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劉士霞被 上訴 人 林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搭乘臺北捷運,於
9 時許在七張站換乘新店線時,因排隊糾紛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上,對伊咆哮,以「不要臉」一詞辱罵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名譽受侵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排隊問題與被上訴人對話,但未向被上訴人說「不要臉」,伊言語之對象係其他乘客。被上訴人蓄意用嬰兒車撞伊腳部,伊遭被上訴人設局陷害、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一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均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雙方抵達捷運七張站轉乘至捷運中山站期間,曾因排隊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被訴妨害名譽,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二)依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稱105 年11月30日9時許,上訴人在捷運車廂中罵伊「不要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敘明:上訴人自承「我說現在人都不要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0、93頁)以察,堪認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口出「不要臉」之詞。
(三)上訴人雖辯稱:「不要臉」係對其他乘客所言云云。然和上訴人發生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乘客何干?兩造齟齬,上訴人何以罵其他乘客不要臉?其所辯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排隊搭乘捷運時,與伊發生爭執,口出「不要臉」之詞辱罵伊等情,應屬可取。而被上訴人遭指摘「不要臉」,其社會評價當有貶損。以故,被上訴人謂其名譽權遭上訴人侵害,亦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已退休;被上訴人負責家管、兩造名下各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 至13頁)所示之財產、上訴人辱罵之言詞內容、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6000元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