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被 上訴 人 張世力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茂松(即伊父親)、張世煌(即伊胞兄)前於民國93年間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連帶借款債務,陽信銀行復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嗣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淑滿(即伊母親)、張世煌、張月玲(即伊胞姐)及伊(下稱張茂松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對包括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在內之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主張伊前向張茂松、張世煌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尚有新臺幣(下同)1,637,547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乃聲請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9日扣押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伊聲明異議後,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確認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伊公同共有593,773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至張世煌對伊之593,773元買賣價金債權則經伊以對張世煌之借款債權992,405元抵銷完畢(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後,張茂松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為遺產協議分割,張世煌繼承部分由伊以前述抵銷後借款債權餘額398,632元抵銷,李淑滿繼承部分由伊以對李淑滿之借款債權抵銷,伊繼承部分因債務和債權混同而消滅,張月玲繼承部分由伊給付張月玲,則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伊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詎上訴人仍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陳明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15日准許上訴人收取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伊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卻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伊逕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14日收取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742,216元完畢(郵局另扣取伊手續費2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案款。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466元,及自追加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216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9日對執行法院105年6月15日扣押命令(扣押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742,216元)超過48,778元之範圍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被上訴人為執行;伊聲請執行標的為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全部,執行法院前於103年1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後,被上訴人及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即不得處分,故張茂松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抵銷、清償、混同等,均對伊不生效力,且否認被上訴人有對李淑滿為抵銷、對張月玲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一)訴外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間邀同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積欠1,122,750元本金未清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
(二)張茂松、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分別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48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代償系爭房地尚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擔保債務3,162,453元,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淑滿、張世煌、張月玲,經張世煌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准予備查。
(四)上訴人執前述受讓自陽信銀行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對包括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在內之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張茂松及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尚有1,63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於10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執行命令扣押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1,122,750元,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案提起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訴。
(五)上訴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上訴人有44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再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上訴人有148,44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主文第5項)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力應與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張世力有593,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並認定被上訴人尚欠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應各為593,773元,惟被上訴人另對張世煌有992,435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張世煌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請求(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即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593,773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
(六)張茂松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日簽具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由每位繼承人各繼承4分之1(即148,443元)。
(七)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請求續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05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742,216元,該執行命令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以張世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只剩48,778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於105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9月13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0613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債權金額742,216元範圍內收取對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三重中山路郵局於105年9月19日扣押被上訴人存款742,216元(另扣除郵局手續費250元)後,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0613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該存款債權,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取完畢,並撤回其他執行終結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張世煌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且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業經遺產分割後之抵銷、清償、混同而消滅,伊於105年6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其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對執行法院105年6月15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上訴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其程序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與張世煌於105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抵銷、清償、混同等,對上訴人效力為何?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被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對執行法院105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要屬合法: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債權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起訴,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經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執行法院乃復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第三人仍以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蓋因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債權人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且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中,已因第三人之異議而通知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起訴,僅因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換價,故非得提起收取訴訟而以確認訴訟代之,若謂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後,第三人猶得於換價程序中再次爭執,執行債權人須復行對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再謂第三人於收取訴訟中因既判力之效果而不得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否爭執,則其後所提起之收取訴訟,實屬流於形式而無意義;而第三人就扣押命令生效後判決確認存在之債權,若再賦予其異議權,另又課與債權人起訴之義務,對第三人保護未免過週,債權人之義務未免過高,當非允當(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復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對執行債務人張茂松(之全體繼承人)及張世煌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執行命令扣押該案執行債務人張茂松(之全體繼承人)及張世煌對該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案提起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訴,嗣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張茂松、張世煌之買賣價金各為593,773元,惟被上訴人另對張世煌有992,435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張世煌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請求,至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593,77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仍存在(即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至467頁),則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確認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基於判決之確定力,兩造即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之事由更行起訴爭執。茲查前案確認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又於105年6月29日對執行法院105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觀諸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對張世煌借款債權抵銷後所餘債權398,662元(即992,435元-593,773元=398,662元),再為抵銷張世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張茂松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593,773元後,尚有195,111元(即593,773元-398, 662元=195,111元)之債權未受抵銷,張世煌就該195,111元之應繼分(4分之1)為48,778元,故上訴人僅得聲請執行張世煌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48,778元云云(本院卷第392至394頁),其聲明異議內容中有關抵銷之主張,業經其於前案確認判決審理中,明確表示其要以對張世煌之借款債權992,435元抵銷前揭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本院卷第425、427至428、446頁),並經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四、(七)(八)審認:被上訴人以前揭對張世煌之借款債權992,435元行使抵銷後,張世煌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593,773元可資請求,至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593,77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等意旨綦詳(本院卷第463至466頁),亦即前案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因繼承而生混同消滅與否,及對張世煌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992,435元之成立或不成立業為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主張伊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當屬可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對伊逕為強制執行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與張世煌於105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抵銷、清償、混同等,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其行為有無礙於執行之效果,應參照同法第51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執前述受讓自陽信銀行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對執行債務人張世煌、張茂松(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張世煌、張茂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請求就張世煌、張茂松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並發給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乃於10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辰字第5446號執行命令扣押該案執行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該扣押命令於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張世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全卷核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313至316、324-1至324-3、326頁);雖上開扣押命令於債務人欄僅略載「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但核諸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始終均為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全部,且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割前,仍為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可獨立存在之個別應有部分可言,則上訴人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當及於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應屬至然,縱上開扣押命令僅簡略記載執行債務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尚無礙扣押命令所扣押標的為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押標的僅為張世煌繼承自張茂松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繼分(即148,443元)云云,洵無可採。又上開扣押命令所命扣押之金錢債權數額雖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數額為593,773元,而與上開扣押命令原命扣押數額1,122,750元不同,但上開扣押命令於103年1月間核發並送達被上訴人及張世煌後,既未曾撤銷,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同共有金錢債權亦未曾更易,則該扣押命令於103年1月間送達被上訴人及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後,被上訴人及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嗣後就已遭扣押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與張茂松全體繼承人於105年6月3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每人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債權4分之1即148,443元,且張世煌繼承部分由伊以對張世煌之借款債權抵銷,李淑滿繼承部分由伊以對李淑滿之借款債權抵銷,伊繼承部分因債務和債權混同而消滅,張月玲繼承部分由伊給付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及其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清償等處分行為,暨被上訴人分割繼承部分所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將使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於執行法院命上訴人為收取前即歸於消滅,顯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執行債權之實現利益,而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甚明,則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與張茂松之繼承人於105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抵銷、清償等行為,及所生混同之效力,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可對李淑滿抵銷之主動債權,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張月玲為給付等情,而被上訴人亦坦稱:家人間的金錢往來沒有刻意留下證據或紀錄,遺產分割協議只能算是預約,事實上迄今伊尚未對李淑滿繼承部分進行抵銷,李淑滿對伊有多次借款,但時間已久,伊還沒確認資料,也還未確認借款的時間及金額,另伊也尚未對張月玲繼承部分為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經遺產分割後,就李淑滿、張月玲部分各因抵銷、清償而消滅云云,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與張世煌於上開103年1月9日扣押命令生效後,與張茂松繼承人間所為105年6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所為抵銷、清償、混同等,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經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認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存款742,216元,其中148,44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超額執行,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金額則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數額為593,773元,至張世煌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經被上訴人全數抵銷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執行張茂松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數額應僅為593,773元。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卻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742,216元為執行,其金額逾593,773元部分(即148,443元;742,216元-593,773元=148,443元),為重複計算而超額執行,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本院卷第172頁),則上訴人於本件執行所得被上訴人之存款在超過593,773元部分(即超額執行148,443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當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執行所得593,773元部分,係依據前述債權憑證、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取得,且被上訴人與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及其後抵銷、清償、混同既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執行所得自有法律上原因,要屬灼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93,77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443元,及自追加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