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錢達威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被 上訴人 陳雅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4日更名為東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富公司)牌照移轉予上訴人前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兩造簽訂之人富保全牌照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2萬7,158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本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人富公司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 主張前開賠償(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頁),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101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人富公司牌照移轉前之欠稅或其他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嗣伊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始知被上訴人簽約時隱瞞人富公司違反保全業法遭裁處罰鍰102萬7,158元,上開負債隨同公司牌照持有人變更而移轉於伊,致伊無法營業,被上訴人之給付顯屬加害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不實誘使伊訂立系爭契約,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價金45萬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 第25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7,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人富公司,與伊無涉;且上訴人請求因違反保全業法之裁罰,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欠稅或他人費用之範圍;又人富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債務問題,行政執行署嗣後亦認未違反保全業法而未繼續執行,伊並無誘使上訴人簽約情事,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人富公司違反保全業法之裁罰而受有損害,先位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備位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人富公司違反保
全業法之裁罰,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102萬7,158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過戶前雙方先行約定好, 如有之前欠稅或他人費用等,均為由甲方董事長(指被上訴人)全額負責吸收。」(原審卷第5頁)。
⒉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經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
卷第85頁),而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同頁),復有系爭契約為憑(原審卷第5頁),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人富公司云云,不足為採。又人富公司違反保全業法積欠罰鍰乙情,業經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調閱98年度保全罰執專字第9150、9151、9152號、104年度保全罰執專字第275959號執行案件核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前揭違約之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2萬7,158元即人富公司欠繳之罰鍰額,然考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係指過戶前之欠稅或他人費用由被上訴人吸收,即被上訴人所負清償之責,在消彌人富公司之欠稅或他人費用,關於他人費用有無包含人富公司違反保全業法之裁罰,語意不明,兩造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系爭契約第3條之負責吸收, 應指被上訴人向裁罰機關繳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如違反該條規定而生債務不履行時,亦必須有損害發生始可請求賠償。而人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黃美娟,上訴人尚未證實人富公司之該等罰鍰為上訴人之損害,即以人富公司之欠繳罰款直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容有不足。另系爭契約第3條不符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誠信買賣,如有問題或不誠信之情況,…甲方需全額退還,以保障乙方負責人。」(原審卷第5頁)。
⒉查上訴人主張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64、85頁),惟該存證信函係東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寄發予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自不足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 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給付45萬元本息,即失所據,要非可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02萬7,158元本息,核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位之訴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及追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5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