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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江俊霆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臺北縣軍人忠靈祠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技術服務。惟伊請求報酬,上訴人以有設計疏失、監造未確實等過失,致其額外支出8 個月環境監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3,920元(下稱系爭環境監測費)為由,自伊應得報酬扣取之。惟其中67萬9,216 元部分非因伊過失所致,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性質應為給付承攬報酬,而非不當得利,起訴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加註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數量不符,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變更設計,造成第二次工期展延125 日;被上訴人又未發現施工環境與設計高程不符,致使系爭工程需補辦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提報第一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造成原預定竣工日101 年5 月9 日無法竣工,而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工期展延120 天、第五次工期展延25天,延宕至101 年12月1 日始竣工。致上訴人額外支出101 年5 月至12月之系爭環境監測費,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 目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7萬9,216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支出 101 年 5 月至 12 月之環境監測費

共計137 萬3,920 元。自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中扣取此金額未給付被上訴人。

四、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名稱為「臺北縣軍人忠靈祠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並其訂約目的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之旨(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而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以取得報酬之承攬契約。兩造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09 頁),然被上訴人不具法學背景,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容有誤解,且契約定性屬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受兩造法律意見之拘束,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理扣取其契約報酬67萬9,216 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加註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數量不符,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造成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0日至同年7 月12日第二次展期125 日;被上訴人又未發現施工環境與設計高程不符,致使系爭工程需補辦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提報第一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造成系爭工程於原訂竣工日101 年5 月9 日無法完工,而自10

1 年5 月10日起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工期展延120天、第五次工期展延25天,直至101 年12月1 日始完工。上訴人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上開各項疏失造成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致上訴人額外支出101 年5 月至12月共8 個月之環境監測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 目約定負責,上訴人依約扣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乙方(即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

即上訴人),遭受額外支出之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 目約定甚詳。依此約定,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疏失而支出額外費用,被上訴人始須就該額外費用負責。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系爭工程99年3 月10日至同年

7 月12日第二次工期展延125 日,上訴人自得就於101 年5月間所支付環境監測費扣款等語,此應以上訴人於該第二次展延工期中有支出環境監測費為前提,否則上訴人自無因該次展延工期而「額外」支付環境監測費可言。然上訴人於第二次工期展延期間支出環境監測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環境監測計畫(見原審卷第105 頁),環境監測係於施工期施作,然第二次展期期間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全部工項自99年7 月13日後始有施作進度,有上訴人核定之第3 次修訂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7 、368 頁) ,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工期展延期間上訴人並未支出環境監測費一節,並非無據。又第二次工期展延係因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加註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數量不符,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疏失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99年12月9 日北民勤字第0991175222號函記載:於工程申報開工後,發現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建造執照加註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數量不符,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造成系爭工程延宕,經核為被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工程延宕部分減少被上訴人服務費5,276 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審查費用4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之報酬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已就被上訴人該項疏失導致之工期延宕及額外支出費用究責扣款。倘上訴人於該工期延宕期間有支出環境監測費用,意即無施工進度卻需「額外」支付環境監測費之情形,上訴人理應於同次函文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然該函文並未提及此節,益徵上訴人於該期間確無支出環境監測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疏失所致99年間第二次工期展延期間既無環境監測費支出,上訴人事後「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上開疏失造成工期延宕,抗辯因被上訴人此部分疏失致上訴人額外支出101 年

5 月間環境監測費,即無可採。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發現施工環境與設計高程不符,致

使系爭工程需補辦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提報第一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造成系爭工程於原訂竣工日101 年

5 月9 日無法完工,自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12月1 日第二次停計工期61天、第四次工期展延120 天、第五次工期展延25天,上訴人於101 年6 至12月間支出之環境監測費均係被上訴人疏失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上訴人所核第二次停計工期部分,其未提出承包廠商申請、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同意之任何資料,說明係因被上訴人上開疏失所致,自無從認定此次停計工期係被上訴人疏失造成,上訴人抗辯此期間所支出環境監測費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第四次工期展延乃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以100 年7 月4 日至

100 年12月22日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逕工項日數為123日、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5 月9 日間因辦理水保計畫變更,影響要逕工項日數為139 日、新增車道開挖擋土牆措施等工項應增加履約期限120 日為由,請求延展工期382 日,經被上訴人檢討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工項,建議上訴人同意其中關於水保計畫變更部分展延日數139 日,然上訴人僅同意120 日等情,有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上訴人事務所函文、上訴人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足見第四次工期展延120 日係上訴人審酌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5 月9 日間停工原因後同意承包廠商展延之工期。被上訴人就此120 日工期展延係因其設計疏失致須補辦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提報第一次水保計畫變更申請所造成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31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審核承包廠商第四次展期申請時,檢討因辦理水保計畫變更,相關未完成工項之預計期程,景觀式檔土牆93日、永久性滯洪池88日、永久性排水溝66日、景觀植栽工程、欄杆雜項工程82日,遂建議上訴人同意展期139 日等情(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59 頁),益徵被上訴人認同因辦理水保計畫變更之工項施作延宕工期達139 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第四次工期展延,上訴人於此

120 日期間額外支出之環境監測費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堪認有據。第五次工期展延係因承包廠商就101 年7 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因降雨及土壤含水量過高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74日,經被上訴人審核建議展延52日,上訴人僅同意25日等情,有被上訴人事務所函文、上訴人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至277 頁),足見與被上訴人之疏失無關,上訴人辯稱此期間所支出之環境監測費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無可採。

㈢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因設計疏失造成第四次工期展延120 日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 目之約定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環境監測費。上訴人18個月間支出環境監測費309 萬1,32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12

0 日之環境監測費為68萬7,000 元(計算式:3,091,320 1830=5,725 ,5,725 120 =687,000 )。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營運期仍須每季施作環境監測,營運期之監測費約為施工期之1/3 ,有上訴人環境監測計畫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 頁),則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額外」費用僅68萬7,000 元之2/3 即45萬8,000 元。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扣取69萬4,70

4 元,僅需返還67萬9,216 元本息既未聲明不服,已臻確定,則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第1 目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額外支出費用為69萬4,704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額外支出費用為名義自被上訴人報酬扣取逾上開範圍之67萬9,216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業據論述如前,而委任報酬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9,216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