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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王璿豪法定代理人 王秋椅

鄧伊伶上 訴 人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上訴人 許碧照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之○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面積九三五.九六平方公尺)及○○○○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面積七九.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上未辦保存登記之0000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面積935.96平方公尺)及0000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面積79.3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分稱0000建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拍賣取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20、63、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稱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20頁);繼稱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仍主張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8頁),且均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本院卷第45、389、44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起訴請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返還責任,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卷第448頁),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岱公司)係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始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借款,自屬無效。系爭建物雖由上開0建號建物組成,惟內部相通、屋頂封起相連一體使用,無法明確劃分界線。又0000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0000建號建物之大門進出,自屬原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且占用鄰地即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伊因拍賣而取得之效力及於增建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即屬對伊權利之侵害,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系爭建物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800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鄉○○里0鄰00號,後變更為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僅有一門牌號碼,一個門對外進出。伊於89年10月30日向興岱公司買受並辦妥稅籍移轉,由興岱公司移轉為伊所有,自90年間起迄今均由伊繳納房屋稅,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買受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應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建物之權利現況應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查封登記日期應為89年8月19日而非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之90年6月22日。㈡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因抵償借款取得之0000建號建物,部分占用鄰地0000-0地號土地,僅係附合於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主建物之一部分,屬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且被上訴人已領取0000建號建物拍賣之價金26萬800元,應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7年3月7日更正為伊。㈤依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16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命令主旨所載:禁止債務人興岱公司等三人收取對第三人欣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翃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租金債權未受執行命令禁止前仍為興岱公司所有,本應由興岱公司繼續收取,顯見其買賣不實等語,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包括0000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二者一體使用,無獨立出入口。

㈢0000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12月9日桃執和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90年起迄106年度止均由其繳納,且0000建號建物查封登記時間為90年6月22日,0000建號建物查封登記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均晚於其於89年10月30日自興岱公司處受讓系爭建物,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2年11月12日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30011881號函為證(原審卷第89、103-119頁),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繳納稅捐者,並不當然取得該建物。另系爭建物之查封時間為何時,與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興岱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辦妥稅籍移轉乙節,縱為屬實,亦屬其與興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⑶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而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其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420頁),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有無理由?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即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本院卷第45、389、448頁),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即係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原審卷第4頁),自屬可採。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合計為110萬800元(0000建號建物84萬元、0000建號建物26萬8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6頁)。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興岱公司自89年至9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欣翃公司之租賃契約記載月租金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259頁),加計三成計算,為2萬3,400元,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3,4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