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宋秀花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 訴 人 陳家逵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被 上訴人 彭慧琴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宋秀花上訴部分由宋秀花負擔,陳家逵上訴部分由陳家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秀花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4、5號支票(上開二支票票面額計85萬元,除系爭借款64萬元外,尚包括另筆借款延期清償之利息17萬元,下合稱系爭4及5號支票),伊業已交付借款予宋秀花,但宋秀花屆期未清償借款,並以訴外人劉秀枝(上訴人陳家逵之繼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號支票(下稱系爭3號支票)換回系爭4及5號支票,延長借款清償期至104年9月30日。嗣清償期屆至時,宋秀花仍未能清償借款本息,並再交付由陳家逵簽發如附表編號1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號支票(下稱系爭2號支票)換回系爭3 號支票及由訴外人陳霈姿(劉秀枝之女)簽發之支票(支票內容詳附表備註欄,下稱系爭66萬元支票),再延長系爭借款清償期。嗣伊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及系爭2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宋秀花亦未清償借款,則宋秀花自應如數返還借款本息,而陳家逵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有給付票款本息予伊之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宋秀花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41萬9418元,及自104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宋秀花或陳家逵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
(一)宋秀花部分: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應屬無據。
(二)陳家逵部分:伊母劉秀枝持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係為向宋秀花借款所用,但宋秀花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至於宋秀花雖執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自認僅交付借款64萬元及對宋秀花有另筆借款利息17萬元共計81萬元之債權,卻取得面額合計85萬元之系爭4及5號支票,其中4萬元差額係屬預扣至104年8月5日之利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獲取高達42.33%之利息,被上訴人以此輾轉再取得簽發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大於其前手即宋秀花之權利,而宋秀花未交付借款予劉秀枝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宋秀花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本息、陳家逵給付被上訴人41萬941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宋秀花聲明:㈠原判決命宋秀花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逵聲明:㈠原判決命陳家逵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宋秀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陳家逵為劉秀枝之子,提供如系爭1、2、5號所示支票予劉秀枝使用。
㈢被上訴人與借款人間(兩造對於借款人為宋秀花或劉秀枝,
尚有爭執)之借款往來,係於交付借款時取得由宋秀花所交付支票;嗣後如被上訴人欲請求返還借款時,即會告知宋秀花欲將支票提示兌現,宋秀花即轉告劉秀枝欲提領支票內容,並由劉秀枝存入票款供兌現;如被上訴人尚不欲收回借款,即會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由宋秀花交付自劉秀枝處取得票載發票日未到期之支票予以交換。換票時,如有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則計入票面金額中,轉為借款本金,繼續產生利息。
㈣劉秀枝使用其自身或子女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借款周
轉,未退票前有關換票等均與宋秀花聯繫。被上訴人之借款或本息之延期清償等,均由宋秀花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而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劉秀枝曾於104 年12月14日出面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並出具承諾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與宋秀花間於104 年6 月24日成立64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其於同日交付借款,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本金5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家逵給付票款41萬941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以下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宋秀花間確於104年6月24日成立6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已交付借款而於屆清償期後仍未獲清償,應係實情;宋秀花抗辯其僅係劉秀枝之代理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劉秀枝云云,並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本金54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宋秀花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並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次借款曾於104年6月24日交付64萬元予宋秀花,則為宋秀花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前開時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自新竹建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萬元款項等情,有各該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13-214頁),另依宋秀花未爭執其上之文字、數字等由其書寫之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編號①信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3頁)記載:「7.31=22萬 21、8.10=63 萬60」、「1-7 月利息17万」等,核與系爭4 號支票面額22萬元、系爭5 號支票面額63萬元相符,且從其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預扣4 萬元利息(其系爭4 號支票部分1 萬元、系爭5 號支票部分3 萬元)而交付81萬元,但其中17萬元是以1-7 月之利息扣抵,相減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宋秀花之金額為64萬元(即系爭4 號支票部分為4 萬元、系爭5號支票部分為60萬元),此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手寫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曾於104 年6 月24日交付借款64萬元予宋秀花無誤。且宋秀花既自承其於另筆借款均係以交付支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再轉交劉秀枝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苟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24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宋秀花,其豈會任意交付系爭4 及5 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其前開信封上記載有收受款項之理?其所辯顯無足取。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 月24日確曾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宋秀花借款64萬元,自可採信。
⒊又系爭4及5號支票於屆發票日時經宋秀花以系爭3 號支票換
回,嗣宋秀花再以系爭支票及系爭2號支票換回系爭號3號支票及系爭66萬元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及系爭2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宋秀花書寫之信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足見前開借款64萬元部分於屆清償期後確未獲清償。
⒋宋秀花雖以前開詞抗辯,然查:
⑴劉秀枝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下
稱系爭另案)證稱:伊並未曾授權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向宋秀花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90-291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宋秀花向其所借相符,已難認宋秀花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
⑵而被上訴人與宋秀花間自101 年起開始交易往來,就交付借
款部分,均係以匯款予宋秀花或其夫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宋秀花,並未直接與劉秀枝接洽等情,為宋秀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 頁),而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伊向宋秀花借款,款項是宋秀花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苟宋秀花確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可請被上訴人直接將借款匯入劉秀枝帳戶或交付劉秀枝即可,並無交予宋秀花轉交之必要。又宋秀花自承交付借款予劉秀枝,除被上訴人預扣之1%利息外,其另先扣月息0.5%為代價,再交付餘額予劉秀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宋秀花交付劉秀枝之「債權明細表」(下稱系爭債權明細表)所記載劉秀枝收受借款應付之利息為月息1.5%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8-184頁),足見系爭借款係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用後,再轉借劉秀枝,否則劉秀枝並非至愚,其若係僅委由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有另按月給付宋秀花利息之理?又依系爭債權明細表記載,其利息部分為月息1.5% ,並非利息1分、並非紅利0.5分,且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於104 年6月跳票前,宋秀花並未作過此類債權內容報告,係因宋秀花將其出借劉秀枝之資金來源向劉秀枝說明,告知劉秀枝如其不能清償借款時,將影響宋秀花向他人所借款項之嚴重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84頁、第294 頁、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見宋秀花向劉秀枝提出系爭債權明細表,並非係代理人向本人為代理事務之報告,亦甚明確。
⑶又借款人持他人所開立之客票用以貼現借款,事屬常見,本
件宋秀花確實因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借款,業如前述,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僅因宋秀花未交付其名義之票據或書立任何債權憑證,即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劉秀枝雖曾於104 年12月14日於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及
宋明珍、洪秀園等人協商債務解決之問題,並由劉秀枝向其等稱:「伊會攤還本金,錢是你們的,我該還就是應該要還」,並書立上載「承諾105年1月13日起,每月匯50萬元」的承諾書乙紙等情,有承諾書及錄音為證(原審卷㈠第61頁)。惟宋秀花自承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交付劉秀枝使用,同時並交付被上訴人由劉秀枝或其子女(陳家逵、陳霈姿)之支票為擔保,後劉秀枝無力繼續兌現被上訴人所執票據,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先前之往來方式,兌現支票回收所借出之本息等語;參以訴外人楊秀卿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陳稱,不是劉秀枝直接找伊等去協商,是宋秀花說票是劉秀枝簽發的,如果劉秀枝有出來,宋秀花也要出來共同面對債權人,後來宋秀花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係因債權人持有伊之支票、本票,宋秀花叫伊自己負責,宋秀花說這是伊應該負責的,伊也承諾(負責)伊開出支票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見劉秀枝於無力償還債務後,之所以會出面協商債務,係因其簽發或使用子女票據始出面就如何攤還票款本息,與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協商債務解決方式,自難據此推認系爭64萬元之借款係由劉秀枝向被上訴人所借。
⑸宋秀花抗辯劉秀枝與訴外人何巧明、游婉鳳、宋明珍、陳美
昭、宋秀花、宋蕋、陳安邦等人曾進行協商並簽發本票承諾清償,及翁琇玲、陳安邦、宋明珍、洪秀園、宋蕋、宋珠文等人(下稱翁琇玲等人)則簽有切結證明書陳述其等係透過宋秀花借款予劉秀枝;又劉秀枝於104年12月7日與黃世昌等人、宋秀花之對話曾承認將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提出已簽發本票剩餘之商用本票存根,及翁琇玲、陳安邦、宋明珍、洪秀園、宋蕋、宋珠文出具切結證明書、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110頁、原審卷㈠第246-262頁、原審卷㈡第16-44頁),此部分抗辯事實不論真假,均係翁琇玲等人與宋秀花、劉秀枝間之爭議事項,核均與宋秀花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涉,自不足作為宋秀花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依據。另洪秀園與劉秀枝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㈠第264-266頁),談論換票或借款、利息等內容,並證述其透過宋秀花借款予劉秀枝等語(原審卷㈠第304-310頁)、宋明珍亦證稱其借款予劉秀枝,由宋秀花轉交劉秀枝之支票及轉交款項予劉秀枝等語(原審卷㈠第311-321頁),亦均係洪秀園、宋明珍與宋秀花、劉秀枝間之交易往來關係,亦不足作為推認宋秀花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之依據。
⑹此外,宋秀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代
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則系爭64萬元之借款契約當事人自為宋秀花與被上訴人,宋秀花抗辯借款人為劉秀枝,其僅為代理人云云,並無可取。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已屆清償期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宋秀花給付借款54萬元,應屬有據。
⒌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系爭借款關係以宋秀花交付之編號4及5號支票支付,嗣經輾轉換票延期,最後轉換為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1日(11月並無31日,其正確日期應為30日)、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款中之54萬元之清償期為104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與宋秀花均不爭執借款利率為月息1%(即年息12%),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於105年6月6日寄存於宋秀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5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在前開可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內,應無不可。
⒍準此,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
給付借款54萬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清償41萬9418元本
息,應屬有據。陳家逵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宋秀花之權利瑕疵,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為無理由。
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陳家逵所簽發,其於發票日即104 年11月30日(因11月並無31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104 年11月31日,應屬誤載,故應以11月之終日即30日為發票日)向渣打商銀提示付款,於當日因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復為陳家逵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陳家逵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面額為54萬元,原審判決陳家逵給付票款金額為41萬9418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僅為陳家逵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票款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提示日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符前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支票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業如前述,故除非執票人係因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否則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關係,自不影響執票人行使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前開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提出任何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提出之對價雖與票面金額有差距,但於客觀上並非不相當,即不能認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使執票人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經查:
⑴宋秀花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及清償前欠借款之利息17
萬元,始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取得64萬元現款,事後以系爭3 號支票換回系爭4及5號支票,後再以系爭支票及系爭2號支票換回編號3號支票及另張系爭66萬元支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宋秀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64萬元及原欠另筆借款債務之利息17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有交付借款64萬元予宋秀花,且宋秀花於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亦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另筆借款利息17萬元,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⑵陳家逵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以借款64萬元及另筆
借款利息17萬元,合計81萬元,換得面額85萬元之系爭4及5號支票,其差額4萬元為同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利息,年息達
42.33% ;後宋秀花以系爭3號支票換回,並預扣4萬元為2.5個月利息,利率為21.57% 。後宋秀花再以系爭支票及系爭2號支票換回,同時預扣5萬元為2.8個月利息,利率為15.87%,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收取高利而得顯不具相當對價等語。然宋秀花陳稱被上訴人雖會預扣利息,被上訴人係收取每月1%利息(即年利率12% ),伊則於交付匯款予劉秀枝時,預扣1.5% 利息(年利率18%)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宋秀花收取每月1%利息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卷第227頁),另系爭債權明細表亦記載劉秀枝借款中關於「局長」部分(按被上訴人曾任郵局局長,故簡稱局長),其借款利率亦記載為年息1.5%(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184頁);證人劉秀枝於另案復證稱:104年6月跳票時,伊告知宋秀花支票無法過,一個月支付4、5百萬元沒辦法,宋秀花告訴錢不是她的,她跟這些人借,這時才交給伊,伊告訴宋秀花利息付不出來,可否讓伊不要付利息,只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㈠第293-294頁),足見宋秀花向劉秀枝提交系爭債權明細表,係供其2人磋商清償本息之方式,當時關係顯尚未破裂,則系爭債權明細表所載利息利率,應確係劉秀枝借款之實情。又系爭4及5號支票扣除預扣之4萬元利息後,其實際欠款金額為81萬元,且該等債務經陸續換票仍未清償,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宋秀花之實際債權額即遠逾系爭支票之面額,自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事,陳家逵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給付54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41萬9418元,及自104 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宋秀花或陳家逵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院認被上訴人與宋秀花、劉秀枝間之借款關係,確為二段不同借款,業如前述,陳家逵聲請調閱劉秀枝於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劉秀技向宋秀花借款,及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 號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104/11/31 │54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宋秀花以│├──┼─────┼───────┼─────┼────────┤編號3及 ││2 │104/12/28 │105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訴外人陳││ │ │ │ │ │霈姿簽發││ │ │ │ │ │之支票(││ │ │ │ │ │票面金額││ │ │ │ │ │66萬元、││ │ │ │ │ │發票日 ││ │ │ │ │ │104年9月││ │ │ │ │ │30日、票││ │ │ │ │ │號XX0203││ │ │ │ │ │217號) ││ │ │ │ │ │與被上訴││ │ │ │ │ │人交換取││ │ │ │ │ │得 │├──┼─────┼───────┼─────┼────────┼────┤│3 │104/9/30 │92萬9900元 │劉秀枝 │AA0000000 │宋秀花執││ │ │ │ │ │編號3之 ││ │ │ │ │ │支票與被││ │ │ │ │ │上訴人交││ │ │ │ │ │換被上訴││ │ │ │ │ │人所執之││ │ │ │ │ │4、5之支││ │ │ │ │ │票 │├──┼─────┼───────┼─────┼────────┼────┤ 。
│4 │104/7/31 │22萬元 │陳霈姿 │AA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宋秀││ │ │ │ │ │花執此2 ││5 │104/8/10 │63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紙支票向││ │ │ │ │ │被上訴人││ │ │ │ │ │借款64萬││ │ │ │ │ │元及擔保││ │ │ │ │ │他筆借款││ │ │ │ │ │之17萬元││ │ │ │ │ │利息清償││ │ │ │ │ │,超過上││ │ │ │ │ │開金額(││ │ │ │ │ │81萬元)││ │ │ │ │ │部分,被││ │ │ │ │ │上訴人主││ │ │ │ │ │張於票期││ │ │ │ │ │到期後為││ │ │ │ │ │找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