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王鈺晴(原名:王永淑)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國106 年3 月2 日起訴狀、106 年9 月
7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固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3,584 元(原審卷第10頁、第293 頁),惟其業於原審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主張所有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該以爭點整理狀為主,綜合辯論意旨狀有誤載,訴之聲明減縮為89萬6,379 元」等語(原審卷第303 頁),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9萬6,379 元。上訴人嗣於本院復將請求金額擴張為96萬3,584 元,就超過89萬6,379 元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經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仲介,於104 年8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9)及其上31
12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6 樓、6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1,886 萬元,簽約款190 萬元、完稅款190 萬元、尾款1,506 萬元,並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履約保證。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5 萬元並同時開立金額185 萬元本票之方式給付簽約款。詎被上訴人竟於
104 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為由,請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雖兩度函催被上訴人將剩餘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均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僅得於104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僑馥公司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款5 萬元。上訴人原以1,886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以1,8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簡森松,受有價差損害36萬元。而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支出仲介費6 萬元,復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於解除契約後再出售予簡森松,支出仲介費55萬元,受有仲介費損害61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
104 年10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系爭買賣契約被解除,至105 年12月23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簡森松止,上訴人因額外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受有損害4 萬6,38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價差損害其中30萬7,204 元、仲介費損害61萬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損害
4 萬6,380 元,合計96萬3,584 元(307,204 +610,000 +46,380=963,584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之89萬6,379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價差損害36萬元、仲介費損害61萬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損害4 萬6,380 元,均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非屬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又上訴人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何已確定之交易或計劃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價金而無法遂行,進而受有損害或無法得到客觀上可得期待之利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價格已跌破1,886 萬元之程度,且其價格下跌與上訴人給付遲延價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仍繼續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房屋,均為其個人自由意志主觀決定,出售房屋一事,亦無法令規定應透過仲介業者為之,上訴人主張之仲介費用支出,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之效果或客觀上大致會導致之結果,其並未證明上開仲介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主張之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基於自身財產管理及法令所應負擔之費用,難謂係其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皇冠公司仲介,於104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1,886 萬元,簽約款190 萬元、完稅款190 萬元、尾款1,506 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履約保證(原審卷第16-34頁)。
㈡系爭買賣簽約款190 萬元,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即被上訴人)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等語,由被上訴人以現金5 萬元並同時開立金額18
5 萬元本票之方式給付簽約款(原審卷第23頁、第35頁)。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以北投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
表明因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之故,請求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現金5 萬元及系爭185 萬元本票(原審卷第36-37 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1 日,分別以北投郵
局第1233、12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審卷第38-39頁)。
㈤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2542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僑馥公司沒收被上訴人提出之簽約款(原審卷第40頁)。
㈥上訴人持系爭185 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就系爭
185 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85 萬元本票,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原審卷第41-55 頁)。
㈦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給付皇冠公司仲介費
6 萬元。㈧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104 年9 月30日,重新委託
皇冠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皇冠公司至105 年5 月間始詢問上訴人是否可帶房參觀(原審卷第304 頁)。
㈨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經皇冠公司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森松,總價款1,850 萬元(原審卷第56-77 頁)。
㈩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森松給付皇冠公司仲介費55
萬元(原審卷第78頁、第209 頁、第211 頁)。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後支付系爭不動產水費2,626 元、
電費4,961 元、瓦斯費842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4,044 元、管理費3 萬3,907 元(原審卷第272-273 頁、第79-121頁、第203-208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其中30萬7,204 元、仲介費損害61萬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損害4 萬6,380 元,合計96萬3,58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上訴人)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2頁)。系爭買賣簽約款190 萬元,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即被上訴人)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等語(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嗣未於104 年8 月25日將系爭簽約款不足部分匯入履保帳戶,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40 頁)。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為可採。㈡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固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者,自應以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上訴人)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原審卷第22頁)。觀其文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解除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不影響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僅明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而受妨礙,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專指因被上訴人違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言,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 條定之。㈢上訴人原以1,886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乃於解除契約後,另以1,8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簡森松,其間有36萬元之價差,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77 頁)。惟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證人葉淑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4 年8 、9 月至105 年10月間,該區的房價走勢為何?)走勢是下跌,該棟大樓而言,104 年賣出時每坪有到47-48 萬之間,105 年下半年以後,成交價約為每坪40萬左右」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9 月9 日解除,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即重新委託皇冠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皇冠公司至105 年5 月間始詢問上訴人是否可帶房參觀,並於105 年11月15日經皇冠公司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森松,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04 頁)。足徵上開36萬元價差損害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至解除期間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所生之損害,而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發生,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價差損害其中30萬7,204 元。
㈣又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給付皇冠公司仲介
費6 萬元,復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森松給付皇冠公司仲介費55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服務費折讓確認單、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第209頁、第211 頁)。惟上開55萬元仲介費,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簡森松所生,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至上開6 萬元仲介費,係上訴人本於其與皇冠公司間之約定而支付,該項費用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為無益之支出,然此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該項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仲介費損害61萬元。
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8 日將系
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
105 年12月23日系爭不動產交付簡森松止,上訴人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4萬6,380 元,固有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費憑證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72-273 頁、第79-121頁、第203-208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9 月9 日經上訴人解除,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不負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不動產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其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屬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水、電、瓦斯等費用損害4 萬6,380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