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被 上訴人 吳明真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汐止區白雲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應予撤銷。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六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汐止區白雲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新臺幣(下同)83萬8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6日停止執行日起對第三人新北市汐止區白雲國民小學(下稱白雲國小)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0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補充上開第1 項聲明之利息債權之止期為至清償日止,並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 月6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前,上訴人業已受償2萬2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83萬8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 月6日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4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外,另對被上訴人所有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柏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柏翔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276萬元,於102年8月27日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按年息13.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還款6萬2,276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於同日與黃柏翔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授權遠東商銀填載到期日之空白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黃柏翔自103年2月28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後,即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具到期日為103年2月2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然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間與黃柏翔成立協議,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展延至110年12月15日,黃柏翔並依約還款至105年10月20日毀諾,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伊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而受償2萬24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83萬820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 月6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4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主動致電伊查詢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情況,伊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黃柏翔延期清償乙事,被上訴人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求若黃柏翔事後未依約還款務必先通知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雖非明示,業已默示同意伊與黃柏翔間延期清償之協議,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又黃柏翔未依展延協議履行,全部債務於105 年10月20日全部到期,仍在系爭借款原約定之最後清償期限內,縱被上訴人未同意伊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仍不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83萬820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 月6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4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於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應予撤銷。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柏翔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銀申請系爭

借款,約定按年息13.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自102年9 月29日起至106年8 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還款6萬2,276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黃柏翔共同簽發面額230萬元,授權遠東商銀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黃柏翔於103年2月28日起未按期還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後,自行於

系爭本票填具到期日為103年2月2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黃柏翔於103年6月間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同意延長系爭借款

清償期限至110年12月15日止,黃柏翔應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1萬元,清償共90萬元。黃柏翔還款至105 年10月20日後毀諾,依約原債務回復,黃柏翔所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83萬8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士林地院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106年6 月24日以106年度湖簡聲字第9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7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前,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2萬240元已於106年2月24日經士林地院以執行命令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白雲國小收取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與黃柏翔協議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人責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伊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於停止執行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其他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已受償之2萬240元應予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執行債權之83萬820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職是,保證人常因衡量主債務人在清償期內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債權人得任意延長清償期限,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對於同意延期清償之行為,固不以言語、文字明示為必要,以保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為默示同意亦非不可。然倘若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保證人向債權人查詢債務清償狀況,未對延期清償表示反對,可能係因保證人不知法律,以為其仍負保證責任而為確認保證債務範圍,實難遽解為其默示同意延期清償。

㈢查被上訴人為黃柏翔對遠東商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借款約定按年息13.5%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每月1 期,每期還款6萬2,276元,被上訴人與黃柏翔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黃柏翔自103年2月28日起未按期還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嗣上訴人與黃柏翔另於103年6月間協議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110年12月15日止,即黃柏翔應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1萬元,清償共90萬元,惟黃柏翔還款至105 年10月20日後毀諾,依約原債務回復,黃柏翔所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83萬8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許黃柏翔就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乙節,應屬實在。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伊與黃柏翔協議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乙節默示同意,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106年度湖簡字第188號,下稱湖簡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及證物袋)以佐其說。然觀諸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8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係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黃柏翔還款情形,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借款之抵押汽車經拍賣後猶積欠借款本金83萬820元,伊公司剛發函通知黃柏翔,黃柏翔尚未出面處理等語,至於103年6 月3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再次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黃柏翔債務清償情形,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黃柏翔已出面協商分期清償,每期2萬5,000元,伊公司已將協商內容送請主管簽核,尚未確定清償期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上開電話對話時,上訴人僅告知黃柏翔積欠總額及黃柏翔申請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但上訴人尚未簽核同意等情,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與黃柏翔於103年6月間協議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乙節不為異議或表示同意。至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27日固曾再次去電上訴人查詢黃柏翔債務清償狀況(見原審湖簡卷第61至62頁),惟斯時距上訴人與黃柏翔間協議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逾1年半,上訴人公司人員僅告以黃柏翔債務餘額72萬元,每月還款1萬,尚有72期,需還款至111年1月27日,黃柏翔目前正常還款等情,亦即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向上訴人查詢其所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狀況,並囑咐上訴人於黃柏翔不履行時,及早通知被上訴人,使之能因應處理,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黃柏翔間曾協議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乙節有所認知,遑論提出異議或為不同意之表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於伊與黃柏翔間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之協議已默示同意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以:伊雖允許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惟黃柏翔

嗣於105 年10月20日毀諾,系爭借款回復並全部到期,未逾系爭借款原約定之清償期106年8月29日,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者,保證人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黃柏翔對遠東商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13.5%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還款6萬2,276元,被上訴人約定保證期間4年,即與系爭借款清償期間相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清償期間即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為保證,並非就上開期間黃柏翔對遠東商銀發生之一切債務為保證,而上訴人允許黃柏翔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110年12月15日,上訴人所展延之清償期業已超出系爭借款原約定之清償期間,核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之事實不符,難以比附援引。至上訴人辯以黃柏翔嗣於105 年10月20日後毀諾,回復系爭借款並全部到期,仍在原約定之清償期內,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允許黃柏翔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且被上訴人對於延展之清償期未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消滅,不負保證責任,此與黃柏翔嗣後是否依協議條件履行無涉,縱黃柏翔毀諾之時間在系爭借款原定清償期間內,系爭借款於原約定之清償期內視為全部到期,亦不能執此謂被上訴人已消滅之保證債務因而回復,是上訴人以黃柏翔嗣後毀諾,系爭借款清償期回復為原約定清償期為由,謂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停止執行時即自106年3月6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被上訴人其他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惟上訴人

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停止執行前,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2萬240元已於106年2月24日經士林地院以執行命令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白雲國小收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受償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24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經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83萬8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自106年3月6 日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4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就被上訴人對白雲國小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外,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