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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魏雲秀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松貴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000、000-0(以上重測○○○鄉○○○段○○○○○○○號)、

000、000-0(以上重測○○○鄉○○○段○○○○○○○號)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併以重測前地號稱144-8地號等3筆土地,並稱449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鏡景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廖鏡景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17萬8,800元,乃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伊,雖因考慮高額土地增值稅負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另於民國79年9月間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將來依伊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家族購入後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廖鏡景信託登記予伊,伊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該約定書上伊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配偶張光固於100年間曾向伊購買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1-2地號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子張孝源、張琨岳所有,足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約定書係屬真正,惟依其內容,僅得認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登記予伊,無從認係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約定書附有「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以下」之條件,乃客觀上不能成就之事實,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縱得視為無條件,上訴人於79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144-8地號等3筆土地於59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5日將144-8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權利價值817萬8,800元,並144-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鏡景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廖鏡景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因慮及增值稅問題,仍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出具系爭約定書,同意將來依伊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144-8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廖鏡景所有,廖鏡景

因積欠伊817萬8,800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伊,伊因慮及增值稅問題,乃將系爭土地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一節,業據提出廖鏡景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頁、第74頁至第82頁)。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名○○○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等語,表明144-8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廖鏡景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廖鏡景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於完成過戶前並願配合提供文件為上訴人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且將所有權狀及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收益、管理;又144-8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上訴人持有中,有如前述,上開土地79年以後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一節,亦有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系爭土地現為巷道,供上訴人所營市場出入通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光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足見上訴人有自廖鏡景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而為登記等語,堪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該約定書上

伊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雖與80年4月1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60年10月12日、75年8月14日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年3月21日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親書筆跡筆畫特徵不符,惟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則與80年4月1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60年10月12日、75年8月14日等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有該局10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20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參以系爭約定書,係由張光固與廖鏡景研討初稿後,由廖鏡景交予被上訴人之叔父許木文研擬,廖鏡景嗣以電話通知張光固到許木文台北貴陽街的公司,由許木文當場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約定書交付給張光固等情,業據證人張光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草擬系爭約定書之代書黃慧琳證述:伊係依許木文轉交之文稿,潤飾、代筆完成系爭約定書後,交付予許木文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而被上訴人之父許阿冉及許木文與廖鏡景合建,土地相關事宜均由許阿冉及許木文處理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其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99號、106年度偵字第1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再徵諸144-8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上訴人持有中,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嗣於80年間有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供黃慧琳代書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亦據證人黃慧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除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外,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均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履行。則系爭約定書之訂立,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堪以認定。系爭約定書既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署,其上簽名縱由他人代筆,亦不影響該約定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因許阿冉、許木文等人以144-8地號等3筆土地與廖鏡景合建,伊之印章因而交付予廖鏡景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再依證人黃慧琳證述:80年間設定地役權時,被上訴人有親自到伊事務所用印,伊蓋用完畢即將印章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並被上訴人陳述:該地役權設定與合建有關,是伊父親叫伊提供,包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其自己保管。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上伊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㈣至於就系爭約定書之製作經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嫌背

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指陳:系爭約定書是伊與廖鏡景、被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簽訂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7號10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3頁),與證人張光固上開證述:伊與廖鏡景研討初稿後,由廖鏡景交予許木文研擬,廖鏡景嗣以電話通知張光固到許木文台北貴陽街的公司,由許木文當場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約定書交付給伊等情固有不符,惟其於上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6年3月30日訊問期日就此已改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要問張光固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而證人張光固上開證述復核與證人黃慧琳之證述大致相符,有如前述,尚無從執其證詞與上訴人之指陳不合,遽認系爭約定書係屬虛偽。

㈤再查,張光固於100年間有向被上訴人購買121-2地號等土

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193頁),惟因121-2地號等土地為合建剩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許木文復主張其有部分權利,張光固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得出售340-2、449-1地號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出售其餘借名登記土地,及將121-2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之補償等情,業據證人張光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並有地役權部分拋棄證明書、地役權登記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尚符於事理,無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斟酌張光固證述系爭約定書係其與廖鏡景磋商所得,借名登記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廖鏡景間;系爭約定書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出具單方意思表示之書面,並無相對人,能否認係契約,已屬有疑;且依其內容,僅能形式上顯示被上訴人與廖鏡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願配合辦理地役權設定及於一定條件成就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又無證據足認廖鏡景曾將其與上訴人、張光固約定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廖鏡景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各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移轉於兩造間,即有疑問,認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惟被上訴人家族與廖鏡景之合建,土地事宜均由許阿冉及許木文處理,而系爭約定書係由張光固與廖鏡景研討初稿後,由廖鏡景交予許木文,許木文委請黃慧琳代書潤飾、代筆完成系爭約定書後,經廖鏡景通知張光固至許木文台北貴陽街的公司,由許木文當場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約定書交付給張光固,有如前述,系爭約定書之作成,係經張光固、廖鏡景及許木文三方共同參與,非僅係張光固與廖鏡景磋商所得。又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明確表明144-8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廖鏡景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已知悉廖鏡景業將144-8地號等3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願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於完成過戶前並願配合提供文件為上訴人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且將所有權狀及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收益、管理,並由許木文交付予張光固,已如前述,兩造間就上訴人已自廖鏡景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且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本院自得斟酌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認定,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約定書所附以土地增值稅率修改

至10%以下,作為伊應依上訴人指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之條件,客觀上不能成就,系爭約定書應為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取。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受影響,上訴人仍得對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