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劉佩聰張嘉蓉被 上訴人 陳惠貞
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卿陳沛珍(原名陳惠君)陳宥螢(原名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林慶美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陳惠貞、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卿、陳沛珍、陳宥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林慶美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100年4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僅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核係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惠貞於94年7月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陳惠貞向伊申請債務還款協商,於105年10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再履行,迄至106年1月20日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0萬6272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陳惠貞之父陳和雄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惠貞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於100年4月12日與陳和雄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陳林慶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陳惠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林慶美,伊於105年12月9日電話催收未蒙置理,始知悉陳惠貞上開行為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林慶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100年4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因其減縮上訴聲明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君、陳玉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陳稱:伊等沒有協議分割,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用印,此為代書所辦,伊等並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惠貞、陳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陳惠貞於94年7月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陳惠貞向伊申請債務還款協商,於105年10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再履行,迄至106年1月20日止,積欠伊70萬6272元及利息未清償;陳惠貞之父陳和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均為陳和雄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陳林慶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1938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含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45-73、31-32、144-147頁);陳惠貞、陳惠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君、陳玉娟雖於原審抗辯:其等並未協議分割,未於遺產分割協議用印,此為代書所辦,其等並未在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書未經授權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難信其等所辯屬實;依前揭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8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地政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300號函及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89-92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時間知悉陳惠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與登記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預估價值為695萬元至725萬元,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至107年2月5日止積欠之本金餘額為433萬4613元,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7日集作字第107000234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具有財產價值。而上訴人為陳惠貞之債權人,陳惠貞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和雄之遺產,即與其餘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林慶美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陳惠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林慶美之情;而陳惠貞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其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後,復未遵期履行,堪認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其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林慶美,顯已減少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林慶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林慶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內容 │├──┼─────────────┼────────┤│一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35平方公尺││ │土地 │;權利範圍1/30 │├──┼─────────────┼────────┤│二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1.44平方公││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尺;權利範圍全部││ │復興路335巷13號3樓) │ │├──┼─────────────┼────────┤│三 │農會存款 │21萬315元 │├──┼─────────────┼────────┤│四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94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