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陳翁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被 上訴人 許玉鳳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5年間為伊之先夫陳萬得興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區○○段更寮小段116 、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 、117 土地),其中占用系爭116 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6 ⑴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4平方公尺。嗣陳萬得於8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繼承,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770 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眾多,不足認為上訴人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上訴人所舉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另舉之四鄰保證書,係按上訴人個人陳述所製作,不足證明上訴人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65年間為陳萬得興建迄今,並占用系爭土地。陳萬得於8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116 土地之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上訴人為系爭11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或770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次按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民法第94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查上訴人主張陳萬得自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之云云,提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重簡卷第6 至8 頁)。對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3 月16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50505號函檢附之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至105 年時,其經歷年數為39年(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可見系爭房屋應於66年間開始設籍納稅(105 -39=66)。惟僅得證明陳萬得於65、66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及繳稅房屋稅,不能證明陳萬得當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為何。又上訴人陳述系爭116 、117 土地為陳姓宗親所共有,當時宗親已完成協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分別使用掌管及各別興建房屋計7 棟分別住居,至今陳姓宗親等共有人41人均相安無爭已40餘年云云(本院卷第70頁)。如共有人間確有協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分管,大可辦妥地上權登記,何以迄今已逾40年,均未見辦理,顯悖於常情。對照上訴人自承66年是兄弟間共有,有取得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也蓋其他房屋居住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可見陳萬得當時應係與其他系爭116 、117 土地共有人分管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因此,於陳萬得死後,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如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945 條第1 、3 項規定,向系爭116 土地共有人表示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時起,始得認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然而,上訴人陳稱其於80年間因其子退伍創業而有資金需求,所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1 次登記以供申請貸款,經請教村長陳良吉如何辦理後,陳良吉轉知除非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或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上訴人於陳萬得死亡後,自81年11月23日繼為戶長時起,即確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70頁),提出陳吉良出具之106 年11月16日四鄰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四鄰保證書記載陳萬得於65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前開認定陳萬得應係基於分管意思而為占有不符。且前揭四鄰保證書徒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陳萬得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此不足證明之理由,亦如前述。至於前開四鄰保證書另記載上訴人於81年底係因辦理貸款、系爭房屋第1 次登記,向陳良吉請教如何辦理,經告知上訴人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有地上權方可,則自該時起,上訴人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既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向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表示,上訴人卻未為之,即與首揭說明不符。因此,前開四鄰保證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或
770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4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