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附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仁堅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嗣於本院改為先位請求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備位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並表示希望優先以附件1 內容為審酌(見本院卷第345 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法律上(聲明)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創黨發起人,曾先後擔任上訴人第1 、2 、5 屆中執委,並代表上訴人於民國75年參選新竹市議員當選、於79、80年間擔任上訴人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自81年起至86年止任國民大會代表,於86年更代表上訴人以少數黨身分參選,獲56.1% 過半數票數支持,當選新竹市市長,自86年起至90年止擔任新竹市市長,戮力推動城市建設與經營。詎於103 年選舉年間,伊表明願循黨內程序爭取提名參選,上訴人竟未依上訴人之「民主進步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規定,接受有意願候選人之登記、溝通協調、民意調查等程序,逕於103 年8 月20日以上訴人第16屆第2 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決議,徵召訴外人林智堅為103 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伊不得已乃於同年9 月5 日即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受理
103 年縣(市)長候選人申請登記參選末日,自行登記參選新竹市長,上訴人未檢討違法提名程序在先,卻又於同年月27日以上訴人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決議開除伊黨籍(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不僅剝奪伊黨員權,更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於爭取選民支持及募款過程,屢遭困難,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法賠償,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1或附件2(優先指定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為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並於102 年5 月25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通過依提名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及辦理提名作業之決議。伊所屬中執會乃於103 年8 月14日制定「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並於同年月20日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提名林智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提名程序完全合法。而被上訴人未經提名自行登記參選,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伊乃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黨員權與名譽權。又系爭除名處分是否具正當理由部分原則上即應尊重政黨內部判斷,民事法院無審酌權限,況縱令認伊之提名決議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非當然取得被提名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自行參選在先,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將被上訴人除名在後,被上訴人如名譽受有減損,乃其違紀參選所致,且被上訴人所舉之網路留言均非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系爭除名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徒以個人感受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黨員權非人格法益,不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保護,該條項後段對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僅限名譽權受侵害,不及於黨員權受侵害。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規主張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與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不服,並為補充陳述,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 版面即寬
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
1 或附件2 (優先指定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 個月。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將中評會於同年9 月27日以被上訴
人違紀參選為由,作成除名處分之裁決理由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黨員權與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345 頁)。
㈡依上訴人黨章第12條規定,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利機關。
第18條第1 項規定,中央評議委員會設置委員11人,候補委員3 人,由全代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4 人應有1 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2年,連選得連任,有上訴人黨章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又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但書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未經全代會追認應屬無效為由
,另案訴請確認其黨員資格存在,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
104 年度上字第734 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0 至253 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創黨黨員,於103 年有意循黨內程序爭取新竹市市長提名,詎上訴人竟未依提名條例辦理初選,而逕行於103 年8 月20日徵召提名林智堅參選新竹市市長,其因上訴人非法提名林智堅在先,被迫於同年
9 月5 日登記參選末日自行登記參選,上訴人中評會竟又於同年月27日做出系爭除名處分,侵害其黨員權與名譽權,自應依法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 元,並登報道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系爭除名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除名處分係由上訴人中評會作成,而上訴人最高權
利機關為全代會,並非中評會,依上說明,系爭除名處分參酌人團法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自應由黨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全代會,及出席人數2/3 以上之同意行之。中評會與全代會並非相同之組織,本無權為系爭除名處分,且未於處分後移送全代會追認,則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方法自有違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次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上訴人之黨員,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
104 年度上字第734 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0 至25
3 頁),足堪憑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6 年8 月下旬有收到繳納黨費之通知,且上訴人亦未另為除名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9、81頁),可見上訴人已接受系爭除名處分不合法之判決結果,始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黨費,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除名,並不合法,堪予認定。⒊次按政黨雖得依其內部民主程序決定黨名、黨章、黨綱、領
導,享有高度之自治保障,然作成處分仍須符合適法與妥當性之要求。尤其於黨員身分之喪失,嚴重損及被除名人憲法第14條所保障自由集會結社之權利,甚而影響其公平參與政治之權利,自仍受司法適法性與妥當性之審查,而非置外於司法審查制度,毫無救濟程序,法理至明。
4.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提名林智堅參選新竹市市長,程序並無不合法云云。惟查提名辦法第2 條規定:「本黨直轄市長、縣市長擬競選連任者,經主席提起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提名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二名(含)以上適當人選之選舉區,應以團結勝選為目標先行協調,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協調小組,協助各選舉區協調工作。」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之各選舉區經協調仍無法產生單一適當人選時,處理方法如下:二、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之機制無共識者,擇定日期於1 個月內依據『第一、
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執行民意調查,產生單一適當人選,執行民意調查所需費用由協調對象支付。」第5 條規定:「其他選舉區之候選人產生方式,應以為黨舉才,爭取勝選為目標進行徵詢,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徵詢小組,評估選舉整體條件,提出單一適當人選,由主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提名。」(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順序,系爭提名辦法似係以現任擬競選連任為先,而於有二名以上適當候選人之選舉區主要以協調與民調決定人選,至於第5 條所稱之「其他選舉區」,依前後規定文義應指非競選連任,亦無二名以上適當候選人之選區而言。被上訴人既願循上訴人黨內程序爭取提名,新竹市容非屬系爭提名辦法第5 條所規定之其他選舉區,則上訴人未經協調與辦理民調即提名林智堅參選新竹市長,是否符合提名辦法所規定程序,及符合適法性與妥適性之要求,即有疑義。
5.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除名處分因係中評會所為,致生程序不合法問題,實體上則無不當,且縱認上訴人之提名不合法,被上訴人違紀參選仍應除名云云。惟查系爭除名處分如僅係程序不合法,則上訴人送全代會追認即可補正,然上訴人並未送全代會追認,反於106年8月下旬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黨費,已難認全代會必然會追認除名處分,且除名處分亦須受司法審查系爭除名處分是否適法與妥適。而上訴人未依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1項第2款規定辦理協調與民調,逕依同辦法第5 條徵召林智堅參選,是否符合系爭提名辦法規定,均有待斟酌,已如前述。則黨員自行參選是否即屬違紀,以及違紀參選予以除名是否戕害黨員於政黨內公平競爭參選之參政權,亦非無審究餘地。
6.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除名處分之作成為有過失,堪予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賠償及登報道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將社員從社團除名,並將除名處分公諸於外,對於社員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減損或貶抑,核屬不法侵害被除名者之名譽權(註:名古屋地裁平成20年7 月11日判タ1305號判決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查上訴人過失將被上訴人除名,且不合法,當然造成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之減損或貶抑,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即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必須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如其他方法足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回復其名譽,再命登報道歉自屬欠缺必要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始足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查系爭除名處分固不合法,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獲准,又本件為社會矚目與易受媒體關注案件,司法院依例應張貼新聞稿於司法院網站供民眾閱覽,且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黨員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媒體報導,此為眾所週知(見本院卷第369 至375 頁),應已足以補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連續1 個月在4 大報刊登如附件1 或附件2 之道歉啟事,顯逾必要之程度,自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黨員權受害請求賠償與登報道歉部分:
按黨員權係社員權之一種,社員權乃憲法第14條所保障自由結社權在公私法上之延伸,係民主政治與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產物,旨在國民保障參政與從事自由經濟競爭而准其參加各種社團,國民因參與社團基於其成員地位與社團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對社團所享有各種權利總稱之謂也。社員權並非一單獨具體權利,而係具有概括性與集合性之私法上權利,社員身分之得喪變更均得尋求普通法院之救濟。至於人格權則係以個人人格為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為維護個人人格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所生之權利,乃與生俱有,非賴外在創設,涵蓋個人尊嚴,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而黨員權乃社員權之一,因創設或加入特定政黨發生,繫於黨員資格而取得,與黨員之人格無涉,且非與生俱有,縱未加入任何政黨,亦無礙人格之完整與不可侵犯,尚難遽認黨員權屬人格權。而黨員權既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規定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黨員權受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元,及自105年10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登報道歉)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即判命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不得上訴。
蔡仁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