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張水城被 上訴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其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而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以甲○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協同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意願發生性行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並將生殖器強行放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正值生理期間而未繼續為之,然仍接連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毆打被上訴人之眼部、耳部、頭部,並強行按壓被上訴人之頭部,為其口交,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暈、左眼周圍挫瘀傷併擦傷,疑左眼鈍傷、上下唇內側挫擦傷、左側頭皮挫傷、腫痛、左外耳挫傷、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370元,且因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接受旁人之異樣眼光,自事發迄今約1年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008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6,37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6,498元,及其中124萬6,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8萬0,032元自106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雖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舉,然未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1,2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在上訴人之住處,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暈、左眼周圍挫瘀傷併擦傷、疑左眼鈍傷、上下唇內側挫擦傷、左側頭皮挫傷、腫痛、左外耳挫傷、腫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3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30元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稱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7211、7236號案件起訴,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案件判處上訴人因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陸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在卷可憑,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卡拉OK」消費,迨同日晚間8時許,帶同店內服務小姐即被上訴人出場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卡拉OK」續攤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再一同返回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上述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2月21日凌晨4時42分許自上訴人住處跑離,前往社區大廳商請警衛幫忙報警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到場之友人李盈萱、黃奕慶、證人即上訴人社區之警衛林青山等人之證詞、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3頁背面、第15頁背面-16頁、第21-30頁、第75頁、第79-81頁;偵字第7236號卷第10-15頁、第51頁背面、第37頁;原審刑事庭卷第52頁背面-54頁、保全卷第5-7頁、第17-21頁;他字卷第5-7頁、第41-43頁),堪可認定。
(三)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皆證稱:抵達上訴人之住處後,上訴人拿純洋酒供伊飲用,接著上訴人脫伊衣服,伊表示拒絕且稱無提供性服務,同時告稱適逢月事期間,伊表示與阿嫂約好見面,要找阿嫂,上訴人反覆問伊剛說什麼,伊稱要找阿嫂,上訴人旋以拳頭毆打伊,接續脫光伊之衣物,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內,上訴人發現伊確實適逢經期,遂以拳頭毆打伊之眼睛,再持酒瓶毆打頭部,伊之隱形眼鏡掉落,無法覓得大門離開,上訴人持續毆打伊,要求伊跪下,伊照做並以台語表示伊小孩尚年幼,須待扶養,請上訴人停手,再繼續伊會死,上訴人用台語稱「我就是要讓你死」,,上訴人抓伊之頭髮並將伊頭部壓至上訴人之性器官處,強迫口交,上訴人並無射精,之後上訴人躺上床要求繼續口交,後來伊見上訴人很累,表示要上廁所,伊躲在廁所內待上訴人睡著無聲,伊僅找到外套、內褲與安全褲,即跑出上訴人住處求援等語(偵字第7211號卷第43-44頁、原審刑事卷第53頁背面-5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遭上訴人脫去衣物,表示無提供性服務,並以業與友人「阿嫂」相約見面之理由欲離開上訴人之住處,旋遭上訴人以手毆打頭部,之後上訴人將生殖器強行放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經察覺被上訴人適逢月事來潮,始停止動作,復接連徒手、持酒瓶毆打被上訴人之眼部、頭部,更要求被上訴人下跪,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停手,上訴人更稱「我就是要讓你死」,其後,強迫被上訴人口交等重要情節,被上訴人之供述始終一致。
(四)復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老闆劉祝枝於偵查中時證稱:係於事發後第3天經由被上訴人致電告知始為獲悉性侵之事,電話中被上訴人一直哭泣,口氣氣憤;上訴人曾藉由店內小姐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和解,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希望和解就和解等語(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之前即已先向證人告知有遭性侵一事,且當時被上訴人之情緒猶難平復,是上訴人辯稱係因和解金額談不攏,始杜撰遭性侵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劉祝枝復證稱:被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毆打之後,被上訴人未再來上班,亦未再見過被上訴人,亦無聯絡;伊知曉上訴人希望和解,然被上訴人未再來上班,不知上訴人有無藉由他人與被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佐以上訴人亦稱係經由朋友至被上訴人店內查看,然賠償金額談不攏等語(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本非舊識,私下亦無聯絡往來,若被上訴人之意在於藉機取得金錢,自應藉由店內與上訴人相識之小姐接洽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而非就此不告而別,且依上開事實,上訴人顯無法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事發之後亦未再返回上班,兩造應無法商談和解,是上訴人辯稱係因和解金額談不攏,始提出告訴云云,自無可取。況被上訴人離職後即陷於無業狀態,則被上訴人在確認得藉由和解獲取金錢之前,旋即離職而陷自己處於無收入狀態(見原審卷第46頁),反徵被上訴人根本無意與上訴人有所聯繫。
(五)又事發當日兩人同往上訴人之住處時,情狀尚稱親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頁23-25頁),上訴人對於何以將被上訴人傷害如此嚴重,警詢中先稱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受傷,連被上訴人離開亦不知云云(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4頁背面);偵查中改稱不記得有傷害之事,但發生在其住處,當然要承認係遭其毆打云云(見偵字第7211號卷第75頁),迄於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則稱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起因於飲酒發生口角,因何事起爭執需詢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26頁背面),則對於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之供述已屬避重就輕。復參以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可知係遭上訴人連續多次攻擊所致,且下手傷害力道甚重,而上訴人竟搪以不知何因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自難令人信服。況上訴人係初次帶同被上訴人離場續攤,兩人自無金錢糾紛或其他細故可言,且依步入上訴人住處時所攝得之影像,可知兩人當時尚為親暱,上訴人進入住處後卻下手重擊被上訴人,必兩人0生有重大爭執,始可能激怒上訴人嚴重毆打被上訴人,是審酌兩造關係如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拒絕為性交行為,上訴人乃以強制手段為之,應可採信。
(六)雖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即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然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迄至刑事審理中對於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如前所述(見偵字第7236號卷第8-9頁、偵字第7211號卷第10頁背面、第44-45頁、原審刑事庭卷第59頁),而審酌性侵害之被害者之心理本較其他犯罪被害者微妙,且會對自身產生羞恥感,則被上訴人衡量男友因素而有所顧忌,未於第一時間表明遭上訴人性侵害一事,並非不能理解,況事後被上訴人確實出現創傷,持續為心理輔導,迄至原審審理中仍恐於與上訴人同室,請求隔離訊問(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一再執以被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立即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即謂被上訴人係故意構陷云云,自無可取。
(七)審酌強制性交之過程,被害人往往處於驚恐過程,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能力本不能要求與處於平靜安穩之理智狀態一般,況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當嚴重,加以對於發生之細節歷經警詢、偵查、審理,一再經反覆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在陳述上些許細節或有出入,惟非必然不可採信,仍應綜合各項事證為判斷,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情,堪可認定。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可認係虛偽捏造云云,自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性行為一節已為明確拒絕,且告稱適逢生理期間,上訴人非但無視於被上訴人之意願,更為逞一己情慾,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情節嚴重,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傷害之強制手段,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與之性交,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為服務業,105年度名下財產計有土地3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採礦商人、105年度無報稅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保密卷第16頁、第21頁),原審斟酌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並未過高,上訴意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1萬1,2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