程中並未切削到夾具。然一般複製鑰匙機台,刀具在設計上不應切削到夾具,經現場觀察,測試前裝置於機台上之夾具確實有被切削之痕跡,而實際測試時則無此情況,故可能是因為電腦軟體與機器的配合度不穩定所造成。⑶該機器具備有複製車種型號: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然鑰匙不易插入對應之鑰匙頭內,但插入後即可正常轉動。無法判斷是否能使用複製之鑰匙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當場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鑰匙頭而已;但針對鑰匙頭之測試則為成功。另現場額外測試車廠HONDA(型號HON66)車輛,將複製好之鑰匙插入前述車輛,完全無法插入該車輛鑰匙孔(見鑑定報告第89至90、94至95頁)。

②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囑託函文上未說明需進行複製

之車輛型號,於現場經與當事人討論後,決定使用LEXUS TOY48P(UT-5W)進行測試。複製好之鑰匙雖可插入鑰匙孔內,但完全插入鎖頭之鑰匙孔,該複製鑰匙無法轉動鎖頭,由上可知該台機器複製鑰匙功能失敗,故該複製鑰匙無法轉動鎖頭。且現場測試取下切削好之鑰匙時,該機台之夾具亦有被切削之痕跡(見鑑定報告第91、95頁)。

③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⑴測試結果該機台具備有複製

車種型號:AUDI HU66鑰匙之功能。惟鑰匙不易插入該型的鑰匙頭內(僅第1次插入時出現),但只要一插入後係可以轉動。無法判斷是否能用複製鑰匙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當場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鑰匙頭。⑵現場機台確實可進行複製AUDI HU66鑰匙之操作流程,但於切削過程中則曾出現切削刀具呈現空轉之情形,經停機後觀察空白鑰匙,該鑰匙並無切削之痕跡(見鑑定報告第88、95至96頁)。

⒊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徵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台系爭機

器,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至少存有因為電腦軟體與機器的配合度不穩定,造成於複製鑰匙過程中有時候會切削機器鑰匙夾具;及複製完成之VOLVO NE66鑰匙不易插入對應之鑰匙頭內等瑕疵;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存有完全無法成功複製鑰匙之瑕疵;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曾存有在複製鑰匙之操作流程,於切削過程中有可能會出現切削刀具呈現空轉、無切削鑰匙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均係從事鎖匠或經營鎖店等工作(見原審卷㈡第46、49、51頁),因營業上需為客複製指定車種汽車鑰匙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則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因存有前述瑕疵,致無法善盡複製鑰匙之功能,亦難謂該等瑕疵乃無關重大。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於現場履勘時無法更換刀具,係因六角螺絲工具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此項瑕疵應可歸責於劉俊利在第一時間發現該機器使用上出現問題時未通知李韋宏,欲自行排除,使用非原廠工具以蠻力不當拆卸所造成,另夾具受損無法排除係人為操作之錯誤所致,且部分測試僅以車鎖頭進行,無法排除存有誤差率之可能,另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之空轉可能為偶發性系統當機所致等語,而否認前述機器存有瑕疵或可歸責於上訴人。惟買賣關係中之出賣人非必為買賣標的物之製造者或設計人,縱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因製造商或設計人之產製過程不佳或設計不良,而存有瑕疵,於此情形雖非可歸責於出賣人,然買受人亦無忍受買受之標的物存有前述瑕疵之義務,是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以其須就該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因素為要,是上訴人辯稱前述瑕疵非伊所致,自無庸負責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鑑定機關臺科發研究所指定承辦本件之鑑定小組乃由具有汽車相關維修及電機工程等專業、博士畢業之人所組成,鑑定結果主要是以現場的測試結果為依據,然後在鑑定期間就伊等所取得之資料進行判斷,並採共識方式進行討論作成鑑定結論。複製鑰匙時發生切削到夾具之可能原因有三,一為設備中的硬體問題,例如切削頭轉動的位置或切削頭裝設的位置精度裝設不太好時,都有可能出現問題;二為來自於軟體問題,就是軟體設定有問題,三為軟體與硬體配合度不穩定所造成的。通常如果是硬體或軟體本身直接有問題的話,瑕疵的發生機率應該會接近百分之百,本件現場測試時可見舊的夾具有被切削的痕跡,此部分直接納入評估,實際現場處理時沒有這個問題,故推測應該是軟體、硬體間配合不穩定,所以良率不佳,而有時好時壞的情形。另鑑定現場測試時,裝設是由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己操作,伊等看其操作流程並無太大的問題,故不認為係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切削到夾具的可能。另買賣之機器通常不需要去處理磨合期的問題,廠商需要調整到直接可以使用,才可以交付機器,故買受人原則上應該是拿到機器就能夠使用,就算有磨合期,也應該要可以很簡易地加以排除。又現場測試時部分使用車鎖頭之方式進行測試,係經過兩造之確認同意,測試前也有用原版鑰匙先去試準備的鎖頭,確認可以開啟後,才開啟機器複製。而有關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進行複製時,第2次複製時曾出現空轉無法停止的情形,必須要透過停止鍵才有辦法停機,這並不是正常狀況,表示機器運行動作沒有做完,正常的程序應該是分A、B、C…等指令逐步完成,機器停在執行某個指令,一直無法進入下個指令,亦有可能是整個軟體根本沒有寫完,故此部分應屬軟體瑕疵,這是屬於控制的問題。理論上應該測試多次,不會以單一次的結果就作成結論,應該於發生這次空轉後,先行關機後又再重新測試一次,至少有操作兩次都無法運作等情,亦經鑑定機關臺科發研究所承辦鑑定人員張智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至前述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於現場鑑定時雖有六角形螺絲起子的頭卡進螺孔之情形,並依鑑定結論認造成上情之可能原因,或因螺絲鎖固太緊,使得操作人員需使用較大力氣方可能轉動工具,而該六角螺絲工具無法承受對應力量,使其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或施力不當所造成,故無法完全排除係人力不當使用,然衡諸常情,上訴人交付機器時並無附隨專用更換工具,且刀具之更換,應非屬該機器使用上少見之狀況,當無定需使用原廠工具進行之必要,否則該使用手冊自應就此節加以註記及提醒,而使用螺絲起子鬆啟螺絲,進而更換刀具,應屬簡易更換事務,常人多可順利進行前述事項,本件機器卻於鬆啟固定刀具之螺絲時發生前述狀況,衡情,係因機器螺絲鎖固太緊不易簡易排除,需操作人員使用較大力氣方可能轉動工具所造成,應大於單純操作人員之施力不當而發生之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所稱前述各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前述鑑定報告不可採,並無足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鐘健峯已於103年6月22日,在兩造所組成

之騰訊通訊軟體群組中,代理伊等催告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應於1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新機器,否則要求循法律途徑處理;而李韋宏亦回應換新機器或要求退款之要求合理,完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不爭執迄今未更換無瑕疵之新機器3台予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另臺機器予劉俊利;且兩造另陳明如本件交付之機器,經法院審認構成瑕疵而解約,伊等均同意尚未交付之另1台機器部分亦一併解約,並返還如原審判命之本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亦未履行,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書狀已於10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20頁),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俊利34萬8,000元(即28萬元+6萬8,000元)、李偉超及鐘健峯各28萬元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劉俊利34萬8,000元、李偉超及鐘健峯各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