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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張慶豐被 上訴人 林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萬2000元(非財產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再請求3916元(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107-MJE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32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前方號誌燈閃黃燈,仍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因而撞擊伊所騎乘之AIP-872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左後下方,致伊受有腰薦椎L1/L2,L2/L3,L3 /L4,L4/L5,L5/S1椎間盤突出,併L3/ L4,L4/L5,L5/S1纖維囊破裂及髓核外溢,併L3/L4,L4/L,L5/S1嚴重椎管狹窄與神經根壓迫,導致腰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右下肢肌肉無力萎縮及頸椎C4/C5,C5/C6椎間盤突出,併左側C5/C6神經根病變及左臂神經叢神經痛之傷害;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閃光號誌閃黃燈係用以警告,於交岔路口見閃黃燈號誌更應提高警覺,詎被上訴人見閃光號誌未停車,而伊則係等待紅燈號誌約8秒,待5、6台車輛通過後,看左前方無車輛後始通行,卻遭被上訴人闖黃燈撞擊,被上訴人顯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伊並無過失,應無肇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肇事責任,伊亦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依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36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經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後,均認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主張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實屬無據;又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因乾眼症、斜視而肇事,伊乾眼症之眼疾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伊騎乘機車順車流直行於合法直線車道,與前方白色小客車亦保持安全車距,上訴人騎乘機車未禮讓主幹道直行車,伊瞬間已作煞車處置仍閃避不及,理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北市○○路與文化路1段32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又兩造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各對兩造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下稱調偵卷〉第19至21頁、第24至33頁、原審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應負肇事責任,伊亦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應為若干?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應為若干?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區○○路1段32

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化路1段,並往府中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至交岔路口,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之人、車倒地,當場受到雙側拇指挫傷及淺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肩膀鈍傷拉傷等傷害,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33頁、刑事原審卷㈠第36頁、第54頁、156至158頁、第109至226頁),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則兩造皆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屬兩造所能注意;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並非不能注意;再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雖曾暫停,但續行左轉後1秒即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4頁勘驗筆錄),是上訴人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駛至路口,未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㈢又參以本件事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略以:「張慶

豐(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正修(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覆議委員會亦維持上述結論,有卷附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4日函可參(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刑事原審卷㈠第227頁),益見上訴人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駛至路口,未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駕車行為皆違反交通規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兩造均受有傷害,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並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兩造因本件事故,經新北地檢署各對兩造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即過失傷害案件),已如前陳;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至多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須負擔過失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是否有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拇指挫傷及淺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演講之工作,財產總額為1260萬215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財產總額1031萬07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5頁兩造自陳及本院卷第187頁、19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係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000元(計算式:60000×30%=180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