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思謙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邱思敬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上 訴人 傅鳳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謝思謙、邱思敬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思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謝思謙、邱思敬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思謙、邱思敬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傅鳳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思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謝思謙於原審原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思敬給付地價稅、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0萬2,613 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邱思敬就謝思謙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謝思謙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邱思敬應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給付地價稅、房屋稅20萬2,613 元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謝思謙固於本院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就臺北市○○區○○街○○○○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惟謝思謙於原審即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其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之,僅係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否消滅,攸關邱思敬、傅鳳年占有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如不許謝思謙提出,恐將造成邱思敬、傅鳳年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權源,惟謝思謙仍不得請求其返還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謝思謙主張: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其所有,其與邱思敬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其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邱思敬則同意於居住期間負擔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邱思敬給付相關稅捐乃謝思謙提供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條件,邱思敬經多次函催,仍未足額支付,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效力。縱認上開約定非屬條件,邱思敬經多次函催,仍未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謝思謙業於104 年8 月2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又使用借貸係將自己物品之使用權讓與他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與附負擔之贈與類似,邱思敬未履行其負擔即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謝思謙業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0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謝思謙自己需用系爭建物,且邱思敬未經同意允許傅鳳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謝思謙業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106 年10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另邱思敬早已遷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其借貸之目的亦使用完畢。邱思敬、傅鳳年占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邱思敬、傅鳳年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謝思謙。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93年度至103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萬9,045 元,104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分別為2 萬9,201 元、4,819 元,扣除邱思敬已給付之4 萬452 元、4,819 元,尚餘19萬7,794 元未為給付(209,045 +29,201+4,819 -40,452-4,819 =197,794 )。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邱思敬給付19萬7,79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邱思敬應給付謝思謙19萬7,794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謝思謙其餘之訴。謝思謙就其敗訴其中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邱思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謝思謙並為訴之追加。至謝思謙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思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邱思敬、傅鳳年應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謝思謙。㈡答辯聲明:邱思敬之上訴駁回。
二、邱思敬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契約,非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屆期不支付稅捐,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約定。且邱思敬同意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與謝思謙同意邱思敬居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間,並無對價關係,謝思謙不得以邱思敬未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由解除系爭和解筆錄。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屬使用借貸關係,然謝思謙並未說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且邱思敬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謝思謙主張邱思敬早已遷離,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並非事實。又謝思謙自己並無需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且傅鳳年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謝思謙未為反對,邱思敬並無未經謝思謙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情事,謝思謙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另邱思敬自93年間起多次請求謝思謙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俾邱思敬知悉實際稅額,惟均遭謝思謙無故拒絕,邱思敬係因不知應負擔稅額而無法給付。且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指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以此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邱思敬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思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謝思謙之上訴駁回。
三、傅鳳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63年9 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謝思謙
所有〔原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7 頁〕。㈡謝思謙、邱思敬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下稱前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3年10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謝思謙同意坐落臺北市○○街○○○○ 號4 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邱思敬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邱思敬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謝思謙。二、邱思敬同意於居住期間上開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簡字卷第8-10頁)。
㈢謝思謙於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邱思敬給付地價稅
及房屋稅20萬9,045 元,並於104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邱思敬已收受送達(簡字卷第11-15 頁)。
五、謝思謙主張邱思敬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失其效力,且其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邱思敬並已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離,依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邱思敬、傅鳳年占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已無正當權源,謝思謙自得請求邱思敬、傅鳳年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謝思謙,邱思敬並應給付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邱思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思謙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思敬、傅鳳
年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謝思謙?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謝思謙固以邱思敬已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離,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思敬、傅鳳年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等語。惟謝思謙、邱思敬就前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3年10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謝思謙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邱思敬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謝思謙,已如前述(簡字卷第9 頁),足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定有期限(即邱思敬死亡時),僅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已,並非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謝思謙僅於邱思敬死亡後,始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其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邱思敬已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離,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思敬、傅鳳年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自非有據。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定有期限,有關邱思敬是否已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離、依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謝思謙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思敬、傅鳳年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謝思謙?⒈關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邱思敬未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
即失其效力,及謝思謙得否以邱思敬未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謝思謙、邱思敬就前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3年10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謝思謙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邱思敬同意於居住期間負責繳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如前述(簡字卷第9 頁)。而邱李素娥於93年10月27日原出具記載:「但謝思謙及謝幼蘭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 號2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本人(即邱李素娥)及本人之子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有關之房地稅捐並由渠等2 人負擔;如邱思敬不願居住2 樓,謝思謙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 號4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但邱思敬應負擔該4 樓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內容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係謝思謙之兄、邱思敬之弟即證人邱思源依邱李素娥之初衷所草擬,目的希望可以終止邱思敬、謝思謙、謝幼蘭之爭端,上開聲明書內容係因邱李素娥在世時,希望大家都住一起等情,已據證人邱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3 頁),並有聲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 頁)。嗣邱李素娥於前案返還房屋等事件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這是祖產,我另行重新分配,臨沂街51之1 號4 戶原先都登記上訴人(即謝思謙)名義,我要分給邱姓,即4 樓、2 樓安祖先的部分登記邱姓名下,1 樓、3 樓登記上訴人名下。4 樓大哥被上訴人(即邱思敬)繼續住,住到大哥被上訴人年老」等語,經法官勸諭謝思謙、邱思敬依母親之意思和解,謝思謙、邱思敬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復據原審調閱本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卷(下稱本院713 號卷)查明無訛,並有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713 號卷可憑(本院713 號卷第82頁)。且全程參與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和解程序之證人林亦書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承辦法官當庭勸諭兩造(即謝思謙、邱思敬),當時兩造母親就是邱李素娥有在,擬定的過程是法官勸弟弟謝思謙,說房子是哥哥(即邱思敬)在住,讓哥哥住到他百年之後,印象中是這樣,法官也有勸哥哥既然房子在住,是不是就由哥哥負擔稅捐。當時勸很久,媽媽年紀很大,法官請兩造考量母親的立場」「(前開和解筆錄中,邱思敬及謝思謙有無約定和解筆錄第一、二項間具對價關係?亦即如邱思敬沒付稅捐時就不能繼續居住?)當時沒有講到對價關係」「(有無約定如邱思敬未繳納上開和解筆錄第2 項稅款時,謝思謙得否在邱思敬百年之前收回台北市○○街○○○○ 號4 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還是只能訴請返還稅款而已?還是當時什麼都沒有講到?)都沒有談到這個部分。當時和解的內容是承辦的法官勸諭兩造所提來的,這是當庭提出的」「但是我剛剛看了(本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卷第79-83 頁、第96-98 頁)之後,我看到邱李素娥的意見,確實有跟法官提及,四樓由邱思敬住到年老這個陳述」「加上邱李素娥當時又表示房子是讓邱思敬住到年老,法官依循這樣的方式勸諭和解,並表示這是母親留下來的,為何兩造不能好好解決」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正反面、第291 頁反面、第292 頁)。則自謝思謙、邱思敬係依循母親邱李素娥之意見成立和解,依邱李素娥93年10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及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邱李素娥要求謝思謙同意邱思敬居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至百年之後為止,目的在於終止邱思敬、謝思謙、謝幼蘭之爭端,希望大家都住一起,並未提及邱思敬如未繳納稅捐,謝思謙即得取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等情,且謝思謙、邱思敬其後作成之和解筆錄,亦將謝思謙同意邱思敬居住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邱思敬同意繳納稅捐,分列於第
1 條、第2 條,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二者互為條件或對價,及謝思謙得以邱思敬未繳納稅捐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等節觀之,足認謝思謙、邱思敬成立和解時,並未約定以邱思敬繳納稅捐為其居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條件或對價。則謝思謙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邱思敬未繳納稅捐而失其效力,及其業以邱思敬未繳納稅捐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使用借貸關係,均無可採。
⒉關於謝思謙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謝思謙固主張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與附負擔之贈與類似,邱思敬未履行其負擔即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關於使用借貸,僅使用借貸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民法第465條之1 參照),民法借貸章節就附負擔使用借貸並未如民法贈與章節就附負擔贈與定有撤銷贈與之規定(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參照),此為立法上之有意省略,自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是謝思謙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附有負擔即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邱思敬未為履行,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難謂可採。
⒊謝思謙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言。謝思謙係以系爭公寓由謝思謙、謝幼蘭共有,因屋齡已48年,年久失修,謝思謙、謝幼蘭之子女又已長大成年,系爭公寓已不敷使用,其業於106年8 月20日與謝幼蘭簽署合作改建意向書為由,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邱思敬約55歲(原審卷第40頁),系爭建物屋齡約34年(簡字卷第7 頁),謝思謙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其百年之後為止,以55歲男性於93年間之平均餘命約為24餘年,邱思敬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起應可再居住約25年,系爭建物老舊,非其成立和解時所不能預見。又謝思謙於106 年8 月20日與證人謝幼蘭簽訂合作改建意向書,固有上開合作改建意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 頁)。惟證人謝幼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臨沂街一樓出租,二、三樓我女兒在使用,四樓目前是空屋,大部分時間我是住在杭州南路,因我女兒有小孩,我還是常常回臨沂街幫忙,但沒有住在那裡」「(既然不敷使用,四樓現在為何為空屋?)因為四樓房屋老舊,如果要使用,也要花費大筆金錢修繕,不合經濟效益」「〔上訴人(即謝思謙)現住何處是否清楚?〕住在辛亥路」「(上訴人有使用此房屋的需求嗎?)目前是沒有住在這裡,畢竟房屋已經老舊,而且沒有停車空間」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足見謝思謙、謝幼蘭均未居住於系爭公寓,且系爭51號1 樓現出租他人使用,系爭51號4 樓現為空屋,謝幼蘭是否因空間不敷使用而有改建之必要,尚有疑義,謝思謙則無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原因事實。審酌上情,可認上開合作改建意向書之簽訂,尚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謂謝思謙自己需用借用物。則謝思謙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非可採。⑵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謝思謙固以邱思敬未經其同意允許傅鳳年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傅鳳年原為邱思敬之配偶,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已據證人邱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事件93年10月28日和解之前,邱思敬是否就居住於台北市○○街○○○○號4 樓?當時邱思敬是和家人一起住在該房屋?有無其他住居所?)是的。當時邱思敬有與家人就是傅鳳年、邱思敬的兒子一起住,至於女兒結婚了應沒有同住,邱思敬有無其他住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94 頁反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傅鳳年即與邱思源同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參酌謝思謙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而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傅鳳年即與邱思源同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謝思謙成立和解時,並未要求排除傅鳳年之占有等情,足證謝思謙於成立和解時,已同意邱思敬與當時為其家屬之傅鳳年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則邱思敬並無未經謝思謙同意允許第三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情事,謝思謙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思謙、邱思敬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謝思謙同意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邱思敬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邱思敬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謝思謙,而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邱思敬未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即失其效力,且未經謝思謙合法解除、撤銷、終止,均詳前述,邱思敬、傅鳳年占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有正當權源,亦無侵奪謝思謙之占有,或不法侵害謝思謙權利之情事。則謝思謙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思敬、傅鳳年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核屬無據。㈢謝思謙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邱思敬給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9萬7,794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邱思敬同意於居住期間負責繳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如前述(簡字卷第9 頁)。關於邱思敬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何,證人林亦書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為何?是指按稅捐單位核課的稅額繳納?還是以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當時有無特定計算方式及數額?)當時都沒有提到。當時的上訴人就是謝思謙並沒有提到說稅額要如何計算,邱思敬也沒有提到,連法官也沒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290 頁反面)。證人邱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為何?是指按稅捐單位核課的稅額繳納?還是以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兩造當時有無約定如何去計算稅的金額?)當時是當庭和解,沒有去計算這些,但是稅是很清楚的,當然是以稅務機關的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94 頁)。足認謝思謙、邱思敬成立和解時,並未特別提及應以何類稅率計算邱思敬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惟系爭建物登記為謝思謙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簡字卷第7 頁),則於邱思敬居住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即非謝思謙自住,其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無可能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邱思敬抗辯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其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無可採。又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93年度至103年度核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為20萬9,045 元,104 年度核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分別為2 萬9,201 元、4,819 元,業經謝思謙全數繳納完畢,邱思敬已給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僅
4 萬452 元、4,819 元,為謝思謙、邱思敬所不爭(原審卷第296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4 年
3 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314500 號、105 年4 月26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 函、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款憑條、存款回條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8頁、第20頁,原審卷第150 頁、第160-161 頁)。依此計算,邱思敬因解免繳納93年度至104 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受有19萬7,
794 元之利益(209,045 +29,201+4,819 -40,452-4,81
9 =197,794 ),並致謝思謙受有損害,謝思謙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請求邱思敬返還不當得利19萬7,794 元,應屬有據。
⒉又謝思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對邱思敬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463 頁),謝思謙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邱思敬返還不當得利19萬7,794 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謝思謙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邱思敬給付19萬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簡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審為謝思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邱思敬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謝思謙就其敗訴其中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邱思敬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謝思謙、邱思敬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謝思謙、邱思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