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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劉天全被 上訴人 梅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參加民國104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因「健保免費連線」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其可代表整個黨,且當選的機率高達8、9成,遂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於104年11月2日取得貸款後,旋於104年11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發票人為玉山銀行、面額6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受款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報名參選3位不分區立法委員名額之用。另被上訴人曾手寫資料希望上訴人拿1,000,000元,惟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且當時只是報名,後來僅交付600,000元。惟「健保免費連線」一開始招募時,表示參與不分區僅要500,000元,後來不斷提高金額,等到上訴人要參與提名時,表示金額要到600,000元。詎上訴人交付金錢並繳交報名相關的人事資料後,被上訴人除未替其報名,並將上開金額挪為他用。惟經其承諾返還,嗣經催告後仍未退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健保免費連線」為多黨組成,被上訴人為時任負責人,當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確實是要上訴人擔任「健保免費連線」不分區候選人,屬於政黨集資選舉的募款行為。依照「健保免費連線」規章,列名不分區的人,如果當選後要擔任一個月的立委,要負擔500,000元,這50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幫助其他區域立委候選人競選的保證金,另外100,000元要提供「健保免費連線」競選經費,上訴人是第一個付清款項的人,上訴人本來表示他要當兩個月的立委,依照規章應交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但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僅繳交600,000元。又另因「健保免費連線」一直在籌措財源,評估最低門檻要2,600,000元才能報名,上訴人才有機會當立委。迄至104年11月27日止,政黨所募款項尚不足,上訴人當日至競選總部填寫資料時,被上訴人尚曾詢問還有沒有錢,上訴人說要去再籌集50,000元,但事後卻無法聯繫,所以最後未提報上訴人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另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僅表示原則上是可以列上訴人為候選人,但還有其他考量,並未保證必列為政黨候選人,況亦有其他捐款人士未被列為候選人。此外,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諾要返還這筆錢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一)「健保免費連線」係成立於100年7月20日,101年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提名陳彥甫等18位區域立委候選人及被上訴人、廖美燕及王老養等3名不分區立委名單,該屆選舉結果區域立委部分無人當選,不分區立委政黨票獲得163,344票,得票率為1.24%,因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黨得票率應達5%以上之比率,而未獲分配不分區立委當選名額。又該政黨復於104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提名吳忠崢等10位區域立委候選人及許榮淑、林東雄及黃嘉華等3名不分區立委名單,該屆選舉結果區域立委部分無人當選,不分區立委政黨票獲得51,024票,得票率為0.4186%,亦未逾5%以上,而未獲分配不分區立委當選名額(見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

(二)上訴人為獲「健保免費連線」提名列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不分區立委名單,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時任「健保免費連線」總召一職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中央選舉委員會,充為「健保免費連線」參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保證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其列為104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健保免費連線」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名單,且事後,被上訴人並已承諾返還6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二)如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之原因是代表健保免費連線收受該款項,於選舉完畢之後,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上訴人要返還600,000元?」等項,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

1.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承諾必將上訴人列為「健保免費連線」之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係擔任「健保免費連線」總召一職,有代表該政黨處理事務之權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承諾內容,然被上訴人為上開承諾時,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代表「健保免費連線」,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2.第按「選舉人年滿23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第2項)。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3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第3項)。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2%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2%以上。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10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第4項)。……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第6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為獲「健保免費連線」提名列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不分區立委名單,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中央選舉委員會,充為「健保免費連線」參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保證金,已如前述,而參諸上開法文,得將年滿23歲之人列為立法委員選舉之不分區委員名單之適法資格者,既僅以業經依法設立之政黨為限,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亦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中央選舉委員會,充為「健保免費連線」參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保證金,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表「健保免費連線」收取系爭支票等語,尚非虛罔。再者,參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部分,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記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以個人身分收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上開指定,無異妨害自已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益見被上訴人確係代表「健保免費連線」收取系爭支票,準此,上訴人指摘與其約定收取系爭支票後,同意將上訴人列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名單之人及應履踐此義務者,應為「健保免費連線」,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諾將其列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應返還600,000元,自屬無據。

(二)如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之原因是代表健保免費連線收受該款項,於選舉完畢之後,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上訴人要返還600,000元?上訴人另主張選舉完畢後,被上訴人曾向應允返還600,000元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梅肖雲為證,然證人梅肖雲於本院107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受法命法官質以:證人是否認識上訴人?如何認識的?)我認識上訴人,但是怎麼認識的我忘記了。(受命法官質以: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拿600,000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沒有這件事情。(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有無為了600,000元的事情去找被上訴人?證人有無看過?)沒有這件事情。(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表示他去找被上訴人要600,000元時,證人有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違,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無法援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