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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蕭良信

廖國隆張素麗李田元林李秀梅傅俊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 訴 人 孔思曾被上訴人 簡孝廷訴訟代理人 簡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街○○巷○號及4號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頂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街○○巷○號及4號頂樓平台按如附件第E1頁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蕭良信、廖國隆、張素麗、李田元、林李秀梅、傅俊郎(下稱蕭良信等6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孔思曾(下逕稱孔思曾,與蕭良信等6人合稱上訴人)容許其修繕兩造之共有部分,因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共同意思決之、費用應由全體共同負擔(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而就同一共有物應否容許被上訴人修繕及費用分擔,共有人間判決結果不容歧異,是兩造全體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蕭良信等6人提起上訴,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孔思曾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蕭良信等6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孔思曾,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孔思曾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修繕兩造共有部分,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4萬8,089元。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就原固定金額之金錢給付請求,變更為進行修繕工程後,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原僅聲明上訴人應容忍其就共有物進行修繕,經闡明後特定其修繕項目(詳後),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號1至4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係民國67年5月18日建築完成,迄今38年均未曾修繕,以致伊所有之2號4樓屋頂滲水,公寓電梯間兩旁牆壁產生壁癌現象。伊曾對上訴人發出開會通知,無奈遭上訴人等抵制而流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伊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逕稱鑑定報告)第E1、E2頁所載工程項目修繕系爭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上訴人並應於伊修繕後,按每人八分之一比例分擔修繕費用。

二、蕭良信等6人以:系爭公寓所在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4單元、32戶房屋連成一棟結構體,系爭頂樓平台應為32戶共有,非僅兩造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在未選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前,僅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上訴人應無修繕權限,伊應無容忍其修繕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樓梯間壁癌部分,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10月修繕完畢,上訴人復請求容忍其修繕,應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尚未進行修繕,其費用求償權尚未發生、數額不特定,其所為將來給付請求並無必要,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由32戶分擔而非僅兩造8戶均攤,被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植栽及雜物堆放為造成系爭頂樓平台損害原因之一,應負擔較高比例之修繕費用等語為辯。

孔思曾則以:伊同意按附件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樓梯間,並贊成大家一起來修;另系爭樓梯間部分蕭良信等6人只有刷油漆,並未依鑑定報告內容為之,伊擔心不久後會再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8,089元。㈢前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並更正、變更如下: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樓梯間依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第一項聲明進行修繕工程後,按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由兩造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人各八分之一比例分擔。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㈠系爭公寓2號1至4樓房屋依序為蕭良信、林李秀梅、傅俊郎

及被上訴人所有;4號1至4樓房屋依序為廖國隆、張素麗、李田元、孔思曾所有。

㈡系爭公寓2號房屋及4號房屋共用同一樓梯間、同一大門進出。

㈢系爭公寓建築物係於67年完工,迄今屋頂防水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均未重新施作過。

㈣上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

15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樓梯

間依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⒈關於系爭頂樓平台修繕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2號4樓房屋有多處剝落、潮濕、滲水,此情形係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此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屬實(鑑定報告第7頁㈠),製有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8、29頁)及現場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七第30至42頁)可憑,堪信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已妨害被上訴人2號4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

⑵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共有部分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40條),是就兩造共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僅適用前開共有物之一般規定。依附件鑑定報告第E1頁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估算費用75萬9,633元,被上訴人如⑴所述之排除妨害修繕,應非僅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而為同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共同之意思行之,共有人之意思不一時,則以前開法定比例決定共有物應否修繕及修繕方法。是被上訴人2號4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因系爭共有頂樓平台管理不當而受妨害時,其訴請排除妨害之對象,自應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管理權限之共有人。至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本件既經原審囑託鑑定,並經鑑定人提出修繕項目及方法之書面報告,該修繕項目自屬得排除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以排除對2號4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應無不合。

⑶因共有物之管理不當(消極未修繕)妨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

分所有權,上訴人對外(被上訴人)應有排除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尚非民法第820條所規定單純共有物內部管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權限,被上訴人無修繕權限,上訴人亦無容忍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⑷又系爭公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起造時,固為4單元、32戶之

結構體,然觀諸該建物之設計,乃2門牌8戶共用1樓梯,可各自通往該8戶對應之頂樓平台,兩造8戶即共用1樓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見本院卷第125頁屋頂平面竣工圖);且除系爭公寓之系爭頂樓平台外,其餘24戶之頂樓平台均有頂樓增建物坐落,已無法讓其他門牌住戶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足見系爭公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就頂樓平台之利用,已各有默示分管約定,系爭頂樓平台,應分歸兩造共同使用、收益,是容忍義務人應僅為上訴人,尚不包括兩造以外其他24戶住戶。上訴人抗辯:

系爭頂樓平台修繕應由32戶共同負擔,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樓梯間修繕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決之。經查,蕭良信等6人抗辯: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0月將系爭樓梯間修繕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此狀態並應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如前揭⒈⑵所述,共有物之管理,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比例為之。如係簡易修繕,並得由任何共有人單獨為之。查系爭樓梯間牆壁之壁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與前述⒈系爭頂樓平台情形不同,故僅係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修繕問題,因蕭良信等6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人數均已達系爭樓梯間全部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之四分之三,是其等共同決定進行系爭樓梯間之修繕,於法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除有顯失公平而得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者外(民法第820條第2項參照),本係由共有人全體形成共同意思定之,共有人願以何種之品質、方式及花費對共有物進行修繕,乃涉及各自不同利害判斷及經濟考量,民法已就共有人間意思歧異時如何處理為規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予以變更。系爭樓梯間既經蕭良信等6人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或孔思曾並未舉證系爭樓梯間牆壁於修繕後另有壁癌或其他剝落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再行依附件鑑定報告第E2頁所示項目、費用修繕系爭樓梯間,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乃法所明定之共有物修繕程序,並

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影響該規定之適用,是蕭良信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合意自行修繕系爭樓梯間,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徒以:本件訴訟尚在進行,判決尚未定讞,蕭良信等6人自行修繕之舉,不顧法律尊嚴、膽大妄為而且非法云云等言詞指摘蕭良信等6人之修繕作為,洵非可取。

⑷蕭良信等6人既係依超逾法定比例之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

比例就系爭樓梯間為修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共有權受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依鑑定報告E2頁項目、費用進行修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其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工程後

,按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八分之一比例分擔?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

固經本院判准如㈠所述,惟被上訴人將來是否進行修繕、修繕方式、項目是否確如鑑定報告第E1頁所示,均有未明,且被上訴人將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亦非特定,就此將來是否確定發生、數額不定之給付,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預為請求上訴人分擔,不應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其抽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復兼為共有人之一,就其主張之全體共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怠於管理共有物)所生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並未舉證上訴人有逾其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應負責之事由,因各上訴人應同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承擔等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無由再單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受損害請求他共有人賠償。至被上訴人將來若為全體共有人支出系爭頂樓平台全部修繕費用,乃其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逾其分擔額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誤以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受侵害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依附件鑑定報告第E1頁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㈡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如附件所示鑑定報告第E2頁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樓梯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㈢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其進行修繕工程後,按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每人各分擔八分之一,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㈠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㈠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㈡部分,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非有據,則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㈢部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共用部分進行修繕部分,應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因共有物管理意見不一涉訟,應為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性質上類似之事件」,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主要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鑑定費用,因共有物管理事涉全體共有人共益事項,且相關爭議非鑑定無以釐清,訴訟費用若由任一造負擔均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即每人各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不當,應無足取;又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就系爭樓梯間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併就系爭樓梯間部分進行修繕,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原審判命分擔之比例,亦不因本院就前揭五、㈡部分改判而變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