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蕭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行德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交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由梁景秀變更為趙行德,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42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趙行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就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實際使用程度不同,應酌減其應負擔之管理費。嗣於本院提出管理費繳交清冊,主張如比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收取標準酌減管理費無理由,則依系爭社區就空屋、裝修期間之建物僅收取50%管理費之慣例,因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之期間為伊裝修期間,請求金額逾二分之一部分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其所為,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之C棟至I棟大樓內,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將原秀山段2236建號分割成同段2236、58
60、5861、5862等4筆建號,合計專用部分面積為3,728.06平方公尺(與分割前之面積相同),加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
135.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0.98×949/10000=135.8),上訴人所有之面積為1,168.82坪(計算式:《3728.06+
135.8》×0.3025=1168.8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係依每坪45元計算,故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萬2,597元(計算式:1,168.82×45=52,597)。又系爭建物自系爭社區規約制定時起,其管理費即按住宅管理費收取,伊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作成決議變更收費標準,且系爭社區並無空屋及裝修期間收取半價管理費之慣例,亦無此決議,伊前未收足部分僅屬執行管理事務是否適當之問題,經伊催繳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補繳短少之管理費,足見無該慣例存在。且地面層通往地下1層之汽車車道所有權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該車道供地下2層車位所有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因此主張減免管理費。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專有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應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伊並無義務以公共費用為其修繕消防灑水設施,況系爭建物根本無共用之消防灑水設施;而G棟17號、19號3至7樓住戶門前LED照明燈,係位於電梯間之走道上方,為共有部分即俗稱之小公,當然由伊負責修繕。復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同,保全人員亦為全體住戶服務,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保全人員即不會進入巡邏。至上訴人曾訴請伊交付系爭社區1樓門廳、電梯之電磁感應設備之磁扣,及於消防設備室、緊急發電機室加裝專供系爭建物使用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以此辯稱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程度較低,而得減免管理費。另上訴人所抗辯之理由,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所辯相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未為相反之主張,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105年7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68萬3,761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自行配置獨立水電、消防系統,需自行負擔各該設備之管理維護責任,且未獲配社區門禁、磁卡等服務,並自負保全責任,對於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實際用益程度遠低於其他住戶,系爭管理費之收取尚非公允,法院得另行衡酌適當之管理費數額。而系爭管理費應比照系爭社區地下2層之收取標準,以每車位收取300元為基準,系爭建物設有60個停車空間,故每月管理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或酌減管理費為二分之一。縱認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收取管理費為無理由,然系爭社區有於空屋、裝修期間,僅收取50%管理費之慣例,而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105年10月始裝修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管理費期間即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僅能對伊請求50%之管理費合計為34萬1,88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761元,及自106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6、264頁):㈠訴外人黃梅雪於99年8月24日買受系爭建物,黃梅雪死亡
後,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4年6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原建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分割成同地段2236、5860、5861、5862等4筆建號,專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829.04、424.02、425.9、49.1平方公尺,合計為3728.06平方公尺,加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135.8平方公尺,共計3863.86平方公尺,即1,168.82坪,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210至222頁)。
㈡上訴人尚未支付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3,761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有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8萬3,761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黃梅雪給付系爭建物自101年4月起所積欠之三個月管理費共計13萬7,791元一情,由原法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次查,被上訴人與黃梅雪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可否改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可否酌減管理費收取金額等情,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由原法院實質審理該案件兩造之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前案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68萬3,761元,上訴人所為抗辯理由與前案訴訟大致相同,惟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黃梅雪,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故當事人非屬同一,且上訴人雖為黃梅雪之繼承人而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但並未參與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縱其為與前案判決之判斷相反之主張,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可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不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86、264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甚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收費,違反公平,應酌定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管理費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層,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緊急逃生樓梯7個可通往系爭社區各棟1層,而無電梯可通往系爭社區各棟之其他樓層。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1層門廳之感應卡,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排除侵害案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認定:「…原告對於C棟至I棟之一樓梯廳暨門廳既無共有權存在,C棟至I棟一樓樓梯間暨門廳之共有人限制原告得自建物外方進入該門廳及樓梯間,僅供其得自地下一樓通行至一樓樓梯間、門廳及出入口,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大廈C棟至I棟各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或將來承租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人得自C棟至I棟各棟建物外方藉由各樓出入口進入一樓後再通行至地下一層,顯屬無據,實無從准許」,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參,且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C棟至I棟地面層以上之住戶,而係地下1層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之建物,且依原81中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78中建字第1369號建築執照)所載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G3)、儲藏室」(見原審卷一第74、104至105頁),而店鋪出入人數眾多,為地面層以上住戶之安全考量,堪認上訴人應自其獨立出入口進出,而無自各該棟1層走安全梯往地下1層之必要,基上,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程度低於其他樓層住戶之使用程度等語,尚堪採信。
2、上訴人抗辯因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程度低於其他樓層之住戶,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應酌減為二分之一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梅雪於99年8月24日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梅雪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社區地下1層建物,並於104年6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社區地下1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6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定系爭社區規約,並於93年6月26日、96年6月16日、104年12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57頁),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向管理委員會月繳交下列款項:1、每戶遷入時應繳交公共基金新台幣伍仟元整。2、管理費依每坪新台幣肆拾伍元整計算收費。3、地下貳層平面式車位依照車輛,每輛清潔費新臺幣參佰元計算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系爭社區規約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而公共基金僅限於遷入社區時繳納一筆5,000元,而管理費則依各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面積以每月每坪45元方式計算管理費,如於系爭社區地下2層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另依每月每輛車300元繳交清潔費,除停車繳納清潔費外,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均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收取,並未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社區公用部分面積多寡,或使用程度高低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按系爭建物之面積,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並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程度低於其他樓層住戶之使用程度,應酌減管理費云云,非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已變更,且目前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與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作為室內停車場用途相同,且有獨立之水、電及消防設施,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收取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依原81中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78中建字第1369號建築執照)所載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G3)、儲藏室」,黃梅雪於10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用途,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2日准予變更用途,目前為停車場對外出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01506356號函文、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4、104至105頁)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間變更使用用途後,其用途包括「店鋪、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門廊」,非僅可作為單純之停車空間使用,與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並非相同。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適用對象為地下2層平面式車位,不包含其他樓層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或自行變更使用現況之車位;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之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位」,而系爭建物之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住家」,有新北市政府81中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之建物謄本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76頁)可稽,是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店鋪、一般事務所」,上訴人得經營店鋪及事務所,停車空間僅為附屬於經營店鋪及事務所之使用,故系爭建物可對外經營營利,與系爭社區1層建物可作為店鋪對外經營使用之情形相當,而與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之使用用途僅作為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位」不同。且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之法定車位為55個、獎勵停車位0個、增設車位0個,總計55個,變更後法定車位為55個、獎勵停車位0個、增設車位60個,總計115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4、106頁),可知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須與區分所有之建物一同移轉,或限於移轉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所新增之車位,係屬增設停車位,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等停車位之移轉無上述限制,益見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物之使用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社區有於空屋、裝修期間,僅收取50%管理費之慣例,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始裝修完成,被上訴人於伊裝修完成前,僅能請求50%之管理費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的機關,並無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在空戶或裝修期間繳交一半的管理費之權力,而系爭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在空屋或裝修期間,只收取一半的管理費之規定或決議,有系爭社區之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57頁)可稽。上訴人固提出管理費繳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48至354頁),主張系爭社區B1-12、H1-
1、C1-8、E2-6等住戶於裝修或空屋期間,有減收管理費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經其清查,雖有6戶管理費有短收情形,但業經催繳,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將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於住戶裝修或空屋期間,得減收管理費之規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之B1-12、H1-1、C1-8、E2-6等住戶於裝修或空屋期間有減收管理費情形之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社區有該慣例,況縱有該慣例,亦因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設有獨立之水、電及消防設備等語,惟依一般公寓大廈之各專有部分以一戶一電錶、一戶一水錶之方式設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依各自獨立之水電錶計量及繳納水電費用,此為社會普遍週知之事,是系爭建物設有獨立之水、電設備,與系爭社區一樓以上之住戶及店鋪使用獨立之水電並無不同,自與管理費應否酌減繳納無涉。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因人而異,非屬一致,而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等,與其整體之管理、維護、結構、外觀均息息相關,管理費之繳納與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居住、安全品質之提升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非以受益程度來分擔管理費,且各公寓大廈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規約之修訂,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所生,而規約之性質係屬自治規則,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將規約內容變更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其對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較少而請求酌減管理費。又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之用途加以變更,改為停車場對外出租,且系爭建物設有獨立之車道出入口及通往地面層之出入口,並設有消防安全設備如發電機、幫浦、蜂鳴警報器等設備,係基於上訴人為符合變更使用執照之目的及消防安全查驗條件而為之,故上訴人因此增加上開設備之設置成本,自不影響其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以上述原因請求法院改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減管理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5萬2,597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13個月管理費共計68萬3,76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