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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盧明峯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恩澤

盧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恩澤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盧慧鈴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恩澤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盧慧鈴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恩澤係真理大學會計資訊系副教授兼該大學之主任秘書,盧慧鈴為其配偶,上訴人係盧慧鈴之胞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點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真理大學四週至少5 處之圍牆上,懸掛書寫「真理大學主任秘書李恩澤之妻盧慧鈴使用謊言、詐術,侵占遺產,還錢來! 」等不實文字之大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公然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恩澤、盧慧鈴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懸掛系爭布條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縱認有之,該布條所指摘之對象為盧慧鈴,與李恩澤無涉,李恩澤之名譽並未受損。設有受損,程度亦較盧慧鈴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恩澤為盧慧鈴之配偶,上訴人為盧慧鈴之胞弟;系爭布條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4 時47分許懸掛後,同日7 時許經被上訴人之子取下;上訴人被訴懸掛系爭布條,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3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下稱刑事一、二審)刑事判決,以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甚明。

(二)依刑事一審勘驗系爭布條懸掛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該光碟影像截圖所示:103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後,連同駕駛共計3 名男子自該車下車,懸掛布條在該處圍牆上後離去,該布條可見有「真理大學」白色字體(見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卷<下稱443號刑事卷>第50-68頁);及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7K-0293號小客車為伊配偶所有,伊平日會使用該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0號偵查卷<下稱390號偵查卷>第105頁);盧慧鈴於刑事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從小共同生活至伊26歲,完全瞭解上訴人身形,從7K-0293號駕駛座下車之人絕對是上訴人(見443刑事卷第27、29、31頁);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供稱:伊之繼母於103年去世後,盧慧鈴沒通知,伊打電話問盧慧鈴遺產如何分配,盧慧鈴掛伊電話、更換家中電話、不接手機,糾紛從此時產生各等語(見443號刑事卷第46頁)以察,且系爭布條之內容,係因遺產爭執延伸而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布條為上訴人所懸掛乙節,應屬非虛。

(三)上訴人雖謂:7K-0293 號車輛有同事親戚等不特定人借用、監視器影像無法辯識面容身形、影像中之布條無法確認為系爭布條、懸掛後有可能遭調換、盧慧鈴於刑事程序指訴不實云云。惟該車輛既為上訴人日常使用,且為其配偶所有,倘懸掛布條當時係他人借用,自易查證以釐清責任,當無可能迄今無法指出借用之人。而監視影像之布條有「真理大學」白色字體,與系爭布條相同,亦有系爭布條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390 號偵查卷第15、16、1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布條被調換。又上訴人既謂自幼受盧慧鈴姊代母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盧慧鈴對上訴人非無姊弟親情,當無故為攀誣以陷上訴人罪責之可能。上訴人空言置辯,並無可採。

(四)系爭布條之內容,係指摘李恩澤之配偶盧慧鈴使用謊言、詐欺、侵占遺產之情形。上訴人懸掛該布條,足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學校師生對任職真理大學之李恩澤及其配偶盧慧鈴之人品及行為舉止,產生負面評價,自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審酌系爭布條懸掛時間僅2 小時餘,且在清晨時分,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非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李恩澤於真理大學擔任教職,於其職業場所遭懸掛系爭布條,造成信息流傳,所受精神上痛苦較未在該場域工作之盧慧鈴為深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李恩澤10萬元、盧慧鈴5 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依此,被上訴人就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恩澤、盧慧鈴各10萬元、5 萬元,及均自104 年3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李恩澤、盧慧鈴各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