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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蘇亦凡被 上訴人 呂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開車載送上訴人返家時,伊因經濟拮据向上訴人商借信用卡繳納積欠之電信費用,承諾日後會還錢,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即以手機上網登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信用卡之付款系統,輸入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之年、月份、檢查碼等,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776元,嗣因伊否認上情,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伊未盜用其信用卡資料,竟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8月10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7號不起訴處分,伊因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刷用伊之信用卡後,於屆信用卡繳款日竟相應不理,加上其女友林意絜告知被上訴人否認借用信用卡刷用之事,而伊因不諳法律,於情急之下向警察機關提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伊固因誣告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但此與被上訴人否認刷用伊之信用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發時伊之104年度薪資所得僅404元,以任何收入微薄之人遇被上訴人惡意否認借卡、刷卡,實難冷靜,被上訴人應不難想像會造成伊臨時無力繳費所致之焦急與不安困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較高。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應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伊之行為間之關聯性,是原審判決伊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涉誣告被上訴人犯行,經原審刑事庭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81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6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伊所犯誣告罪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不僅使被上訴人疲於應訴,並易使他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後竟予否認,上訴人受此刺激而觸犯誣告罪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係憲兵學校專科班畢業,曾服役憲兵單位,退伍軍階為少校,亦曾任職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工作為物業管理公司之特勤隊長,月薪4萬2千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公司隨扈,目前擔任保全員臨時工,依件計酬月薪平均3萬多元,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等,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雖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否認刷用伊之信用卡付款,始對被上

訴人為誣告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刷用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不同,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甚明,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