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 人 曾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749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曾春蓮對伊任負責人之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故意在訴外人吳宗祐(約有公司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春蓮面前,當場大聲指謫伊「又吼又叫!像1隻瘋狗一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之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49條【見本院卷第76頁】為請求,核屬法律上之補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調解程序,約有公司係委任吳宗祐到場,伊雖於系爭調解程序為系爭言論,惟係向調解委員敘述兩造爭執發生經過及緣由,並因與上訴人間歷來訟爭感覺無辜受攻擊而為言詞表達,並非故意辱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倘行為人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約有公司間終止租賃契約所生
爭執,雙方衍生數民、刑事訴訟,而於另案對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程序陳述系爭言論,惟觀諸其前文係「在法庭上要辯論,要講話,他就叫我閉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及證人吳宗祐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調解過程中有無聽到有人說系爭言論?)有,在調解過程中,說到一個過程中就說出來,是被上訴人說的…可能是在講上訴人的事情,在陳述一件事情時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應係對兩造先前開庭時之情形及上訴人之行為表現為陳述,依其價值判斷表達個人感受及評論,縱其措辭較為誇張或粗俗,尚不致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前述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㈢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為系爭言論,係就兩造間之前訴訟情形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非屬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亦未加損害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依上開法條所為請求,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該調解室之門扇是否開啟、上訴人是否在場等節,就此認定並無關涉。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