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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ROTIMI PRINCE ONIFADE 羅帝米被上訴人 陳怡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34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70,67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與伊約定,由伊為汽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訴外人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引擎號碼G22TB002822、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惟相關汽車分期貸款及稅賦等負擔,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詎上訴人竟有13期每期14,135元,共計183,755元之汽車貸款,104、105年度使用牌照稅12,919元(含執行必要費用5元)、交通違規罰金3,01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元)、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補稅1,45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未繳,致伊受催繳後代為繳納201,134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物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汽車所有權登記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應給付伊201,134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134元,及其中125,999元自106年3月13日起、75,135元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70,675元)。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陳稱:裕融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為243,040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伊105,000元,餘額138,040元則保留挪用,伊雖表示被上訴人可以使用該款項,惟非無償贈與,故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38,040元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向裕融公司以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使用,卻未繳納104年3月、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貸款,及使用牌照稅及交通罰單,合計201,134元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紀錄、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罰單證明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21、59、65-7

2、159-18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伊貸款之金額僅為105,000元,餘額138,040元則未交付,應從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是本件審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138,04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138,040元,有無理由?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裕融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匯款之貸款金額為243,040元,僅交付上訴人105,000元,餘額138,040元保留等情,惟主張,上訴人要求伊增加貸款時,即口頭允諾將138,040元贈與伊另購買它車,並陪同伊看車,不應從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有贈與貸款餘額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就貸款餘額有贈與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未能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有返還貸款餘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04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01,134元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貸款餘額後為63,094元(201,134-138,04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094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6月至106年10月之貸款計70,675元(14,135×5),亦有銀行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70,675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094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70,675元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